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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当全职太太13年离婚向男方索赔10万家务劳动补偿,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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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4日,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即将来临之际,重庆市一中法院辖区两级法院发布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引导和帮助新时代女性提高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家庭文明和睦、社会和谐稳定。

迅速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为遭受家暴妇女撑起“保护伞”

苏某(女方)与黄某(男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曾多次威胁苏某,并在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多次跟踪、骚扰、恐吓苏某,威胁苏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导致苏某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人身安全存在较大隐患。

苏某不堪重负,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相关证据。

长寿法院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核,认定苏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便立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黄某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黄某骚扰、跟踪、接触苏某及其近亲属;禁止黄某以各种方式威胁、恐吓苏某及其近亲属。

长寿法院从收到苏某的申请到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苏某,仅用时10小时。

同时,长寿法院还及时联系当地派出所、妇联及社区,向黄某送达了裁定书,告诫其不得再对苏某实施暴力,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苏某的申请及时作出裁定,迅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保护了遭受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家庭悲剧的发生。

全职太太离婚

获10万元“家务劳动补偿”

彭某某(女)与张某某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怀有身孕。因妊娠反应严重,为保障孩子能够顺利出生,彭某某放弃了收入不错的工作,回家安心待产。

自此,彭某某便成为一名“全职妈妈”,先后于2009年、2014年、2018年生育三个子女。

十多年来,彭某某在家全职照顾子女和家庭,张某某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因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

2021年10月,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要求张某某支付10万元的家务劳动补偿。

潼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在婚后放弃自我发展机会,在家全职抚养三个孩子、照顾家庭,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张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结合其为家庭的投入、张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可以确定彭某某主张的10万元并不过高,符合本案实际。

为了让彭某某能够尽快拿到补偿,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向张某某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即双方自愿离婚;三个孩子由彭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张某某向彭某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官释法】

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实生活中,和彭某某经历类似的女性不在少数。她们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负担了较多甚至全部家务劳动,牺牲了自我发展机会。一旦离婚,往往会陷入再就业困难、社会适应期较长等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这一前提条件,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地肯定了家务劳动的无形价值,从法律层面给予了像彭某某这样的女性更多权益保障。本案的处理有效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

上司在微信群发不实言论

侵犯女下属名誉权被判赔偿3000元并道歉

田某某(女)系某公司高管,在休产假期间,其上司赵某某(男)在对公司员工反映田某某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公司七十余人的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暂停田某某职务的通知》,其中有贬损田某某名誉的不实内容,导致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田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江北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赵某某作为公司管理者,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即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布不实言论,贬低、毁损田某某的名誉,导致田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田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拿到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到市一中法院。

经审理后,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关乎其人格尊严,是其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本案中,赵某某在相关问题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案涉七十余人的微信群,发布包含贬低、毁损田某某名誉的通知,导致平时声望颇高的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本应当受到更多关心和保护的哺乳期,遭受名誉权侵害,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其起诉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保护了哺乳期职场女性的合法权益。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责任编辑:梁斌 SF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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