沣融汇富,债券转售有猫腻!
不周山的视野
我们准备开展一个《债市侠客行》栏目,公开颁发债市赏善罚恶令。
好的,要赏,推广吹捧吹嘘。
坏的,要罚,曝光脱裤打板。
先简单介绍下这个案子。
其实剧情很简单,新华联想搞转售,就找关联方出资准备投资几个产品,准备干点自融来接债券,估计还要勾引勾引其他资金。结果呢,引来了个私募,不过自己兜里没钱,要新发产品买剩余的,这就有不确定性了。背后传说中的大金主,被新华联和别人聊的业务把银行额度先抢了,这是谈业务一额度两说吗?那边占了这边就没有额度投了剩余的债了,可是那边已经申购产品了啊,这不就违约了吗?就先抻着,那边不同意啊,要退款,就打官司了,然后细节都扯出来了。关键是判决结果,要私募自有返还14000万认购资金,基金产品里面的财产还不要,因为差不多都是不好债了。
此外,法院已经明确了新华联的自融业务性质。原文描述是这样的,新华联控股公司以其1400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涉案私募基金并吸引其他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来变相购买其本公司发行的16新华债的方式,客观上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其他投资者对其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交易情况的认知。
有一个有意思的是,业务情节里面还有中国银行总行的额度呢?私募还能征求问大银行的授信吗?
还有,搞个破转售,冠名还不错,量化定价、大数据综合分析、投资者匹配,good啊,牛逼啊。
我们在想,这基金产品里面好像都是不好的债了,如果需要私募自己承担14000万的资金返还,然后这个产品内的资产权利转给私募,资产不是好资产,这不是亏惨了?
这个案件的最核心的要义是,怎么签合同,防范这种情况,被迫用公司自有资金返还,而不是用产品财产返还。这个真的很惨。
附件
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泰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案 | 合同纠纷 | 号案 | (2021)京民终826号 |
发布日期 | 2022-07-01 | 浏览次数 | 533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傅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大厦A座15B01。
法定代表人:俞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39号PE万达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
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控股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泰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资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杨绍煜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薛梦溪,上诉人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许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泰诚资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向新华联控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1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11991096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新华联控股公司要求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承担利息系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合同依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新华联控股公司和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基于上述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融资行为影响到了其他投资者,也不能作为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可以减免其合同约定责任的理由。
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辩称,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无须支付14000万元认购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债券代码136183.SH,以下简称16新华债),也不需要支付对应的利息。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和新华联控股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仅仅用于“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太盛3号基金)的款项要购买16新华债,北京新华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购买太盛3号基金的行为和购买太盛3号基金购买16新华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泰诚资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新华联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认购太盛3号基金的14000万元退还给新华联控股公司是错误的。一、认购太盛3号基金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而非新华联控股公司。二、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表明其将太盛3号基金中享有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沣融汇富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新华联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408002的《咨询及财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基金产品为融资通道,显然与事实不符。四、新华联控股公司现在已经违约不能按期兑付16新华债债券本息,且评级下调、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沣融汇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新华联控股公司、沣融汇富公司未对认购太盛3号基金的金额进行变更。六、一审判决沣融汇富公司退回14000万元,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沣融汇富公司认为应当对太盛3号基金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毕之后再决定是否存在给付的义务。假设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应当退还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也应当确定太盛3号基金归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所有,基金中16新华债的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也应予以扣减。七、一审判决认定新华联控股公司、案外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表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愿意将太盛3号基金中享有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也与事实不符。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除了出具《情况说明》之外并未参与一审庭审的审理,也未出具其他任何书面文件,新华联控股公司无权代表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就该权利进行转让。更主要的是,即便新华联控股公司及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愿意将太盛3号基金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一审法院也应该取得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同意。在未取得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对方当事人想法强加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一审判决有失公正。
新华联控股公司辩称,关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返还新华联控股公司14000万元本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双方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服务协议,一份是太盛3号基金购买16新华债,一份是信托产品购买16新华债,本案是就太盛3号基金进行的诉讼,诉争的是《服务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沣融汇富公司和新华联控股公司,沣融汇富公司作出了承诺,其没有完成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新华联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明确新华联投资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就把基金份额和基金全部转给沣融汇富投资公司。3.《服务协议》中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明确承诺指定机构成立基金,受让一定份额的16新华债,承诺新华联控股公司退出前不能增加任何投资人。如其不能遵守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基金产品实为融资通道并无不当。
