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讧?致同会计所起诉致同造价公司被判败诉!

四大新鲜事儿

案件背景
2013年9月,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10957793号、第10957794号、第10957797号“致同”文字商标。
2021年2月、8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分别注册第45916773号、第52212617号“致同”文字商标。
均富国际公司(GrantThorntonInternationalLtd,又称“致同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致同国际公司)于2010年至2021年期间,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多枚“GrantThornton”英文字母或莫比乌斯环图形以及二者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包括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
2013年4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成员所协议》,发起并建立管理型组织“致同中国”。
同时,“致同中国”与致同国际公司、致同美国(GrantThorntonLLP)、致同英国(GrantThorntonUKLLP)签订《名称使用协议》约定:鉴于致同美国和致同英国(统称“名称所有人”)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对“GrantThornton”“GrantThorntonInternational”等相关名称的权利,致同国际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对该名称的商标注册权,名称所有人授予名称使用者(即前述“致同中国”成员)在该辖区内提供专业服务时使用执业名称的权利。
2015年9月18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六方共同签订《致同中国GrantThorntonChina(集团)联合经营协议》(简称《联营协议》),约定成立致同中国(集团)/GrantThorntonChina,GTC【简称致同中国(集团)】。
2020年8月11日,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称:集团主要成员单位讨论决定采取终止集团联营协议的做法。
2020年9月7日,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之外的其他五方退出集团的申请,终止2015年9月18日签署的《联营协议》,并退出依照该协议组建的致同中国(集团)。本次会议有17名成员出席(夏执东确认不参加会议,表决弃权),已达规定人数,表决通过事项已达规定票数,所作决议均为有效决议。”
2020年9月21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执东:“一、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于2020年9月7日终止;二、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于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停止单独或以任何组合形式使用包括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致同在内的所有标识,且至迟于收函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及其分公司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三、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至迟于收函后30个工作日内清理、剥离与原致同中国(集团)相关联的一切业务活动等。”
2004年9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幢第3层30301室,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招投标代理、投资咨询、工程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2015年7月30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注册“致同工程”微信公众号。此外,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还运营网址为www.chinaztgc.com的官方网站,并在网站中宣传其业务领域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审核,招标控制编制与审核,工程变更洽谈商及费用索赔,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工程竣工决算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与管理,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坚定服务,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
2021年9月,致同工程管理公司注册成立。审理中,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认可双方系关联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在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官网中多处使用“致同工程”“致同造价”自称,其“联系我们”板块介绍“致同工程管理集团”包括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及“致同工程BIM咨询中心”。此外,在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微信公众号头像,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及图片,官网,以及经营场所的背景墙、海报、宣传册等多处,均使用莫比乌斯环图形、“致同”“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组合标识等。
2020年12月,2022年6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和商号。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否认《联营协议》已经终止,对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多次发送的终止通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表示因不愿意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关系破裂,故未向仲裁机构提出关于《联营协议》解除效力的仲裁申请,但保留提出仲裁的权利。经询,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本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接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通知终止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自2021年9月成立之日起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于2015年未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包含“致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致同工程造价公司系《联营协议》的签约方之一,按照协议约定,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作为致同中国(集团)成员,有权使用集团品牌包括: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致同;且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否认《联营协议》已经终止。
而2020年9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发起退出《联营协议》的提议,并组织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议同意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之外的其他五方退出集团,是否可以达成终止《联营协议》的后果,应当依据《联营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现《联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签署各方承诺并同意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上述约定明确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当属有效。故有关《联营协议》的一切争议包括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联营协议》是否已经终止及终止时间,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均抗辩其系基于《联营协议》约定的合法使用行为,故《联营协议》的条文解释、效力状态、联营成员的退出后果等均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在《联营协议》已约定“签署各方承诺并同意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一审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五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惠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幢第3层303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执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致同(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幢3层30310号。
