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著作财产权期限届满,人身权保护仍需重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冯晓青
著作权保护具有时间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具有有限的保护期限,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永久受到保护。著作财产权期限届满,是著作权终止的基本形式。著作权依法被终止后,通常应不再存在著作权保护问题。然而,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特别是涉及著作人身权保护和著作权继承的案件,会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值得深入思考与研究。
讨论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基本法理,可以分别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分析。就著作人身权而言,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性受到法律保护,而发表权则和一般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类似,具有有限的保护期限。原因在于,前者具有很强的人格或身份属性,就如同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者和作品之间具有不可隔断的“血缘关系”。维护这种关系的稳定,确保其不被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所隔断,是各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公约的通例。如果这些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会破坏作者身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从而危及作品的传承、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但是,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不同,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如作品的首次发表通常意味着作品首次公开使用。为了鼓励作品及时公开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发表权具有期限性。
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保护期限,则是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维护公众利益。著作权保护期限越长,公众承担的社会义务越大,有期限的保护有利于降低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二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有限的保护期限是构建这一平衡机制的重要内容。其三是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著作权立法宗旨在于在充分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赋予著作财产权以有限的保护期限,使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最终进入公共领域,有利于实现上述立法目标。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原权利人是否可以继续主张权利、法院是否应当对届满前著作权侵权行为予以追究?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针对的是从届满之日起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不再属于侵权行为,不意味着届满前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侵权行为在届满后即转化成合法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是在某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后,该作品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才发现期限届满前的侵权并进而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予以受理并予以追究。其中,对于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则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起诉。
在涉及著作人身权侵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著作人身权成立(也可能同时认定构成侵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一旦届满,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作品?笔者认为,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案件不应因著作财产权期限届满而判决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否则将会出现以下情况:涉案作品继续使用,虽然不会或不再会侵害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但作品的继续使用,必然会涉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的侵害。由于上述权利永久受到法律保护,若允许被告基于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而可以不经许可继续使用涉案作品,自然无法保障这些著作人身权。以某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的一个著作权侵权案例为例,法院一方面维持一审关于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署名权、修改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基于原告作品在二审期间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而驳回原告关于禁止被告继续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作品。该案二审尽管判决被告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并未判决停止使用,致使涉案作品得以继续在市场上流通。由于该案被告在其他出版社还存在类似的涉嫌侵权作品,其他出版社鉴于上述法院并未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书,也可能会继续出版、发行。如前所述,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固然可以主张涉案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但由于停止使用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能会严重影响原告继续主张权利。无疑,这对于维护著作人身权十分不利。基于现实中的这类情况,笔者建议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妥善处理好著作人身权保护和著作财产权保护的关系,不能因为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而“连累”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在涉及著作权继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能否因为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而否定“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适用?例如,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之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害署名权和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但同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作者早已辞世,且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判决“赔礼道歉”法律责任已无意义。笔者对此则不敢苟同。理由在于,赔礼道歉是侵害著作人身权的重要法律责任,尽管涉及著作权继承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可能由被告向原告作品作者赔礼道歉,但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继承人有权利维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在上述情况下,判决赔礼道歉有利于促使被告表示悔悟,弥补原告内心的创伤,也有利于通过司法判决形式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加强著作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基本手段。总之,笔者认为,著作权保护届满,仅意味着届满后作品的使用不再受原著作权人所控制,并不等于著作人身权也相应地失去保护,因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具有永久性。(文字:冯晓青 肖像绘制:李翔越 赵偲懿 新媒体制图:王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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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著作财产权期限届满 人身权保护仍需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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