泰诚资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华联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沣融汇富投资公司退还新华联控股公司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14000万元本金,泰诚资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向新华联控股公司支付利息,以140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18日为507.989万元,泰诚资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20万元由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泰诚资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就聘请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提供新华联控股公司16新华债(债券代码136183)的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一、新华联控股公司计划对16新华债(即本期债券)进行转售,并同意聘请沣融汇富公司担任本期债券转售的咨询及财务服务单位;二、沣融汇富公司同意接受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聘请委托,为本期债券转售过程中涉及的量化定价、大数据综合分析、投资者匹配等提供服务,并承诺沣融汇富公司指定的机构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即标的私募基金)受让本期债券额度为4亿元整,协助新华联控股公司完成本期债券的市场转售工作;三、沣融汇富公司保证,在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投资人支付标的私募基金产品2亿元申购款后,新华联控股公司为标的私募基金单一投资人,且承诺在新华联控股公司退出前,标的私募基金产品除新华联控股公司外不再新增其他投资人,否则沣融汇富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期债券出现违约,新华联控股公司的收益为本期债券的原状收益,沣融汇富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收益无需承担任何担保承诺。……五、沣融汇富公司指定的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拟受让本期债券的基本要素如下:(1)受让规模:4亿元;(2)票面利率:7.5%;(3)剩余存续期限:2年;六、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在本协议签署后并在本期债券转售之前,新华联控股公司需配合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在债券转售之前认购相关份额。具体如下:接到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通知之日起1日内,新华联控股公司或新华联控股公司指定机构作为资产委托人认购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新华联控股公司或新华联控股公司指定机构认购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为2亿元整,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协议及相关管理费的收取另行签订;七、新华联控股公司以每年9.6%的资金成本(不含券商费用)转售本期债券,资金成本包括:本期债券票面利率、沣融汇富公司应收取的咨询及财务服务费用以及合格投资人受让新华联控股公司债券的全部税费。新华联控股公司委托沣融汇富公司在本期债券转售过程中担任咨询及财务服务单位,除前资金成本外,新华联控股公司无需再向沣融汇富公司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具体计算方式为:沣融汇富公司的咨询及财务服务费用=由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本期债券的实际债券净融资额×(9.6%-本期债券票面利率)×本期债券转售年限(剩余存续期限年限为2年)-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受让本期债券需要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等全部税费。……九、违约责任。1.如新华联控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沣融汇富公司支付咨询及财务服务费,新华联控股公司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向沣融汇富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如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在出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后,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完成认购本期债券,则沣融汇富公司或其指定机构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全部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实际出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之日起算,至沣融汇富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实际退回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本息之日止。……十、免责条款。1.如本期债券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期间或在本期债券转售之前出现评级下调、新华联控股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导致本期债券不能及时转售或者本期债券取消转售,则沣融汇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次咨询及财务服务且免于任何赔偿责任。新华联控股公司应承担沣融汇富公司履行本协议而支出的相应成本。双方还在该《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等。
同日,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向新华联控股公司发出《基金签署指令函》,内容为:太盛3号基金为我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泰诚资管公司(管理人登记编码为P1003720)。请贵司根据协议约定打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TA外包账户;账号:×××;开户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特此说明。
同日,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泰诚资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案外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了《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申购资金14000万元;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开放式;基金的计划募集总额为1亿元;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投资于债券(包括银行间债券、交易所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债券正回购、债券逆回购、债券型公募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及银行存款等投资种类,如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人需取得特定资质后方可投资某产品,则管理人须在获得相应资质后开展此项业务;基金的存续期限3年;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1元;本基金的募集时间原则上1个月;募集期届满,行政服务机构在收到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成立通知书后,在成立通知书约定的划款日当日将全部认购资金划入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收到全部认购资金并核实无误后向管理人出具《资金到账通知书》。《资金到账通知书》出具的当日为本基金成立日;募集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本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直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将在(T+5)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当事人各方还就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亦于同日,案外人新华联集团财务公司向户名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TA外包账户(账号×××,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转账汇款14000万元整,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用途:泰诚资本3号私募证券;备注:泰诚资本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款;代理汇兑付款人账号:×××;代理汇兑付款人户名: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
2019年5月21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向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发出《关于16新华债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的催告函》,内容为:“致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就16新华债转售事宜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咨询及财务服务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20180408001和20180408002(以下统称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已按照贵司签发的《基金签署指定函》《信托签署指定函》于4月16日和4月19日分别认购贵司指定的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14000万元及中信信托信盈14期分层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亿元。我公司完成上述认购后,即通过面谈、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沟通催促贵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截至目前,贵司仍未按服务协议约定履行,未能完成我司16新华债的认购。因此我司函告贵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按照服务协议完成我司16新华债的认购,按约履行义务。如在上述期限内,贵司仍未按约履行……我公司将保留使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特此函告。”2019年5月22日,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向新华联控股公司发出《关于16新华债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的回复函》,内容为:“致:新华联控股公司:贵公司给我公司发的关于16新华债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的催告函我公司已经收到,我公司与贵司就16新华债转售事宜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需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对16新华债的认购。直到今日,我公司尚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认购义务,我公司在此深表歉意!贵公司在这段时间通过多种方式催促我们按约定履行我公司的义务。但是由于一些客观的原因,我公司没有实质上解决认购任务,给贵公司的财务规划以及贵公司高管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我们深表歉意!我公司在跟贵公司合作之前我公司征求了中国银行总行的同意,风险管理部门认为新华联债券在中国银行总行的是符合入库标准的,同时也没有集中度超标问题,按照我们签署协议的时间进度原本我公司是可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对贵司16新华债的认购。在4月底贵公司跟其他私募机构合作,这家私募机构在没有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情况下把16新华债全部进到中国银行总行发售的产品中。在我公司4月底要认购16新华债时候,接到中国银行总行通知,贵司的债券在中国银行总行集中度已经超标,16新华债暂时不能进入到产品里,导致我公司未能如期履约,5月份我公司在做最大努力,目前在陆续在成立新产品,有新产品已经完成备案正在开户中,我公司本着合作的态度,全力以赴的争取尽快解决16新华债的认购,我公司预计在6月15号之前能够对剩余的债券全部完成认购,贵司在催告函里提到在发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让我公司按照服务协议完成认购,履行义务,还请贵司领导商榷,我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我们有决心和能力在6月15号之前把事情解决,还请贵公司能够理解,请贵公司能够支持。我公司恳请贵公司能够给我们一些时间让我们完成我们的认购义务。14希望今后我们能够合作更多的业务。顺祝商祺!”
