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新《处罚办法》探讨与应用
转自:中国环境网
一、关于“陈述申辩期限”的理解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7月1日施行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关于五日的陈述申辩期限,应如何正确理解呢?
(一)陈述申辩应贯穿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只有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才享有陈述申辩权,告知前可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有部分认为当事人仅享有这五日的陈述申辩期限,超期可拒不接受;还有部分认为“五日”是束缚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甚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写上“我局将在5日后作出处罚决定”等内容。事实上,这些错误认知都是没有理解到“陈述申辩权的”深刻内涵。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保障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是行政处罚正当程序的要求,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均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事实上,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也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始执法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都应当全过程给予当事人申辩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特别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不得忽略“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这一环节,并应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制作笔录;另一现象也较普遍,在送达告知书5日后,执法机关才准备召开集体讨论会议或因其他程序原因导致处罚决定还未作出,当事人才提出陈述申辩的,这时执法机关不得因超期而拒绝。
(二)行政机关应在告知后督促当事人履行权利
那这“5日”的期限是形同虚设吗?当然不是。笔者认为,《处罚办法》对这“5日”予以明确,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让办案机关在制作《告知书》时有一个“期限”可参考,以尽快督促当事人履行陈述、申辩权,这样不会使得行政处罚决定迟迟不能作出。如果到了期限,建议执法机关可联系当事人再次确认是否需要提出,当事人明确放弃申辩、陈述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笔者建议,针对此项“放弃”,最好补充“当事人自己提出并自行书写放弃陈述申辩”的文书。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复核。复核应在作出决定前,建议可通过制作内部复核意见书、召开复核会议或将复核内容记录集体讨论会议、现场检查复核等多种方式体现复核程序,并将是否采纳情况及相关理由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处罚决定书》。
二、关于听证程序中“较大数额”的理解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第八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较大数额罚款”,2011年2月1日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将“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规定为听证适用的范围,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此次《处罚办法》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以上,公民5000元以上”引来较大争议,不少基层环境执法部门认为此次幅度由5万上升为20万调整太大,县级环境处罚金额高于20万的案件较少,不适应基层办案需求,甚至有少部分认为此问题涉及环境执法程序是否公正公平,容易被当事人误解为剥夺了其正当权利。
实际上,会引来这样的纷争,是因为对《处罚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解释规定没有理解全面,只理解了第一款关于金额的解释,未理解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这一规定就将这一标准的适用问题指向了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由此,执法依据应为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关于“较大数额”,笔者发现,各地方政府都出台过相应的规章,特别是在听证程序中作出过规定,如《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为“10万元以上”;《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定为“5万元以上”;《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定为“2万元以上”,其他各省也有同类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与《处罚办法》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处罚办法》明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前提下,各地方应优先适用地方规定。当遇地方政府规章同时也有一款“从其规定”的条文,导致两者冲突时,这时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处理方式是由国务院裁决。
同时,笔者建议,环境执法部门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应秉持严谨审慎执法的原则,在认为案情重大疑难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听证,不应受限于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