法定代表人:田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被上诉人致同(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致同工程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李安迪,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及理由:一、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起诉本案并主张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和致同工程管理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非基于其实施的对《联营协议》的违约行为,《联营协议》是否已经终止及终止时间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联营协议》交由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并非《联营协议》签署方,更从未获得过被诉标识的许可使用权,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与致同工程管理公司之间对于本案纠纷并无任何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交由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等规定,应予纠正。三、本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与致同工程管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上诉请求。《联营协议》并未终止,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致同”商标。同时,在联营协议其他主体已退出的情况下,致同工程造价公司系唯一能代表集团的成员,亦有权依据《联营协议》约定,招募致同工程管理公司作为新的集团成员,并使用集团的“致同”商标。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均与《联营协议》密切相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立即停止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立即到主管机关更改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致同”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连续三十日在其运营的官网(www.chinaztgc.com)、微信公众号(“致同工程”)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连带赔偿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10957793号、第10957794号、第10957797号“致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分别包括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测量、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无形资产评估、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2014年10月,经商标局核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受让上述3枚商标。
2021年2月、8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分别注册第45916773号、第52212617号“致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分别包括第35类商业审计、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商业评估、商业调查、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簿记、税款准备、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分析、支票核查、金融咨询、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关于响应招标的金融评估、为成本估算目的准备报价、知识产权资产的金融评估等。
此外,均富国际公司(GrantThorntonInternationalLtd,又称“致同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致同国际公司)于2010年至2021年期间,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多枚“GrantThornton”英文字母或莫比乌斯环图形以及二者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包括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第45类等。
2013年4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成员所协议》,发起并建立管理型组织“致同中国”。同时,“致同中国”与致同国际公司、致同美国(GrantThorntonLLP)、致同英国(GrantThorntonUKLLP)签订《名称使用协议》约定:鉴于致同美国和致同英国(统称“名称所有人”)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对“GrantThornton”“GrantThorntonInternational”等相关名称的权利,致同国际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对该名称的商标注册权,名称所有人授予名称使用者(即前述“致同中国”成员)在该辖区内提供专业服务时使用执业名称的权利。
2015年9月18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六方共同签订《致同中国GrantThorntonChina(集团)联合经营协议》(简称《联营协议》),约定成立致同中国(集团)/GrantThorntonChina,GTC【简称致同中国(集团)】。
第二条集团职能定位。2.4集团各成员及其分支机构以集团服务线的形式进行联营与集结、整合集团资源,全面深入实践“综合商业顾问”的客户服务方式,实现审计、税务、咨询、评估和工程造价各服务线间的合作,从而实现共赢。集团服务线包括:2.4.1.审计服务线,由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代表;2.4.2.税务服务线,由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2.4.3.咨询服务线,由北京京都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2.4.4.评估服务线,由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代表;2.4.5.工程造价服务线,由北京天华国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
第五条集团品牌包括: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致同。
第六条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致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标权的所有权人。
第七条集团品牌的使用。7.1签署本协议的各方享有“致同”商标使用权,同时享有“成员所协议”中规定的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品牌使用权。签署本协议的各方必须遵循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致同”商标使用及管理所有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致同中国品牌使用管理规定》及集团存续期间制定或适用的品牌应用指引,并接受致同中国/致同国际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集团的管理结构。8.1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集团的核心主体。集团设决策机构为集团管理委员会,还包括品牌及市场发展,集团综合事务协务职能。8.2.1集团总部设管理委员会,是集团的决策机构。集团管理委员会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主导,成员包括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集团服务线主管合伙人/负责人,经集团总部根据上一会计年度经营状况核准确认的符合规模标准的地方办公室管理合伙人/负责人,以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推荐的合伙人。8.2.4集团管理委员会采用多数决的表决形式。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的,每次会议应有1/2或以上的成员出席,出席会议的成员的2/3表决同意方为通过;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每次会议应有2/3或以上成员出席,出席会议的成员的2/3表决同意方为通过。符合前述程序的会议方可作出有效决议,若遇有表决事项平票情况,由集团主席投票决定。8.2.5集团总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1)制定与实施集团战略;(2)整合集团资源,共同拓展市场,有效促进增长;(3)进行集团品牌建设,并监督集团成员对集团品牌的合规使用;……(6)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公司股东的加入和退出审核、备案;(7)集团成员变更批准等。
第九条集团经营方式。9.1.2致同中国(集团)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核心主体,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是致同商标权的所有权人,集团为联合经营模式,不设立实体法人机构。
第十三条集团成员自愿终止本协议并退出集团,需提前90个工作日向集团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经集团管理委员会决议同意后,可以终止本协议,并按照集团内部规定办理退出程序。
第十五条生效。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由集团管理委员会会同各集团成员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署各方承诺并同意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此外,《联营协议》还对致同中国(集团)的管理结构、经营模式、经费预算、成员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1日,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称:“集团主要成员单位讨论决定采取终止集团联营协议的做法。会议决定,根据集团联营协议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的要求,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将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邮件方式)决议终止集团联营协议和组建新的集团【即成员单位为致同1(致同会计师事务所)+3(税务、咨询、价值管理)+1(香港办公室)】,授权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管委会办理相关事务并授权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签署新的集团联营协议。会议同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集团核心主体,提议集团联营各方按照集团联营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退出集团并终止集团联营协议。同时建议由原集团管委会中会计、税务、咨询、评估、香港办公室成员的所属单位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原集团管委会成员中会计、税务、咨询、评估、香港办公室成员的成员在原集团联营协议终止之日至新集团联营协议签署生效之日的过渡期间,代表各所属单位继续处理原集团终止和组建新集团的全部相关事项,保证集团正常运行。1+3+1成员单位草拟并签署新的集团联营协议,产生新的集团管委会成员,新集团正式运行。该事项在8月底之前完成。”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执东未参加此次集团管理委员会会议。2020年8月19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办公室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成员发送了前述集团管委会决议。
