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备合并之诉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引入
债券杂志
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往往伴随着发行人兑付违约。出于防止债券持有人借由多种司法程序实现双重获利的考量,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但也导致债券持有人诉讼利益因此有所减损。通过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将债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一体审理,有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在具体适用上,可考虑将请求发行人和对虚假陈述行为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作为在先诉讼,将请求发行人承担兑付违约责任之诉作为在后诉讼,由对虚假陈述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预备合并之诉 虚假陈述 债券违约 双重获利
债券本质上是一种标准化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若债券逾期未能兑付,且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债券持有人一方面可以主张虚假陈述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主张债券兑付违约赔偿。然而,在侵权和违约之诉择一适用的现实背景下,债券持有人主张违约之诉就意味着放弃对发行人及其共同侵权方的一体连带追责,主张侵权之诉则面临远胜于违约之诉的构成要件证明困境。如何消除因诉讼程序给债券持有人带来的维权障碍,真正实现“你给我事实,我还你权利”的程序正义,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提出通过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一体审理,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债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现象何以产生——现实考量和选择困境
(一)择一适用的现实考量
从现有司法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过程看,司法机关倾向于债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与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
一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五洋债欺诈发行案时认为,在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获得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针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肯定1。
二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旦债券持有人提起违约之诉并获胜诉,其事后应当交回债券并由债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注销,失去债券持有人资格,无法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需要厘清的是,虚假陈述侵权之诉与债券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并不同于民法典第186条所规定的因违约导致的侵权纠纷下的责任竞合。责任竞合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既构成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债券募集说明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保真义务。与此不同,债券兑付违约本身并不构成一项单独的侵权行为,原因在于违约是一种中立的商业行为,在不构成恶意逃废债的前提下,发行人并无过错。
那么,在并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何司法机关仍然回避并行诉讼,坚持择一适用?笔者认为,这背后的现实考量主要是避免债券持有人借由司法诉讼双重获利。根据《纪要》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者因债券虚假陈述遭受的损失与其可主张的兑付违约责任范围相同。换言之,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任一胜诉判决即可填平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若允许债券持有人提起两个诉讼,其获赔金额总和可能超过自身损失金额。值得一提的是,这个问题在两类诉讼由不同法院管辖的背景下更为凸显。从现有债券纠纷管辖规定来看,债券违约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允许一并提起虚假陈述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并由两个法院分别管辖,法院之间将面临诉讼判决金额和执行情况方面的协调难题,进一步增加债券持有人双重获利的可能性。
(二)择一适用的选择困境
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择一适用的客观背景下,选择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就成为摆在债券持有人面前的一大难题。
如提起虚假陈述侵权之诉,优势在于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将对虚假陈述行为有过错的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缺点在于债券持有人需面临相较于违约之诉而言额外的证明负担,主要集中在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要件上。所谓“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虚假陈述需要对投资者投资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之所以要求重大性,原因之一是为了平衡发行人信息披露负担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关系,防止发行人陷入动辄得咎的局面中。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之诉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同时明确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2。这意味着只要债券持有人满足诉讼受理条件,即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从而显著降低了债券持有人的证明负担。然而,《纪要》取消了债券领域虚假陈述诉讼受理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前置要求,尽管这一举措降低了债券持有人的起诉门槛,但也相应增加了债券持有人证明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负担,为如期获得赔偿救济增添了不确定性。
如提起债券兑付违约之诉,优势在于债券持有人仅需证明发行人未能到期清偿这一简单事实,难度较小。但缺点在于,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债券持有人仅能向发行人求偿,而无法在该诉讼中向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赔偿。从现实情况来看,已陷入兑付违约状态的发行人通常已丧失偿付能力,如果债券持有人无法以其他中介机构作为“深口袋”寻求救济,即使赢得诉讼,也难以获得有效偿付,债券持有人保护难以真正实现。
另一种情形是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提起兑付违约之诉,同时向对虚假陈述存在过错的中介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但如前所述,这一方面可能引发持有人双重获利问题;另一方面,在任一诉讼胜诉后,债券持有人将因交回债券而失去持有人资格,另一诉讼能否获得受理或继续审理会被打上问号。
“择一适用”的缺陷何以消弭——预备合并之诉的引入
预备合并之诉又称“备位之诉”,是指当事人一并向法院提出两个有先后顺位的诉讼,当法院认为在先顺位的诉讼不应获得支持时,法院就在后顺位的诉讼再进行审理,而当在先顺位的诉讼得到支持时,在后顺位的诉讼自然消灭。
(一)预备合并之诉的特征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预备合并之诉的最大特征在于顺位性。在先诉讼和在后诉讼并不处于同等地位,只有在先诉讼未能获得全部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审理在后诉讼。诉讼顺位的确定权在于当事人而非法院,通常当事人会选择将获得救济程度较高但证明难度较大的诉讼置于优先位置,而将获得救济程度较低但证明难度较小的诉讼置于后位,以期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回归到本文讨论的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之中,债券持有人即可选择将具有较大证明难度的虚假陈述侵权之诉作为在先顺位诉讼,而将证明难度较小的兑付违约之诉作为在后顺位诉讼。
