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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里长:与《电子债权凭证的发展机理与监管路径》一文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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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拜读《电子债权凭证的发展机理与监管路径》一文,该文分析了电子债权凭证的业务模式、特点、经济本质、发展动因与风险点,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感到受益匪浅,但仍有些疑问和片面看法写来抛砖引玉。

“(二)电子债权凭证的实质是核心企业对市场垄断地位的滥用,加剧了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

电子债权凭证表面上通过核心企业信用赋能提升了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信用水平,促进了链上中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但应该看到,核心企业给上下游企业信用赋能不是免费的,需要从上下游企业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才能确保这种服务模式的可持续性。”

片面看法:核心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电子债权凭证只是滥用的工具而已,产业链里的生产关系存在一定问题,工具何罪?在核心企业与通常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这种生产关系中,电子债权凭证能成为滥用的工具,国内信用证同样也会成为这种工具,票据、电子票据也能够而且已经成为过这种滥用的工具,近几年在地产领域就出现过此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单独把电子债权凭证拎出来说事。

“(三)电子债权凭证强化并高度依赖核心企业信用,与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方向不符

电子债权凭证的实质是核心企业让渡信用并变现,其依赖的仍然是传统金融模式下银行对核心企业的授信,实质仍然是传统金融下的银行风险管理模式,这不是未来供应链金融创新的方向。供应链金融应该通过链上企业间真实的交易活动、频繁畅通的信息流动来衡量评估企业的实际状况,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水平低、抵押品不足所导致的融资痛点。”

片面看法:当前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方向不应当否定或者重新解构传统金融模式,具体论证详见拙文《所谓的供应链金融不可能改变传统金融》。“银行对核心企业的授信,实质仍然是传统金融下的银行风险管理模式”,恰恰说明在当前全球供应链金融狂热思潮下,国内传统金融机构头脑仍然是清醒的,此处不展开讨论,详细内容参考拙文《汲取瑞士信贷供应链金融业务教训》一文。

“(四)电子债权凭证是一种核心企业中心化的信用体系,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可能产生连锁反应

电子债权凭证融资模式高度依赖核心企业信用,一旦供应链中某个核心企业出现问题,就会发生涟漪效应,整个供应链上下游企业都将遭受损失,放大了信用风险;如果不同供应链中核心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信用关联关系,那么金融风险就很可能跨链传染,其波及和影响的范围更广。另外,核心企业中心化的信用体系极易形成 “大而不能倒”,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加剧金融风险处置的复杂度。”

片面看法:如果说电子债权凭证是一种核心企业中心化的信用体系,那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是一种核心企业中心化的信用体系,没有核心企业中心化的信用体系,不管你是电子债权凭证,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根本无从谈起,开出来也是白开,就是一张没有信用的白纸而已。区块链思维无法重新结构传统金融,区块链做不到去中心化,传统金融也做不到去中心化,区块链帮不了供应链金融,传统金融模式也根本不需要区块链。至于“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只要是高效流转的金融工具,都有可能产生类似连锁反应,例如前几年地产领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电子债权凭证好在绝大多数都是大型民企以及央企国企主导,尚未产生连锁反应,但仍需要有序监管。

“(五)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作为供应链闭环内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电子债权凭证可以媒介供应链上商品交易活动,且平台往往通过协议约定,供应商一旦接受电子债权凭证,其与前手之间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得以清偿,具有极强的支付功能。这种“造币”作用使电子债权凭证在一定范围内对法定货币形成替代效应,但并不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可能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片面看法:一方面,在货币政策实施过程中,不同货币工具利率出现差异时,市场上会一定程度出现套利行为,比如所谓的“票据套利”,电子债权凭证目前没有合法的身份,根本就没有套利的资格,从这个角度来讲也谈不上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这种‘造币’作用使电子债权凭证在一定范围内对法定货币形成替代效应,但并不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可能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这些多虑了,建议看看电子债权凭证最终由资金方以何种形式融资就能知道是不是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了,其实可能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这个问题是个伪命题。

“(一)保留电子债权凭证的确权功能

客观上,电子债权凭证可以帮助供应商向债务人实现应付账款确权,有利于债权人相关权益维护;同时,实现应收账款确权也是后续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或质押融资的基础。建议允许企业通过供应链平台等对其贸易应收(付)账款通过电子债权凭证实现确权。”