2019年6月11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再次向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发出《关于16新华债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的告知函》,指出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在发出《关于16新华债转售咨询及财务服务事宜的回复函》后“……也未有任何履约举动,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对此,我公司郑重声明:如贵公司仍不能诚信履约,在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剩余全部债券的认购,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我司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对此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太盛3号基金(基金编号SGA435)于2019年2月1日成立,2019年2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22年1月31日到期;根据泰诚资管公司出具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月度报表》显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该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资产净值始终在14000万元左右,即与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的前述申购资金及份额基本一致。该私募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存在未及时更新及未披露情况。
为证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基金证券经纪商的身份,新华联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泰诚资管公司(基金管理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商)签订的《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操作备忘录》复印件,一审法院结合前述《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支持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定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太盛3号基金的证券经纪商。由联储证券天津汉阳道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太盛3号基金成立后,于2019年4月22日买入16新华债债券130万张,面值13000万元;2019年4月23日始至2019年10月22日,该130万张债券被陆续分多笔全部卖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8日,买入16新华债债券44万张,面值4400万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太盛3号基金持有16新华债债券44万张,并持有“15鲁星01”"16正源02”等其他11只证券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涉案16新华债全称“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债券代码136183.SH,发行人为新华联控股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票面利率7.5%,发行价格(元)/最新面值(元):100元/1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发行方式:公募,发行总额17亿元,债券受托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万宏源广州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新华联控股公司《资金对账单》显示:2019年4月22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卖出16新华债数量130万,此与前述太盛3号基金同日的证券交易相对应。2019年9月27日,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公告新华联控股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同时表示尚未发现该案件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2020年1月23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公告下调新华联控股公司评级展望为负面。2020年11月,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公告评定新华联控股公司主体信用等级为C,16新华债、“17新华联控MTNO01”、“18新华联控MTNO01”、“19新华联控MTNO01”等级为CC。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晶,股东即为新华联控股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2021年2月25日,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北京新华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的指示,2019年4月16日本公司与泰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本公司系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及财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90408002)中的‘甲方指定机构’,上述《咨询及财务服务协议》系为转售‘16新华债’设立,本公司投入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款项也系为转售‘16新华债’使用。”
案外人新华联集团财务公司亦于2021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其公司是国家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新华联控股公司全资控股,吸收作为新华联集团成员单位的北京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的存款、协助北京新华联产投公司交易款项的收付是该公司经营范围及职能,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代理北京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向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TA外包账户付款14000万元,北京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为实际付款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涉案《服务协议》签订的同日,新华联控股公司(甲方)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乙方)还签订编号为20190408001的《咨询及财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001号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聘请委托,为16新华债转售过程中涉及的量化定价、大数据综合分析、投资者匹配等提供服务,并承诺乙方指定的机构成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让16新华债额度为2亿元整,协助甲方完成16新华债的市场转售工作;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接到乙方指定机构通知之日起1日内,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作为一般投资人认购乙方指定机构成立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金额为1亿元整,该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及相关管理费用的收取协议另行签订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2020年2月18日,新华联控股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新华联控股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新华联控股公司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一二审基础服务费用为20万元,该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10万元等。2020年3月4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审理中,新华联控股公司、案外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表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基于《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享有对该基金取得收益、获取清算后剩余财产以及按照协议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等权利。