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丽|盗挖黑土行为刑事责任分析
王小丽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盗挖黑土行为之实践困境
二、盗挖黑土行为既有罪名之分析
三、盗挖黑土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结语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黑土资源保护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对擅自采土行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严重问题。适用非法采矿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法处理合法占用土地之情况,出售黑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强行适用会加剧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黑土属于国有资源,盗挖黑土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黑土资源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应以盗窃罪进行评价。
一、盗挖黑土行为之实践困境
东北黑土地素有“耕地大熊猫”之称,它不仅是珍贵的土壤资源,也是东北乃至全国粮仓储备充足的重要保证。黑土本身价值的珍贵加之对其保护的缺位预示着它有被商业利益牵连的风险,于是盗挖黑土、贩卖黑土等黑色产业链应运而生。2021年3月,黑龙江省五常市福太村爆发了骇人听闻的“盗采黑土破坏耕地案”,数百亩良田和湿地被“扒皮式”地挖掘,成片的黑土地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在黑龙江盗采黑土破坏耕地案中,不法商人以改造土地为名承包、租用土地实施盗挖行为,并将黑土出售牟利。案涉耕地一百四十余亩,其中包括永久基本农田九十余亩,根据农业部门专家初步鉴定,被盗采黑土属于泥炭,为矿产资源的一种,土方评估一立方米是20.85元,涉案总额36万余元。此种盗挖案件并非个例,在2018年左右,吉林省便接连发生过多起盗挖黑土的案件,其他地方也出现过在农用地非法采土的类似案件。然而,此种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案例一:2018年,姚某在黑龙江省盗窃国有黑土238立方米,价值9520元。法院认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黑土,数额较大,判处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二:2014年,董某在某村承包76亩土地。承包期间,董某多次挖掘粘土向外出售,所采粘土价值共计30万余元。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董某在承包地内挖掘粘土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粘土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移动,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三:2012年至2015年间,李某、吴某等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林地上开采并出售“黑土”,案涉总额为30余万元。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李某、吴某等有期徒刑1年到2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四:陈某在租赁大量耕地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指使他人从耕地内取黑土,往耕地内堆积建筑垃圾,破坏的耕地面积30余亩。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在上述几起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思路和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且在认定罪名时,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存在一定分歧。同样是在农用地上取盗取国土资源,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均认为在耕地上盗挖黑土应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二中,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盗采“粘土”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则直接改判盗窃罪;而正在侦办的黑龙江省五常市盗采黑土案中,当事人系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批捕。同样是盗挖黑土行为,案例一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三的法院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案例四的法院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综合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我国实务部门对于在农用地上采土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现象,进而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律权威。所以,应根据实务中大量发生的盗挖土地资源案件,以黑龙江省五常市盗采黑土案为代表,深入分析该类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盗挖黑土行为既有罪名之分析
面对屡禁不止、日益猖獗的盗挖黑土行为,仅仅依据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处以少量罚款有轻纵盗挖黑土行为之嫌,适用刑法中的边缘性罪名定罪处罚虽然能够给予盗挖黑土者一定打击,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难以充分评价盗挖黑土行为及其危害,盗挖现象也并未就此断绝。此外,边缘性罪名的适用导向差异悬殊的判决,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同时也使得法律的指引作用有所削弱。
盗挖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矿产资源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定义,即“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黑土层的形成需经历几百年时间的累积沉淀,黑土地土壤肥沃,对我国农业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价值地位,根据该条,将“黑土”归属于矿产资源一类符合定义内涵。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盗挖黑土案中,犯罪嫌疑人所盗采的黑土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泥炭土,含有丰富的有机物质,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也明确规定了泥炭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据此,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批捕。
虽然将被盗采的黑土视为矿产资源有法律依据,但是并不意味着盗挖黑土的行为要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还要看刑法明文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能够得到满足。黑土资源虽然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但是盗挖黑土不符合非法采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强行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盗挖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1.盗挖黑土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采矿罪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取消了原有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更加抽象地概括了本罪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具言之,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据此,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专属所有权,并由国务院代行该项权利,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采,均应遵循国务院统筹安排。具备开采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等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无证开采或是超越许可范围开采均属非法开采。