片面看法:基础的应收账款和基于基础的应收账款而“拟制”的电子债权凭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电子债权凭证或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不能“帮助供应商向债务人实现应付账款确权”解决所谓的“确权”问题,电子债权凭证能确认的只是基于基础的应收账款而“拟制”的电子债权凭证法律关系而已,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确认的也只是基于基础的应收账款而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这两者都无法确认基础的应收账款的贸易真实性,连贸易真实性的“真”、“假”,“有”、“无”这个第一性问题都没有解决,还谈什么“权”,怎么“确”。通俗讲,电子债权凭证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都是基础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这张“皮”上产生的“毛”而已,随便拿两根“毛”能不能确定“皮”的存在以及权属属性?我们只能实际考察拔拔“毛”确认这“毛”是不是这块“皮”长出来的,“皮”具体怎么样,是谁的“皮”,只能直接考察“皮”,而间接通过“毛”解决不了。

不管是电子债权凭证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需要考虑的是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而不需要考虑无关的“确权”问题,考虑了也解决不了。

“(二)禁止电子债权凭证多级流转

在有组织交易场所进行多级流转的电子债权凭证具有典型的金融工具特征,应根据功能监管的要求按其本质属性纳入监管框架,以实现“所有金融活动必须依法全面纳入监管”。建议据此对电子债权凭证进行规范,禁止其多级流转。可考虑引导企业签发以应收账款为基础关系的票据,督促相关平台按照供应链票据业务的相关管理要求进行改造,将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电子债权凭证纳入监管轨道。”

片面看法:电子债权凭证的问题不在于“多级流转”,在于“可拆分”、“可合并”。如果禁止电子债权凭证的多级流转,那么和电子债权凭证有类似多级流转功能的金融产品都应当上升到是否“禁止多级流转”这个层面慎重的来考虑论证论证,如果在这类金融产品中禁止了多级流转,那这些标准化金融产品和那些非标产品相比,意义何在?至于“督促相关平台按照供应链票据业务的相关管理要求进行改造”这个问题,首先是“电子票据交易规则需进一步与票据法衔接”(某市金融法院),然后才是电子债权凭证“票据化”改造问题。

“(三)改进立法技术,提升《票据法》的适应性,将电子债权凭证纳入票据法规范

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定义采用了种类列举法,只有冠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之名才能谓之票据,这就把具有票据实质但不冠以汇票、支票、本票之名的电子债权凭证排除在外。建议以《票据法》修改为契机,在明确票据种类的基础上,界定其概念特征,具体地,可考虑将票据定义为“出票人以书面形式签发的,并于确定日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付款委托或承诺”,如此则可通过立法技术的改进提升《票据法》的适应性,从而将电子债权凭证等类票据囊括在内,以更好实现功能监管的要求。”

片面看法:需要改进的主要是电子债权凭证以及电子票据,并不全都是立法技术,立法层面经过多年演进,已经形成了完备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目前的电子债权凭证不经过有序整改“票据化”进而达到监管要求,根本无法纳入现有《票据法》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现有的电子债权凭证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根本不兼容,电子债权凭证法律关系既不能完全适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更不是票据法律关系,“非驴非马”,而是裁剪模仿债权转让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糅合的产物,是个“骡子”。另一方面,“将票据定义为‘出票人以书面形式签发的,并于确定日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付款委托或承诺’”,这种通过弱化“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扩大票据概念的观点更加危险,并不是很符合目前金融强监管严监管的政策思路,近些年在严格强调并审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环境下,还出现一些“融资性票据”问题,至少在现阶段,在理顺票据法、电子票据以及电子债权凭证这些问题之前,在扩大票据概念范围这个关键点上,还是要慎之又慎的。

最后,笔者虽然一直对电子债权凭证,也就是通俗讲的“信单链”业务有不同看法,但电子债权凭证现在乃至将来依旧会是目前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重要的便捷的工具,电子债权凭证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电子票据不少也会也存在,对电子债权凭证更应该是合理有序的引导,取长补短。为什么各个大型民企、国企、央企的电子债权凭证业务如火如荼,而某些平台业务不温不火?各个大型民企、国企、央企电子债权凭证系统平台到底是有利于中小微企业融资还是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如何合理引导?统一大市场是在金融基础设施层面严格管理的统一,还是扩展到用户界面等个性化应用层面的严格统一?这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电子债权凭证的“票据化”改造,更现实的状态是,统一的供应链融资产品大市场,不是全国只有一家大市场,而是全国多家小主体、小市场按照统一的规则依托统一的基础设施组成统一的无形的大市场,“书同文”、“车同轨”、“小分散”、“大统一”、“互认”、“互联”、“互通”、“互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提供直达各流通环节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指导方针,力争达到从政策性资金高效直达中小微企业的理想状态。

作者:王里长

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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