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强制期限丨新《处罚办法》探讨与运用⑨
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实施。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较《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令第8号,将于2023年7月1日废止)进行了修订。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试探析如下。
原《行政处罚法》(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2017年进行修正)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该法未对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作出规定。为落实原《行政处罚法》,原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制定了《环境行政行政办法》。该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该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保证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超过法定强制执行期限,及时执行到位。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六十天,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六个月,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即使对同意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也应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九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了新的表述,即“期限届满”三个月内,但未明确何为期限届满。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而言,是以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为限,还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最后一期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又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限定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明显与《行政强制法》的表述不一致。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行政处罚法》。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明确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按照《行政处罚制度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表述,《行政处罚法》的该条规定采纳了行为变更说的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不仅具有独立效力,而且设定了特殊的强制执行期限起算点。对于无强制执行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来说,当事人已经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即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行政罚款决定,所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再需要等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在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对同意延期缴纳罚款到期不履行罚款义务,或者对分期缴纳罚款在任一期罚款到期不履行,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催告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不待复议诉讼期满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对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而言,两者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订)的法律,法律层级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即将于2023年7月1日实施的部门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综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最新的期限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不同情况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到位。
作者单位: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