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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元医药子公司违法产劣药罚10万 罚前20天上市募17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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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81日讯 近日,信用中国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药监药处罚﹝2022﹞8-1号)显示,福元药业有限公司(“福元药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7月18日。

根据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核查函》(药监综便函〔2022〕66号)和《国家药品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核查函》(药监综便函〔2022〕71号),告知在2022年国家药品抽检中,被抽检的福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达帕林凝胶(每支装15克,批号:211202),经黑龙江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中PH值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HL2022YJ00499、HL2022YJ0065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上述药品依法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劣药阿达帕林凝胶(每支装15克,批号:211202)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一)、(五)项规定,对福元药业有限公司:1、没收违法所得23446.80元;2、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阿达帕林凝胶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计100000.00元(货值金额为45684.00元,不足十万元,按十万元计算)。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肆拾陆圆捌角(¥123446.80)。 

官网显示,福元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2018年8月成为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外用软膏剂、乳膏剂、酊剂、外用溶液、片剂、颗粒剂等十余个剂型三十多个品种的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开塞露、哈西奈德溶液、红霉素软膏等。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福元药业有限公司为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福元医药”,601089.SH)全资子公司。福元医药2022年6月20日披露的《福元医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显示,福元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福元”,为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福元医药于2022年6月30日在上交所主板上市,当日收报21.05元,涨幅43.98%。

福元医药本次在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为1.20亿股,发行价格为14.62元/股,保荐机构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为陶李、赵润璋。福元医药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为17.54亿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净额为16.36亿元。

福元医药于2022年6月20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拟募集资金16.36亿元,分别用于高精尖药品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期)、创新药及仿制药研发项目、补充流动资金。  

福元医药本次发行费用总额(不含税)为1.18亿元。其中保荐机构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荐及承销费用8690.5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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