但基于新华联控股公司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服务协议》中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已违约,在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返还给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全部款项(含投资本金14000万元)到账后,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愿将其在太盛3号基金中享有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沣融汇富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华联控股公司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所签《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了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为新华联控股公司的16新华债在“转售过程中涉及的量化定价、大数据综合分析、投资者匹配等提供服务”,但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于《服务协议》中“承诺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指定的机构成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让本期债券额度为4亿元整”及“沣融汇富公司保证,在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投资人支付标的私募基金产品2亿元申购款后,新华联控股公司为标的私募基金单一投资人,且承诺在新华联控股公司退出前,标的私募基金产品除新华联控股公司外不再新增其他投资人”的内容可以看出,新华联控股公司签订涉案《服务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基金产品为融资通道,而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承诺通过该融资通道帮助新华联控股公司实现其融资目的。因此,新华联控股公司与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之间形成了实为有关融资服务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新华联控股公司指定案外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按照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指示,向泰诚资管公司管理的太盛3号基金汇款14000万元,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并与泰诚资管公司及基金托管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进行基金申购。但此后根据太盛3号基金的交易情况及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致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回复函内容显示,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未能兑现帮助新华联控股公司融资的承诺,故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华联控股公司诉讼请求沣融汇富投资公司退还认购上述私募基金的资金14000万元,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抗辩主张,14000万元系由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支付,新华联控股公司并未足额支付2亿元资金且其评级下调、财务状况恶化、存在重大诉讼等已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系违约在先,以及14000万元认购款支付给泰诚资管公司,要求沣融汇富投资公司退款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新华联控股公司按照《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指定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向沣融汇富投资公司设计的融资通道即涉案私募基金中投入基金认购款,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未能兑现其帮助新华联控股公司融资的承诺,理应将该认购款退还新华联控股公司,此亦符合当事人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的第九条第2款“如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在出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后,沣融汇富公司指定机构成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完成认购本期债券,则沣融汇富公司或其指定机构需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新华联控股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认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全部本金”的安排。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其2019年5月22日回复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函件内容相左,与《服务协议》中第十条“如本期债券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立期间或在本期债券转售之前出现评级下调、新华联控股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导致本期债券不能及时转售或者本期债券取消转售,则沣融汇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次咨询及财务服务且免于任何赔偿责任”中有关时间期限约定不符,且考虑到新华联控股公司、案外人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已对其在《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联控股公司还要求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支付14000万元基金认购款的利息,但沣融汇富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占用该款项,且新华联控股公司以其1400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涉案私募基金并吸引其他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来变相购买其本公司发行的16新华债的方式,客观上会在一定程度影响其他投资者对其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交易情况的认知。因此,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联控股公司要求泰诚资管公司对沣融汇富投资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沣融汇富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沣融汇富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新华联控股公司款项14000万元;二、驳回新华联控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沣融汇富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证据1.16新华债购买时间、净价及购入数量一览表;证据2.聊天记录截图1-20;证据3.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8通裕03”公司债付息、赎回结果暨摘牌公告。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华联控股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服务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沣融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001号服务协议》相关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服务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新华联公司与沣融汇富公司签订案涉《服务协议》的目的在于沣融汇富公司为新华联控股公司指定第三方成立的私募基金产品作为融资通道,并承诺由该私募基金协助新华联控股公司完成16新华债的转售,在新华联控股公司依约按照沣融汇富公司的指示由全资子公司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投资太盛3号基金14000万元后,太盛3号基金未能如期完成16新华债的认购,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新华联控股公司依据《服务协议》第9.2条约定,要求沣融汇富公司退回新华联控股公司认购太盛3号基金的本金14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沣融汇富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向新华联控股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对其需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16新华债的认购义务予以确认,亦认可其尚未完成约定认购义务的事实;结合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共同对新华联产业投资公司在《泰诚资本太盛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项下的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说明,一审判决沣融汇富公司向新华联控股公司退还14000万元,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平衡了各方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考虑沣融汇富公司未实际占用案涉款项,以及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行为对其他投资者关于公司发行债券的规模、交易情况认知的影响,对新华联控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泰诚资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新华联控股公司、沣融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20元,由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3747元(已交纳),由北京沣融汇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51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英
审判员王 肃
审判员杨绍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