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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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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上〔2023〕769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3年8月18日

转载自: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提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0年修订)》(深证上〔2020〕1295号)同时废止。

2.《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8月18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

2023 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和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作出下列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载明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本细则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

(一)公开谴责;

(二)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

(三)暂不接受发行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申请文件;

(四)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六)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但为维护市场秩序紧急采取的除外;

(七)取消交易权限;

(八)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

(九)终止股票、存托凭证上市,但主动申请终止上市的除外;

(十)本所规定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他决定。

听证申请涉及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纪律处分决定的,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履行听证职责。听证申请涉及前款第九项终止上市决定的,由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履行听证职责。

第三条听证可以通过现场会议或者视频、电话等非现场会议形式举行。

第四条听证会由相应委员会的委员参加。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为五名,其中一名为听证召集人。

听证会秘书负责会议组织、会议记录等事务。

第五条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听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

(二)本人担任听证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与前述人员有亲属关系;

(三)本人或者其亲属为持有听证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听证当事人 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听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听证开始前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是否回避,由听证召集人决定;听证召集人是否回避,由相应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听证召集人的,其是否回避由分管听证事项相关业务的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相关工作。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事先告知书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听证事项等内容。

当事人逾期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事先告知书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证据等材料。

第九条本所事先告知书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听证。

多个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本所原则上组织一次听证,安排其共同参加,每位当事人均有独立陈述的权利。本所以收到最后一份听证申请的日期作为组织听证期限的起算点。

本所公告送达事先告知书的,以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听证权利届满之日(以在先者为准)作为组织听证期限的起算点。

第十条听证申请符合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二十个交易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五个交易日前(听证会召开当日不计入,下同)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本所不予组织听证,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程序;

(三)听证的纪律;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除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外,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

(二)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且经本所同意;

(三)当事人在听证开始前对听证委员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

(四)本所认为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依据前款第二项申请一次延期举行听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个交易日内书面提出,且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本所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延期事由和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

延期情形消除后,本所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一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自然人,亲自参加听证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加盖当事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席,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召集人的要求;

(四)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秘书查明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所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业务部门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

(二)听证召集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委员、听证会秘书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开始和案由;

(四)承办人员提出听证事项的具体事实、证据以及作出决定的建议、规则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听证委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办人员等提问,相关人员回答;

(七)听证召集人询问各方是否有补充意见;

(八)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召集人对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当场将听证现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会秘书。

听证会通过非现场会议进行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秘书应当将听证的内容记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承办人员等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听证会通过非现场会议进行的,听证笔录送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后,前述人员应当及时签字确认并提交至本所。

相关人员认为本人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听证会秘书将相关情况记入听证笔录予以存档。

听证会全程录音。

第二十二条在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听证无法继续;

(二)本所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听证,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当事人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召集人允许中途退场;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召集人责令退场;

(五)收到纪律处分听证申请后,本所业务部门决定不向纪律处分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六)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本所因前款第五项情形终止听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部分当事人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继续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上市审核委员会对听证涉及事项的后续审议,原则上由听证委员参与。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或者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听证涉及事项时,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

听证事项为纪律处分事项的,不得因当事人申请听证而加重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至听证结束的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本所发送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相关文件,可以采用本所业务专区、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业务专区、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本所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 年 12 月 31 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0 年修订)》(深证上〔2020〕1295 号)同时废止。

听证申请书

(模板,仅供参考)

申请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自然人姓名

身份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若有):

邮寄地址:

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请人于X 年 X 月 X 日收到贵所出具的《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文号)/《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文号),贵所拟作出 XX的纪律处分/终止上市决定。

申请人对贵所拟作出的XX 的纪律处分/终止上市决定存在异议,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申请贵所组织听证。

申请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公章)

年    日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听证制度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更好保障当事人权益,本所对《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听证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本所听证制度自2013 年实施以来,有效发挥了事实核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释法说理”等作用,得到各方认同。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听证细则》个别内容已不能很好适应监管实践需要,需相应细化完善。同时,随着注册制的实施、债券新规的发布,《听证细则》也需做好相应衔接,以便更好保障当事人权益。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完善听证范围

一是扩大听证范围。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中规定的“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纳入听证范围。

二是衔接注册制和互联互通相关安排。包括将“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修改为“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将发行人相关董监高的公开认定予以涵盖;明确“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可以申请听证。

(二)规范听证安排

一是扩大回避的亲属关系范围。将回避条款中亲属范围从现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进一步扩大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二是将回避安排适用于听证会秘书。在现有听证委员回避安排的基础上,将回避安排适用于听证会秘书。

三是明确收到听证申请后的回应性安排。明确本所发出的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纪律等事项;听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或者延期听证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是放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数量限制。为便利当事人更为全面申辩,明确当事人可以委托1 至 2 名代理人到会陈述。

五是明确听证会全程录音。将实践中已全程录音的做法予以明确。

(三)提升听证效率

一是调整延期听证的时间。为提升监管时效性,将延期听证时间调整为十个交易日。

二是新增送达方式和电子送达规定。明确本所可以通过业务专区、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听证相关文件;采用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提升服务水平

一是细化非现场会议相关安排。明确非现场会议中,当事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提交听证会上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在本所送达听证笔录后,相关人员应当及时签字确认。

二是明晰委托代理人出席的相关要求。结合实践做法,区分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如何出席听证及委托他人参与、需出示的材料等,便利当事人更好参与听证。

三是增加听证申请文书格式样本。为便利市场主体申请听证和申辩,在附件部分新增听证申请书模板,供市场主体参考。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为坚持“透明交易所”建设要求,强化开门立规,2023 年 6月 20 日至 6 月 28 日,本所就《听证细则》向 30 家上市公司书面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认为,《听证细则》此次修订,在进一步提升监管透明度、程序规范性和听证效率方面作了很好的优化,对《听证细则》主要内容表示认可。同时也反馈了 16 条建议。

经研究,本所对其中9 条建议予以采纳,主要包括:第一,优化听证程序安排。新增“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暂停参与听证相关工作”的规定,提升回避工作规范性;明确在多人听证的情况下,每位当事人均享有独立陈述的权利;区分当事人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如何出席听证及委托他人参与。第二,完善规则表述。将原《听证细则》第七条关于“发出事先告知书,明确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前移至第二条,更为清晰地向市场明确内部救济权利。第三,在附件部分新增听证申请书模板,供市场主体参考。

对于部分对个别条文原则性表述予以明确等意见,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复杂多样,难以统一要求,因此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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