“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作为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表明只有行为人在有许可证可取而未取的情形下擅自采矿才满足该种要件。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中都明确载明了采矿权人、采矿地址、矿区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范围等信息,黑土虽然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且其中所含的泥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细目中明确列举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但是我国并未规定开采“黑土”需要取得专门的采矿许可证,也即“黑土”并非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开采的“矿种”。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开采黑土需要许可证,也就无法取得开采黑土的许可证。因法律的保护缺位而以无证开采为由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擅自进入特定矿区采矿。“特定矿区”包括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所谓“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中长期规划中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有战略性影响的矿区;“他人矿区”是指他人经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虽然东北黑土地的损益牵系全国的粮食命脉,黑土中含有大量泥炭、草炭等有机物质,但是我国并无相关规定将黑土地纳入“国家规划矿区”,也并未承认其属于“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亦非他人先前已取得的矿区,而是以承包土地的方式转由他人使用。因此,尽管黑土资源对耕地和农业生产而言十分重要,也不能就此主观地将黑土地归入或是解释为矿区。
第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金、钨、锡等离子型稀土矿产,只能由国家有计划地实行开采。显然,黑土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因此,盗采黑土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成立非法采矿罪。
2.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因为黑土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进而将黑土地解释为矿区,则明显违背非法采矿罪对“矿区”的界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须行为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特定矿区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开采特定矿种,一方面黑土地并未被相关法律文件纳入矿区行列,另一方面黑土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矿种,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盗挖黑土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还可能会超出国民对自己行为的预测。类似地,我国也有判例将被船员视为正常作业活动的采砂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引发了巨大争议。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将采砂扩大解释为非法采矿缺乏正当性,径行将采砂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超出了行为人的认知和理解范围。
此外,矿产资源的种类无边无际,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对矿产资源的界定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因而广义上的矿产资源种类十分宽泛。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特定矿种,行政法上规定的矿产资源与刑法中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法益在范围上有着明显差别。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适用以不得已为必要,这也意味着非法采矿罪所调整的对象并不能与行政法律规定所调整的对象相等同。与此同时,只有当行为人在事先知道或有知道自己行为可能被刑法禁止时,才能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进行讨论。责任主义亦要求公民必须事先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具有预测的可能性,才能对其进行刑事问责,以此避免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罚。因此,适用非法采矿罪规制盗挖黑土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也可能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偏离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盗挖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而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权限和数量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擅自将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专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如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取土、养殖等活动。构成本罪还需满足“数量较大”,即“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这是区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据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用土地为前提,进而在被占用的土地上实施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非法在耕地上“取土”的行为,可能面临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挖黑土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造成了大量耕地的毁坏,但是不法商人经过法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用土地,属于合法占用土地,不满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的前提。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法处理合法占用情形下的取土行为,对于盗挖黑土行为不能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出售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还需要讨论的是,盗挖黑土后售卖的行为,是否会成立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性质实质上是未经行政许可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主要针对的是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物品,以及专营的金融业务和经营许可证等经营凭证。具体而言,刑法第225条列举了四种情形:第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第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资金结算业务;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多样性、多变性决定了法律无法包罗所有非法经营的情形,只能采用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规定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也就导致在实践中第四种情形被过度滥用,使得非法经营罪沦为规制所有具有经营性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口袋罪”。为防止本罪被滥用,应当明确适用本罪的前提和构成要件,做到慎之又慎,合理合法。
