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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因柜员被判刑拒辞职,称其是公职人员应受政务处分,法院:他没编制,不是公职人员

媒体滚动 2022.04.28 12:0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分行”)一银行职员李磊(化名)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公司财务科出纳员,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被判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尚未生效时,建行朝阳分行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待岗的李磊发放工资,扣除个人社会保险后,多月到账金额百余元。

李磊向银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银行却表示,李磊属国有银行职员,系公职人员。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因你个人在建行工作期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不同意他的申请。李磊遂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建行朝阳分行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朝阳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认定李磊并非公职人员,建行朝阳分行应与李磊解除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李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月28日,九派新闻记者联系建行朝阳分行代理律师,对方表示他的代理任务已经完成,接下来银行有何打算,他称自己不了解,不方便回答。

【1】为完成存款、贷款指标,行长伙同员工挪用公款

2011年3月,李磊入职建行朝阳分行。201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李磊的工作岗位为朝阳分行机构柜面服务岗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朝阳市。

2018年12月,时任行长付某为完成本支行自然人存款、贷款指标任务,与原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任该公司广告中心财务负责人李某多次联系,并取得其同意后,派李磊到原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李磊与该公司财务科出纳员董某共同将300万元公款转入董某建行个人卡内,以300万元作活期质押申办280万元贷款,用2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1月2日,李磊将本金及利息3,000,286元转到董某建行卡个人账户内,再转回公款账户。

此事败露,2020年11月23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付某、李磊犯挪用公款罪,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2月2日,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该判决,该判决至建行朝阳分行与李磊的劳动纠纷一审时尚未生效。

【2】银行认为员工为公职人员,不接受辞职

2020年12月起,李磊待岗,建行朝阳分行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向李磊发放工资。李磊提供的工资账户显示,扣除个人社会保险后转入额为,2021年3月10日812.91元,4月12日193.24元,5月10日193.24元,6月10日两笔合计386.48元,9月10日33.46元,10月11日33.46元,11月12日133.46元。

2021年5月26日,李磊向建行朝阳分行人力资源部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6月24日,银行作出复函载明:“针对你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省、市行相关部门审议,因你个人在建行工作期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因此不同意你个人的申请。”

之后,李磊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自2021年6月25日,李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为李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建行朝阳分行不接受仲裁委的裁决,对李磊提起诉讼。

建行朝阳分行认为,李磊属国有银行职员,系公职人员,其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约束和调整。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及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作出《纪检监察建议》就已经充分证明了李磊属公职人员的客观事实。

同时,李磊的刑事判决目前正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程序中,判决尚未生效。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检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

“我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是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属公职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李磊在一审时答辩称。他于2011年3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初,李磊与建行朝阳分行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并于同年5月26日提出书面辞职,但上诉人却不同意申请人的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且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3】一审宣判涉事员工非公职人员,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24日,朝阳市双塔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一审判决原告建行朝阳分行与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建行朝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李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之后,建行朝阳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磊是否属于公职人员。

法院提出,建行朝阳分行认可李磊是由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磊的工作内容为网点的存储业务,没有编制,工资来源为上诉人自收自支。

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建行朝阳分行与李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李磊并非建行朝阳分行的公职人员,故银行提出的李磊为公职人员、刑事判决未生效前不得辞职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此,朝阳市中院认为,建行朝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九派新闻记者 王佳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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