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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法衔接”条款的理解和探讨丨新《处罚办法》探讨与运用

媒体滚动 2023.06.14 13:52

转自:中国环境网

新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针对基层反映强烈的“两法衔接”问题主要用四个条款给出了系统的解决方案,亮点突出,指导性强。

一、新做法新亮点

(一)法制审核把关。在新办法出台前,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对移送的标准不统一,有的作出罚款处罚就移送,有的做了一份笔录就移送,还有的一个电话就把案件移送。新办法在第五十条中创设了“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这表明以下事实:一是犯罪线索必须立案查证,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线索的名义移送;二是审核前置,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审核才能移送;三是证据要素应当初步符合犯罪标准,审核的目的就是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负责人决定移送。在新办法出台前,各地对移送疑难刑事案件都特别审慎,很多地方采取了党组会研究、案审会审议、会议纪要、专项会议讨论等形式通过集体决议。新办法在第五十三条中新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这表明,移送案件一定要经过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负责人的决定行为是呼应案件主办人责任制,领导责任制的双落实,切实解决责任追究难的现实问题。

(三) 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移送案件是否就意味着移送了案件所涉及的全部后续事宜?新办法出台前,各地有不同看法,有的地方认为移送案件就是直接移送全部事情,有的地方认为移送案件就意味之前的处罚有问题,莫衷一是。新办法在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方面表明案件涉嫌犯罪时,要慎重使用处罚罚款,一方面表明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中要勇于担责,做好善后,不能推诿。如果作出罚款处罚要立即停止执行,已经执行的要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处罚有误的要及时自我纠正,依法撤销决定。

(四)处罚期限节点终于明确。新办法出台前,各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结案”“案件调查终结”有不同的理解,有的简单地通过老版的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就直接把“调查终结”视为“结案”。实践中,不少案件因为把“调查终结”视为“结案”,结果导致了程序违法败诉。有一类案件是司法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刑事处罚,需要移回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把这类案件当作了新的线索重新立案查处,从而导致败诉。分析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白移送刑事案件是导致行政办案期限“中止”,还是“终止”。现在,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这表明生态环境部正面答复了一个重大问题:如何计算案件移回后继续做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因此,及早移送案件是可以有效防范移回后办案时限不够用。但是,如果真的发生移回后办案时限不够用怎么办呢?新办法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给出了答案。

二、尚需明确的几个内容

(一)期待明确移送内容。各地在“两法衔接”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移送内容还没有达成一致。重庆市大足区的做法是出台《重庆市大足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试行)》,规定移送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案件移送书;2.案件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如果一个案件经法律共同体内心确认为刑事案件但暂未出具鉴定意见,还要不要及时移送?答案是肯定的。大足区在上述工作规定中明确了没有鉴定意见的,先移送,后补充。

(二)期待明确查处地位。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联合查办有重大涉刑案件,一起到达现场,分别调查,倾向性意见都认为涉嫌犯罪的,怎么办?大足区在两法衔接工作会中,公检环三家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安部门先行立案调查,生态环境部门不停止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理,取得的证据按照法律互通共享。

(三)期待明确两个原则的适用情形。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原则。如果先行处罚了罚款,然后发现是刑事案件的怎么办?执法人员也必须遵守“先刑事,后行罚”的原则。在办理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是否可以及时适用除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种类?期待进一步明确。

综上,立足于系统解决“两法衔接”问题,新的《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移送审核制、移送决定制等制度,进一步推动了落实领导责任制、案件主办人责任制,有效地打消了办案人的顾虑,激发了执法人员的办案激情。但是还有一些细节需要进一步明确。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制度框架内探索更多高效做法。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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