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小区安装充电桩需要过几道坎儿?
转自:河工新闻网
在生活小区安装充电桩,既与职工群众利用新能源车的便利性相关,也关联国家的新能源车的“车能路云”重大产业政策。国家行政机关从政策发力角度,人民法院从司法推动方面,均给出支持充电桩进入生活小区,助推新能源车发展的明确信号。本期,我报特刊出一组充电桩安装纠纷案件,旨在提醒相关部门,涉及充电桩安装的新事物与既有规则之间,需要加大衔接协调力度,使之不断完善提高,才能真正从充电桩进入生活小区方面,助推新能源车的发展和利用。
案例一
车位租赁人申请出具证明被拒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及时予以协助
车位租赁人是否有权在他人名下车位申请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以安装充电桩申请人非车位权利人为由拒绝加盖公章,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这样一起充电桩安装纠纷案,对广大住房租赁户安装充电桩、用上新能源汽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基本案情:车位租赁人要求协助安装充电桩遭物业公司拒绝
2020年3月22日,何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位于孟村县商品住宅楼一处。2021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车位使用租赁协议一份,车位位于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第58号。某物业公司承接了该小区的楼房及附属设施车位等的物业服务,何某已按某物业公司要求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何某日常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登记于某公司,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因其家庭购买了新能源汽车需安装充电桩,故多次向某物业公司申请,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
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协助配合何某办理安装充电桩设备;2.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物业公司承担。开庭审理前,何某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为何某在车位证明上盖章。
■法院审理:
车位租赁人依法有权安装充电桩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但该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该部分的规划用途。涉案车位的规划用途为停放汽车,何某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符合该用途可以停放至该车位。但其要求安装充电桩并非汽车本身,是否可安装在涉案车位上,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应根据民法原则对车位用途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何某作为车位的承租方有权在其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其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物业公司抗辩称何某无法证实其系涉案车位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权人,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何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表述何某系该车位所在小区的商品房业主及案涉车位位于该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58号,由此可以证明,何某具有该车位的合法使用权,某物业公司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何某使用的新能源车辆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何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日常使用该车辆,有权享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某物业公司提出,登记在企业名下的车辆不提供物业服务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物业公司辩称,地下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同意何某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某物业公司可以放弃以及放任对充电设备的监管及维护的责任,更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人可以放弃对充电桩的运行维护的管理职责。故某物业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2021年9月2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同意何某在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并在何某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时给予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二
是否安装充电桩应先问业委会意见?
业主在生活小区不能安装充电桩,是不是就卡物业公司的一张“纸”上?现实生活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生活小区的既有设施是否支持安装充电桩,是否应当首先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民主程序?房地产开发商选定的前期物业机构有没有出具证明协助安装充电桩义务?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战略实施中应找准位置发挥作用,认真全面回应新能源车车主的民生需求。
■基本案情:业主要求出具证明
安装充电桩遭物业公司拒绝
“80后”业主李某,在沧县的某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由该小区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选定。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规定乙方某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法规、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李某以要求出具证明以安装充电桩,某物业公司未出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
■一审:物业公司应当补充出具
安装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和建设是推广电动汽车应用的重要举措。国家有关部门亦出台了相关意见和文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居民充电设施安装建设过程中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在本案所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包括法规、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而李某申请在其停车位上安装充电桩,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出具该证明属于某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李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
■二审: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本案中,李某主张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系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其对该车位拥有使用权,根据相关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其出具同意其在其停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书面证明。某物业公司认为李某所要求开具的物业证明不是某物业公司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书面证明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另外,案涉小区的基础建设未预留汽车充电设施的设置条件,李某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装置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涉及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项已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故此,某物业公司不出具案涉书面证明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2021年8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民终572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不具备安装条件 物业公司可以拒绝
老旧小区安装充电桩涉及电线线路等多项变动,既需要办理一定的行政管理手续,也需要小区业主的同意和必要的资金投入。尽管推动新能源车发展使用的方向是正确的,但具体操作仍应合法合理有序推进,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充电桩安装纠纷,为安全有序推进充电桩进入生活小区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基本案情:老旧小区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同意安装充电桩被拒绝
刘某和谢某系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8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5月14日,刘某与唐山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地下二层21号车位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租赁期20年。2016年5月16日,刘某与唐山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个车位的管理服务费为80元/月。二人要求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
某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并称,1.某小区的规划设计是2013年11月审批的,规划图纸设计地下车库时没有要求设计电动车充电桩的位置和线路,如果要安装,需要重新考虑地库的整体布线和设计。2.某小区地下车库为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安装充电桩虽然没有改变人防工程的结构和用途,但也要报当地规划部门批准,并报人防部门备案。3.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共有244个停车位,每个停车位为2.5米*5米的联排设计使用。目前,已有224个车位租赁给业主使用,其中,98.7%的业主汽车为燃油车。如果在地下车库内允许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地下车库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4.刘某的地下车位如果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其电缆需从高压配电室引出,途经4号楼至7号楼,全程约400米,路径过长。并消防安全要求充电线路不能与民用电和消防用电共用一条线路和桥架,充电桩线路需单独安装并要求地埋。但某小区地下车库已于201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地下车库只有民用电和消防用电,无单独充电用电线路,也不允许地埋安装线路和破坏车库地面防水,故不能在地下车库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5.地下车库环境问题。某小区地下停车场每年进入夏季都比较潮湿,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规范里明确规定,不能在潮湿渗水的环境中安装。6.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中,对安装充电桩事项并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涵盖此项内容的条款。
谢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以便国家供电局和汽车4S店工作人员能进入车库谢某、刘某车位进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安装。
■法院:
物业企业拒绝出具施工证明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谢某、刘某的诉请是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涵盖此项内容的条款,因此谢某、刘某要求被告履行出具相关证明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某小区地下车库于2016年建设完成,未预留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设施。谢某、刘某要求在自己承租的车位安装充电桩,应当符合小区地下车库整体设计、规划。且谢某、刘某请求事项必然涉及小区地下车库的用电布线和增容改造,以及车库安全、公共资源占用、物业服务管理等事项,上述事项已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或授权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对请求事项应无权单独作出决定。另外,谢某、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中亦不包括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内容,谢某、刘某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理据不足。
2021年4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