盗挖黑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售黑土,盗挖是黑土买卖产业获取“商品”的生产手段。虽然倒卖黑土具有非法经营的迷惑性外观表现,但是这一主张忽略了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首先,“非法经营”是与“合法经营”相对的概念,必须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形才有非法的可能,也即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必须以存在法律允许的专营、特许经营等“合法经营”为前提。比如食盐、烟草、药品等有相关法律规定了专营、特许经营,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专营、特许经营许可证而买卖食盐、烟草、药品等物品,就属于非法经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黑土可以作为特种物品在取得专营或特许经营许可证时销售,因此不符合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前三种罪状。其次,虽然盗挖黑土行为严重破坏耕地,但是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社会道德伦理,都不能认可黑土作为市场上可交易的“商品”,因而不存在正常的经营黑土的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该罪的构成需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后果,如果是不允许交易的物品,便不存在原有正常的经济秩序,贩卖黑土便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可能,所以,将出售黑土的行为解释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也欠妥。因此,即便将盗挖行为视为倒卖黑土的手段行为,出售黑土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和结果要件,从而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出售黑土的行为,更无法适用于盗挖行为。
三、盗挖黑土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黑土资源不可再生,其土质松软,即便在没有人为损耗的情况下也在逐年退化。对日益猖獗的盗挖黑土行为无动于衷无异于助长社会不良之风气,更难平公众之怒气,仅仅给予行政处罚有轻纵不法分子之嫌疑,适用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出售黑土行为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可适用盗窃罪对盗挖黑土行为进行规制,对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盗挖黑土案件的判决也持肯定态度。
黑土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就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实体”—财物而言,具备三种特征:第一,具有价值性。所谓“价值性”也即利用可能性,财物应当是能被人所利用的,否则不能称之为财物。但是,这种利用的价值不仅限于客观的交换价值,还包括主观上的使用价值。第二,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能够被管理”也即被害人对该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如果不能支配,管理则无从谈起,只有事实上能够占有、享有财物,才能对财物有管理的可能性,从而实现其价值性。第三,具有移转的可能性。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移转财物占有,如果一种物体不能被移转,也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以上三种特征能够辨别大多物体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对于资源这类特殊物体而言,理论上存有一定争议。否定论者认为,资源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例如,阮方民教授认为虽然经法律的确认,在自然资源上存在特定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与普通物的所有权有所区别,刑法上保护的是人对自然资源施加影响后所形成的物的所有权,也即自然资源脱离了原始状态,经过人类的劳动生产活动为人类所利用后方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换言之,刑法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所保护的客体与盗窃罪不相等同,复杂客体说认为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对资源的管理制度或对资源的管理秩序。根据刑法分则中罪名的分布可知对侵犯资源类的犯罪单独规定在非财产类犯罪章节,而非适用财产犯罪给予否定性评价。一方面表明二者保护不同的法益,另一方面则表明二者间存在适用区分。若不加以区分,刑法的规定将无从落实,实质上会“架空”刑法中对于保护资源的罪名。因此,即便资源在原始状态下有利用价值,但这种价值往往被认为是人们的预期价值,只有实际开发利用后才具有经济价值,因而持否定意见者不承认一切原始状态的资源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对盗挖黑土行为无适用盗窃罪的余地。
尽管立法者将破坏资源类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表面上倾向于保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但实质上是为了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和国家、集体及个人对资源享有的所有权。所以,刑法虽未将资源类犯罪归为财产犯罪一章,也并不能就此否认其财产属性。相反,侵害严重程度仍应以被侵害资源的价值作为衡量标准。黑土资源属于国有土地资源,既是自然资源,也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公私财物”并未设限,只要符合“财物”特征,具有价值性、管理可能性以及移转可能性,就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既然刑法并没有明确排斥资源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也没有规定专门的特殊罪名,就有适用盗窃罪对窃取型侵犯资源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余地。首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盗窃行为的实质在于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从而为自己或他人占有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所具备的能够管理和支配的可能性。如果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即使具有经济价值,比如太阳能、风能等自然资源,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虽然黑土属于自然资源,但是它不同于阳光、风力等不可控的自然资源。黑土附着于土地,为土地提供天然肥力,既能够作为土地的一部分而与土地相结合实现其价值,又能够与土地相分离而具有独立价值,黑土的使用完全能够被人为控制。其次,财物的可支配性既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在法律上的支配表现经法律确认形成的支配关系,黑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其享有的权利,统一管理、分配,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黑土资源具有可支配、管理性。最后,黑土能够被盗挖贩卖即体现了黑土的可移转性。所以,黑土资源符合盗窃罪对“财物”的条件设定,属于国有土地资源,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挖黑土行为盗窃罪之证立
盗挖黑土行为影响恶劣且已经构成犯罪,尽管不同于其他侵犯资源类犯罪,在现有刑法中尚未设立特别法条予以规定,但是仍然能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盗挖黑土行为的犯罪对象是黑土资源,侵犯了国家对黑土资源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虽然黑土本身并未被纳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但其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第2条对矿产资源的定义。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归属于国家,不会因为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实践中适用盗窃罪对盗挖黑土行为人定罪处罚的法院也在判决书中以“盗窃国有黑土资源”的表述认可黑土资源的国有属性和财物属性,因此,盗挖黑土行为侵犯了国家即全民对于黑土资源的所有权。其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盗挖黑土,实施了将国有黑土资源移转为自己或他人占有的行为。在结果上,被盗黑土的价值满足盗窃罪对犯罪数额的要求,且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土壤是自然环境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不法商贩却不惜触碰道德底线,盗卖黑土牟利。针对屡禁不绝的盗挖行为,现有法律惩罚过轻,能否适用刑法或者适用何种罪名不明,致使不法商贩游走于违法边缘时,不能对其造成严厉打击。