2020年8月27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办公室通过电子邮件向集团管理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发送《关于提议退出并终止<联营协议>的函》。在该函中,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称“由于2015版联营协议的六个签署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六方已无法为实现集团愿景和战略目标继续共同努力,2015版联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在事实上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2015版联营协议约定的集团核心主体,向2015版联营协议的全体签约方正式提议,根据法律规定并依照2015版联营协议第十三条,各方退出联营,终止2015版联营协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将根据重新调整的战略架构,与符合条件的主体协商另行组建“致同中国(集团)”。请各方依照各自章程就上述事项进行内部审议,如同意上述提议,请依约向集团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随后,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之外的《联营协议》其他五方均向集团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并退出集团申请书》。
2020年9月7日,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之外的其他五方退出集团的申请,终止2015年9月18日签署的《联营协议》,并退出依照该协议组建的致同中国(集团)。本次会议有17名成员出席(夏执东确认不参加会议,表决弃权),已达规定人数,表决通过事项已达规定票数,所作决议均为有效决议。”
2020年9月21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执东:“一、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于2020年9月7日终止;二、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于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停止单独或以任何组合形式使用包括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致同在内的所有标识,且至迟于收函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及其分公司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三、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至迟于收函后30个工作日内清理、剥离与原致同中国(集团)相关联的一切业务活动等。”
2004年9月,本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北京天华博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幢第3层30301室,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招投标代理、投资咨询、工程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2015年7月30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注册“致同工程”微信公众号。此外,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还运营网址为www.chinaztgc.com的官方网站,并在网站中宣传其业务领域包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审核,招标控制编制与审核,工程变更洽谈商及费用索赔,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工程竣工决算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与管理,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坚定服务,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
2021年9月,致同工程管理公司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幢3层30310室,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审理中,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认可双方系关联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在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官网中多处使用“致同工程”“致同造价”自称,其“联系我们”板块介绍“致同工程管理集团”包括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及“致同工程BIM咨询中心”。此外,在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微信公众号头像,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及图片,官网,以及经营场所的背景墙、海报、宣传册等多处,均使用莫比乌斯环图形、“致同”“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组合标识等。
2020年12月,2022年6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和商号。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否认《联营协议》已经终止,对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多次发送的终止通知,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表示因不愿意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关系破裂,故未向仲裁机构提出关于《联营协议》解除效力的仲裁申请,但保留提出仲裁的权利。经询,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本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接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通知终止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自2021年9月成立之日起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于2015年未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包含“致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中,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接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通知终止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致同工程管理公司自2021年9月成立之日起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于2015年未经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包含“致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致同工程造价公司系《联营协议》的签约方之一,按照协议约定,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作为致同中国(集团)成员,有权使用集团品牌包括:莫比乌斯环+GrantThornton+致同;且致同工程造价公司否认《联营协议》已经终止。故本案争议焦点与《联营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已终止及终止时间均有直接关联。而2020年9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发起退出《联营协议》的提议,并组织致同中国(集团)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议同意除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之外的其他五方退出集团,是否可以达成终止《联营协议》的后果,应当依据《联营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现《联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签署各方承诺并同意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上述约定明确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当属有效。故有关《联营协议》的一切争议包括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联营协议》是否已经终止及终止时间,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联营协议》第十一条11.7条记载,集团成员依照本协议第四章的规定加入或退出集团,不影响集团的存在和已有集团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第十二条记载,集团可以随时接纳新成员,由集团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联营协议》约定了“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致同工程造价公司系《联营协议》的签约方之一,现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抗辩称,按照该协议约定,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作为致同中国(集团)成员,有权使用集团品牌。虽然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在其他集团成员退出集团后,致同工程造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已构成侵权,但致同工程造价公司亦引用《联营协议》11.7条“集团成员依照本协议第四章的规定加入或退出集团,不影响集团的存在和已有集团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为其合法使用的抗辩。第二,对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致同工程管理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均抗辩称依据《联营协议》约定,集团可以随时接纳新成员,在其他联营主体退出后,致同工程造价公司有权代表集团接纳新成员并使用涉案商标。因此,虽然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致同工程造价公司、致同工程管理公司均抗辩其系基于《联营协议》约定的合法使用行为,故《联营协议》的条文解释、效力状态、联营成员的退出后果等均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在《联营协议》已约定“签署各方承诺并同意将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夏 旭
审 判 员姜丽娜
审 判 员刘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 尹
书 记 员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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