(二)预备合并之诉的价值
以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为例,若债券持有人将虚假陈述侵权之诉作为在先诉讼,将兑付违约之诉作为在后诉讼,提起预备合并之诉,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意义。
一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双重获利。若在先诉讼取得法院支持,持有人即可获得包括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在内的连带侵权赔偿救济,而即使在先诉讼未获支持,仍可由法院就兑付违约之诉作出判决并取得违约救济,从而在确保债券持有人的最低诉讼利益范围的前提下,为债券持有人博取更大救济提供了可能性。与此同时,由于在先之诉未获完全支持是启动在后之诉的前提条件,在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具有先后顺位的两个诉讼的情况下,也可有效保证债券持有人最终获得的诉讼救济不超过其实际损失范围,避免借由司法程序获得不当利益。
二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诉讼经济。诚然,在不引入预备合并之诉的情况下,即使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未获支持,债券持有人仍然有权对发行人主张兑付违约之诉,考虑到二者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者为侵权法律关系,后者为合同法律关系),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存在显著弊端,即债券持有人需承受两次讼累,承担两次诉讼的物质成本和精神成本。考虑到目前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审理期限较长,还会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从法院角度看,两次诉讼程序显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通过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将原先在两个程序中解决的纠纷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一方面可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另一方面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诉讼经济。
(三)预备合并之诉的法律依据
对于预备合并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承认,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解释论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预备合并之诉,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原告在起诉时,预备性地增加了一个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早在200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认可预备合并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亦有类似裁判4。可以认为,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实证法下具有解释空间,司法实践对其持包容态度。
预备合并之诉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前提:两个诉讼是否须具有互斥性
预备合并之诉中在先诉讼和在后诉讼是否需要相互排斥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有在两个诉讼本身相互排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预备合并,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提起两次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无需构建预备合并这一新制度。否定说则不要求互斥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将两个不存在互斥关系的诉讼合并在同一程序中起诉, 也构成合法的预备合并之诉,这样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不再要求诉讼之间的互斥性日益成为主流观点,原因之一即是当前各国司法资源均面临由案件数量增加所带来的纠纷解决压力,如果不将互斥性作为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前提,便能将两次诉讼一次性解决,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债券虚假陈述诉讼性质为侵权之诉,兑付违约之诉性质为违约之诉,且不同于民法典第186条所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尽管两个诉讼之间不具有互斥性,但在互斥性不再作为预备合并之诉适用前提的理论发展背景下,将预备合并之诉适用于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将不再有障碍。此外,随着虚假陈述纠纷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要求,未来相关司法诉讼数量可能进一步增多,预备合并之诉适用于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也能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现象。
(二)管辖法院
从预备合并之诉的相关理论看,并不要求法院对原告合并提起的数个诉讼均享有管辖权,只要受诉法院对任一诉讼有管辖权,即使对其他诉讼没有管辖权,也可以对数个诉讼合并审理。
根据《纪要》第10条和第11条,债券违约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出这一安排,一是由于虚假陈述诉讼专业性强,而违约诉讼相对简单;二是避免虚假陈述诉讼中发行人所在地法院潜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考虑到预备合并之诉中同样涉及对虚假陈述诉讼的处理,为了延续上述管辖规则设计的合理性,本文倾向于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预备合并之诉。
(三)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为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唯一的诉讼请求,两个具有顺位关系的诉讼请求同样可以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到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照以下顺位分别提出两大诉讼请求。一是首先请求虚假陈述的第一责任主体发行人和对虚假陈述行为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纪要》第22条所规定的债券到期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二是在侵权赔偿责任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请求发行人承担债券未能按期兑付的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纪要》第21条所规定的损失。从结果上看,此种诉讼请求能最大限度满足债券持有人的诉讼利益,尤其是在先诉讼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高了胜诉后获得全面实际执行的概率。
结语
多一种选择,便多一个机会。引入预备合并之诉作为完善债券纠纷解决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构建探索,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了充分行使实体法请求权的机会。但也必须承认,从民事诉讼法整体制度构建上观察预备合并之诉,与本文仅从诉讼便宜角度对其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这一细分领域的适用展开讨论,二者所需考量的法律传统、制度背景、司法惯性等有着云泥之别。本文试图传递的是用程序法的眼光重新审视债券民事纠纷,一起探寻投资者保护的他山之石。
注:
1.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5条。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书。
4.详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866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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