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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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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北兴处罚〔2022〕5号)。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兴处罚〔2022〕5号

当事人:天津市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32860297XR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2区14排2-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娣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2日我局接到介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函称天津市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泡泡条等零食。当事人属我辖区管辖,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到我局处理。根据这一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食品。

经查,2021年6月1日,当事人与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零食加工合同,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受当事人委托生产泡泡条(生产日期:2021年9月20日;保质期:6个月;每箱10盒)2箱。当事人于2021年9月23日以41元/箱的价格从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全部上述食品,共计购进金额82元。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已售出1箱,售价为56.32元/箱,销售金额56.32元;1箱未售出。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委托加工企业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该批次食品说明书中显示上述泡泡条添加使用了阿斯巴甜,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当事人发现该批次食品说明书存在问题后,联系家家利介休和谐广场超市召回涉案食品,共召回上述涉案食品7盒,连同未售出的1箱共17盒于2021年12月21日全部退回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食品货值合计112.64元,违法所得15.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2.案件移送函(介市监案移〔2021〕0401号)1页及相关附件2页,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的泡泡条添加阿斯巴甜但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违法事实。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及销售泡泡条的具体情况。4.天津市图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刘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5.当事人提供的被委托生产商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泡泡条的事实。6.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宁市管函〔2022〕2号)1份,证明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及受当事人委托生产的泡泡条数量。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1份,邢台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退货收到条1份,证明当事人发现泡泡条说明书中未按标准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后,及时召回产品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2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兴罚告〔2022〕6号),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泡条添加阿斯巴甜但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中“表A.1 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中“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承认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减小社会影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32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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