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案例集】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会计雅苑

关注

1、案例背景

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无追索权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 B银行。合同中相关关键事项的约定如下: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担保、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商务合同的买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不能收回时,乙方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乙方对该等保理预付款不向甲方追索。但是,若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发生争议导致买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无担保付款责任,若乙方已就该笔应收账款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则乙方有权无条件向甲方进行追索。”  “争议,指信用风险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完全或部分全额收回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因对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相关发票,或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抵销主张;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信用风险,仅指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80天内足额付款。所谓恶意拖欠,是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的18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根据以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A 公司认为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银行,因而将该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

问题: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是否恰当?

2、案例结论

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相关规定,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不恰当。

3、案例分析

企业在判断一项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能否终止确认时,应当按照CAS23(2017)中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对权利是否转移、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等进行判断。

首先,本案例中,A公司与B银行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银行,该项业务属于法定转移。

其次,合同约定由买方信用导致的风险,保理商不向企业追索,由争议导致的风险则向企业追索;同时,信用风险的定义包含了180天的时间限制。以上合同约定显示,所谓“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并非保理商无条件地放弃对企业的追索权,而是将追索权限定在保理商定义的“信用风险”范围之外,与CAS37(2017)第四十条中信用风险的定义“信用风险,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相比,该合同约定的信用风险范围更窄,相当于保理商仅承担180 天的延期付款风险。当延期付款超过180 天,银行可以向A公司追偿,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银行。

综上所述,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有关规定,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不恰当。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