事实上,资源类犯罪中存在很多盗采的情形,以盗采的方式触犯资源类犯罪时既破坏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又侵犯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针对有些资源,法律给予了特殊规定,如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而对有些资源,法律未作特殊规定。由此可见,即便破坏资源类犯罪与盗窃罪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不同章节,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同时也可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某种意义上,二者间存在竞合关系。例如,盗伐林木数量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的数额要求,但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时,应按盗窃罪论处。当同时满足两罪的构成要件时,一般情况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盗采资源型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盗窃罪。刑法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最高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这就意味着,盗伐林木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盗伐林木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也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如果按照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则量刑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按照特殊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均衡,法条竞合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盗取财物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倘若数额特别巨大,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就资源类犯罪而言,自然资源不可再生,且关系国民生计和国家发展,一旦破坏难以逆转,其价值不亚于甚至远高于普通公私财物,盗采盗挖所造成的后果也远甚于盗窃同等价值的一般财物,因此,当盗采型资源类犯罪与盗窃罪产生竞合时,原则上适用特殊法条定罪处罚,按照特殊法条定罪有违罪刑相适应时,应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的原理,适用重罪处罚。而针对某些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资源类犯罪,刑法并未禁止适用一般条款时,就可以依据一般法的规定处理。所以,当刑法尚未就盗挖黑土行为规定特殊罪名时,只要盗挖黑土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就能认定为盗窃罪。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写入条文,表明我国绿色发展理念逐步渗入到法律领域。进入民法典时代,“绿色原则”无疑将得到更好的发展,并且带动其他部门法践行该原则,在刑法领域则表现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重新理解和修正,尤其是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重视愈发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修订了污染环境罪,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明确四种适用七年以上法定刑幅度的加重情形,新增“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盗挖黑土行为致使大量耕地丧失基本功能和遭受永久性破坏,唯结果论者可能会将之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对号入座”,从而忽视该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盗挖黑土行为一方面致使大量耕地遭受永久性损害,破坏原有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造成了黑土资源人为流失,植被的生存环境被改变,在某种意义上污染了环境,但这是从结果意义上而言的。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因此,盗挖黑土行为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成立的行为方式,盗挖者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结语
东北黑土地是端牢“中国饭碗”的重要保证,也是守护粮食安全的强大“底气”。近年来,虽然我国愈发重视保护黑土地,但是始终无法彻底斩断盗挖、贩卖黑土产业链,这不仅表明保护黑土地的相关法律有待完善,还暴露出盗挖黑土背后既受产业利益驱使,又面临市场巨大需求,以及基层保护意识淡薄等问题。
从法律上看,我国对黑土资源的保护仍需进一步加强。一方面,目前我国尚未从国家层面制定黑土地保护专项法律,现有与黑土地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大都分散在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中。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禁止在耕地范围内取土”。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买卖黑土,对市场上的黑土交易缺乏监管,这也让不法分子钻了法律漏洞,用国家资源为自己谋取私利。对此,应加快完善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细化黑土地保护标准,统一处理模式,在面对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是规定不明确的突发案件时不至于一味地依赖边缘性罪名定罪,从而引发争议。固然,非典型案例与规范之间供给不足的紧张关系时有发生,为了应对无法可依的现象,运用特定的解释方法能够解决某些问题,但是解释方法的适用不当极易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使得解释结论沦为解释论者的主观臆断。在现有立法框架下,规制盗挖黑土行为的最佳路径即是适用盗窃罪的相关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之外,还应关注盗挖黑土屡禁不绝的深层原因,也即“谷贱伤民”导致的农业问题。虽说“捏把黑土冒油花,插双筷子也发芽”,但是肥沃的黑土地并没有给农民带来足够的回报,甚至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都无法满足,所以,农民们宁愿损害长远利益,以破坏耕地为代价去换取眼前的蝇头小利。不法商贩更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只知黑土交易一本万利,完全不顾惜盗挖黑土会造成耕地破坏、粮食减产等后果,在资本面前,这些都是可以付出的“代价”。牢牢守住耕地红线,是确保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应当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抵制地产“非粮化”,对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零容忍”。事实上,法律规定欠缺及违法成本不高等只是盗挖黑土现象频发的一方面原因,其背后所隐藏的根源性问题不可忽视,刨出“病根”才能“对症下药”。东北黑土地保护存在困难的根源性原因本质上是社会问题,而社会政策是解决或对付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或方针。
因此,完善立法是一方面,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改变社会现状及农户收入也不容忽视。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学家也早已认识到,与其规定各种罪名预防犯罪,不如针对社会大环境进行改变,从根源上解决某类犯罪问题。如果没有社会政策,社会问题将得不到适当或合理的解决,个人与团体的安全与福利,也得不到合法的保障,社会将难以维持稳定。良好的社会政策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从而取代好的刑事政策发挥更大作用。毕竟,刑罚只是惩治危害社会行为的最后手段,并非主要手段。所以,立法用法之余,应针对以耕地为生的农户制定相应社会政策,提高其收入水平,让其能够在耕作中享受福利,以此激励其主动捍卫自己的土地利益,让不法商贩无机可乘。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大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农户树立“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的生态经济理念,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共同守护好黑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