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伯强:建立混合碳定价体系,提高碳减排效率
林伯强:建立混合碳定价体系,提高碳减排效率|能源思考
由于混合碳定价体系兼具碳税和碳交易的特征,可以更方便地通过这一机制同时调节碳价格和碳排放总量,另外还能规避“经济-环境”权衡问题。
碳交易体系是中国碳定价体系的主要策略。碳交易体系源于“限额与交易”(Cap-and-trade)的思想,通过政府、第三方的监管,对排放企业进行总量限制(cap),要求排放企业在规定履约期内排放总量不得大于获得的碳排放权,同时允许对控排主体在碳市场中对碳排放权进行买卖操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2021年7月16日(星期五)开市,仅覆盖发电企业,未来将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碳税是除了碳交易以外,国际有另一种主流的碳定价体系。碳税是一种基于化石燃料含碳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对控排企业征收的消费税。碳税的应用相比碳交易更加成熟。为了防止碳税可能会带来的累退效应(对穷人的负面影响比对富人的影响更大),碳税往往会配合很多相关的配套政策,在国外,尤其是北欧国家将其称为碳税的补偿机制(tax recycling scheme)。
碳税和碳交易,都是碳定价体系的一种。原理是通过对碳排放进行定价,使得碳排放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达到保护环境、降低碳排放的作用。然而,二者具有一定的区别:碳税能够直接控制碳排放价格(碳税税率),但是由于其价格往往较为固定,税率不能够精确反映变化中的碳排放的边际成本。且碳税可能存在很多配套政策,产生大型企业的寻租空间。而碳交易是通过总量控制的方式,间接对碳排放进行定价,因此,碳排放的价格不会直接受到政府的控制,一般是通过交易产生的。然而,碳交易的实际排放总量难以确定,且碳价格可能会受到操控,尤其是在配合清洁发展机制、绿证等碳信用的交易方式后。
目前主流的碳交易体系见下图,政府承担总量控制的特殊使命,而构建碳交易市场以后,所有控排企业均需要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而此时,所有企业都需要由至少一位碳交易员参与碳市场交易。另外,在最优均衡的条件下,碳信用的定价等于碳交易价格(如果碳信用的定价小于碳交易价格,企业将倾向于通过减排的方式降低碳市场成本,反之亦然)。
然而,这样的碳交易体系存在一系列的问题:①无法直接平衡碳定价过程。由于碳市场是进行总量控制的,在投机行为的操控下,碳市场可能存在低效、寻租、大幅度波动等情况。②企业经济压力大。除了碳市场本身的经济压力以外,还需要投入额外的企业人力和物力资源进行碳资产管理。中国当前有40万个工业企业,在不考虑大型集团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考虑所有的工业企业都配备2个碳交易员,那也需要80万个碳交易员的岗位对企业进行碳资产管理。而这些人员并不会直接对经济社会带来生产效用,对企业、经济都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③碳排放上限的确定。如何进行有效的总量控制,如何对各个地区和行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分配?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碳减排?如何平衡地区之间的碳减排的边际成本与任务?在碳交易市场中,碳成本和碳减排通常是一个平衡板,如何设定碳排放上限以平衡经济发展与碳减排任务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混合碳定价体系
在此背景下,考虑到碳税和碳交易体系的优缺点,我们提出了一个混合碳定价体系。该体系中,兼有“碳税和碳交易”两种碳定价体系的特色,因此,该体系可以兼顾控制排放成本和碳排放量,同时部分统一了当前“经济-环境”的权衡困局。混合碳定价体系的碳交易主体是中央政府,而碳税的主体是地方政府所处区域的控排企业。混合碳定价体系见下图:
该混合碳定价体系的运转方式为:
其一,中央政府控制碳交易市场的总量,由地方政府参与碳市场的交易过程。
其二,地方政府对排放企业按固定的碳排放价格征税,地方政府利用这部分税收收入在现有排放市场上购买碳补偿,因此,地方政府是碳交易的主体,而企业是碳税的主体。
其三,与传统的碳税不同,受监管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减排行为产生核证减排量,并出售给地方政府,因此,这些企业同样也有经济激励从事减排事业。
其四,由地方政府承担合规成本风险,而不是每一个的企业,这样可以控购买的核证减排量数量,更容易进行责任追究、完成减排任务。
在该混合碳定价体系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企业在碳定价体系的分工中不同。中央政府负责碳交易的总量控制、允许进入市场的碳信用比例、初始碳配额的分配等。地方政府是碳交易市场的主体,同时是碳税的征收方。地方政府需要从碳交易市场购买或出售碳排放权,以平衡当地的碳排放量与碳排放权;同时,在收入中性等约束下,需要对企业征收碳税,以获得资本来运营碳市场。企业是碳税的主体,对地方政府缴纳碳税,并且可以通过向地方政府出售核证减排量等碳信用方式获利。
混合碳定价体系的优势与劣势
这种混合碳定价体系具有潜在的优势,且兼具碳税和碳交易的优势。具体而言:
一是允许政府在有限的财政支持下,同时控制企业的碳价格和净排放量。中央政府控制净排放量,地方政府则以碳税的形式控制各自地区的碳价格。碳价格通过税收在政治上得到控制,是该混合碳定价体系的一大特色。
二是政府总体收入保持不变(政府收入中性)。由于碳交易市场成为了不同层级政府间的行为,只要地方政府碳税收入等于从中央政府购买碳权的支出加上碳交易市场和购买碳信用的净支出,就能够达到政府收入中性。另外,该体系也为地方政府通过混合碳定价体系调节总体收支提供了灵活性。
三是统一了“经济-环境”的权衡问题。地方政府通常会将更高的工作重心放在发展经济、保证民生等问题上。但是该框架将“环境”嵌入到“经济”中。在该框架下,中央握有总量控制和初始配额分配权力和义务,且地方是碳市场的主体。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碳排放的社会成本被内部化了,碳市场对地方政府带来的成本将会影响到地方的经济发展。因此,如何促进节能减排也会成为地方着重考虑的问题。这样,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地方政府“经济-环境”的权衡问题,变成了单纯的经济问题。
四是降低了碳交易市场的社会成本。由于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从企业变成了地方政府(从40万个工业企业变为约300多个城市),这些从事非直接生产的碳交易员的需求量显著降低,进而降低了碳交易市场的社会成本。另外,由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属于从属关系,而后者承担碳市场的合规成本风险,因此,碳市场的监管成本会进一步降低。
五是企业具有更高的经济激励进行从事减排事业。传统碳市场体系中,企业边际减排收益等于边际碳价格。然而,在混合碳定价体系中,由于企业可以将核证减排量出售给地方政府从而获得收益,企业边际碳减排收益大于边际碳价格。因此,在相同的碳价条件下,企业会受到更高的经济激励进行减排。具体的细节可以见下一节。
然而,该混合碳定价可能存在一些劣势。具体而言:碳税可能会对穷人造成更高的负面影响。该混合碳定价体系中,直接作用到企业减排的碳定价是各地政府拟定的碳税。因此,在制定此类碳定价体系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碳税可能会对穷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可以在收入中性的前提下,考虑当前成熟、被广泛运用的税收补偿机制以平衡碳税带来的公平性问题。
混合碳定价体系具有更高的减排激励作用
混合碳定价体系将比单纯的碳交易市场具有更高的减排激励作用。假设市场有两个公司,一个新能源发电公司和一个煤电公司,每年分别排放1吨和1000吨二氧化碳。碳税税率10元/吨,核证减排量的价格为5元/吨。对于新能源发电企业,在税收实施之前,它们没有支付任何碳税。一旦实施碳税,它们每年要缴纳10元的碳税。在传统的税收制度下,如果减排的边际成本低于10元,新能源企业会通过技术手段降低这1吨的碳排放。然而,根据混合碳定价体系的制度,它们还可以因为减少二氧化碳而获得核证减排量。因此,只要成本低于15元(10元碳税+5元减排量带来的收益),它们就有意愿降低自己的碳排放。
对于煤电发电厂来说,它们最初的碳税负担是0元,一旦实施混合碳定价策略,这一碳定价带来的负担将增加到10000元。根据传统的碳税,如果减排的边际成本低于10元/吨,它们将进行减排工作。然而,根据混合碳定价制度,每吨减排将净赚15元,因此它们将进一步减少碳排放。因此,无论是对清洁型企业还是对污染密集型企业,它们的净边际成本是相同的(15元/吨)。
基于当前碳市场的展望
我国当前的碳市场和欧洲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第一阶段的碳交易体系较为相似,通过免费碳配额、逐步纳入的其他高耗能行业的方式逐步展开碳市场,并且发展轨迹也和EU-ETS相似。然而,EU-ETS也存在比较高的合规成本,并且有过度金融化的可能性。然而,高风险、高波动的碳市场必然无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契合。我们需要寻求一个稳定、高效的碳减排之路。如上文所述,本文提出的混合碳定价体系,能够降低企业合规成本、降低碳市场的社会成本,通过降低碳市场成本的方式提高减排效率;并且碳信用市场得到额外的减排动力以提高减排效率。
因此,我们建议,可以简化企业参与碳减排行为的金融度,降低企业为了应对碳市场提高的额外成本,将企业碳市场交易行为简化为动态碳税与碳信用市场行为。同时增加地方政府在碳市场中的参与程度,以地方政府为主要碳市场交易成员进行碳交易行为。实际的碳交易过程中,可以适当以地方政府为中心,以碳收入中性为导向,合理分配碳配额资源,权衡碳排放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总体来看,本文提出的混合碳定价体系改变了排放者的边际减排成本。根据传统的碳定价规则,企业会减少排放,直到减少到排放的边际成本等于碳价。而在混合体系下,企业将进一步减少排放,直到减少排放的边际成本等于碳价加上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的碳信用价格。因此,混合碳定价体系对企业而言具有更强的减排激励。同时,由于混合碳定价体系兼具碳税和碳交易的特征,可以更方便地通过这一机制同时调节碳价格和碳排放总量,另外还能规避“经济-环境”权衡问题。
(林伯强系嘉庚创新实验室研究员、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中国能源政策研究院院长,贾智杰系西安交通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