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行政处罚主体 优化稽查执法方式
万智勇 夏传敏
对实体企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稽查案件,笔者认为,应借鉴司法机关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的指导意见与实践做法,细化同类型案件证据标准与违法事实处理的指导意见,为实体经济创建更加公平合理的营商环境。
近几年,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等部委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双打”行动持续推进,笔者所在的跨区域稽查局接受了大量的协查案源,经过查实确认部分企业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据此类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税务稽查部门一般处理方式是将相关个人行为理解为企业职务行为,以受票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还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并按规定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名单予以公布。案件信息公布带来的联合惩戒措施对部分实体经济项目招投标、银行资金借贷、争取优惠政策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特别是建安行业项目招标对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名单企业一票否决。
据了解,部分城市司法机关近年来处理上述实体企业涉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时,大部分受票企业并没有被定罪处罚,而是对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究其原因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证据证明力要求标准比较高,多数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没有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个人(如项目挂靠人、业务员等)责任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与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性,才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再次明确,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实体经济集体利益和整体营商环境,又靶向打击了恶意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取得经济发展与执法效应的双促进双提升。对比司法与税务机关执法实践效果,一些地区税务稽查部门在同类型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有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依惯例对单位进行处理处罚的税收执法方式有可改进的空间。
一是对有实际经营业务,但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且已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机关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划分意见分别处罚。司法机关相关文书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有明确意见(包括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院不起诉等情形),依据司法机关定性处理意见,确定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措施的主体。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与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单位涉税行政责任,并将其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名单。司法机关对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意见未明确的,等司法机关意见明确后再行确定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在此期间暂不采取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名单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是对有实际经营业务,但涉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且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未移送公安的案件,应视稽查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况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分别处罚。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单位管理层(或者表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与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主观故意性的,应区分单位和个人的不同主体责任,以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企业为税务行政处理责任承担主体,以具体业务经办人为税务行政处罚责任承担主体,同时被查单位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落实行政处罚措施;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单位管理层(或者表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与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主观故意性的,应以企业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相对人,按规定处理处罚,按规定采取将单位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名单等管理措施。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