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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律师代理词(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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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最后陈世峰杀害的会是江歌呢?根本原因是刘鑫利用江歌的善良而转移了来自陈世峰的暴力伤害风险,让江歌成为了刘鑫的人体盾牌。”

全文14853字 

本案代理律师黄乐平授权发布 

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律师代理词(全文)

江歌遇害前10个小时,究竟发生了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江秋莲的委托,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指派黄乐平、李婧两位律师担任江秋莲诉刘暖曦(曾用名:刘鑫,下称刘鑫)生命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刘鑫与原告唯一的女儿即受害人江歌系日本语言学校的同学与好友,两人于2015年10月相识。2016年9月2日,被告不堪前男友陈世峰的骚扰向江歌求助,希望借住在江歌的住处。按照租房协议及日本的法律规定,江歌的住处只能供一个人居住(根据日本法律规定,租住房屋所对应的租住人口是有面积要求的,江歌当时租住的房屋面积仅符合一个人合法居住的条件),考虑到被告当时的困难处境,江歌勉强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同意被告借住在江歌租住的位于日本东京都市中野区中野6丁目20番5号大内Haitsu201室的公寓。

在与打工店的前辈通完LINE电话后,0点22分刘鑫在房间内再次报警称“情况很糟”、“拜托(警察)叫救护车”,此外也强调“(那个男人)已经看不见了”、“听不到姐姐的声音了”)。刘鑫在能够查看门外状况,并且知晓门外倒地受害者即为江歌的情况下,刘鑫始终没有开门,直到警察出现后才打开门。也未曾对江歌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甚至连医疗急救电话119都没有拨打过。事实上在刘鑫打完第一通报警电话后(即0点19分左右)就可以直接呼叫119,时间上可以比警方早12分钟。警方于0点31分左右到达现场以后并呼叫119,0点39分急救车赶到,将江歌送往东京医科大学医院进行抢救。11月3日凌晨2点20分,江歌最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江歌遇害后,原告迫切地希望了解事实的真相。被告作为江歌遇害案的知情人,又是江歌施助的受助人与江歌遇害的唯一受益人,不仅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真相,还向原告做了很多虚假陈述,并且多次威胁原告拒绝出庭作证。在答应原告要出席江歌追悼会的情况下,被告刘鑫最终也没有到场。而且,被告在明知陈世峰是杀人凶手的情况下,却始终未向日本警方指证陈世峰为杀人凶嫌,以致陈世峰在案发四天后才被日本检方采取强制措施,陈世峰也得以有机会在此期间联系被告并销毁大量作案证据

此后,被告在明知原告失去爱女江歌以后孤苦伶仃的生活,却故意在节日期间向原告发送“阖家团圆”“节日快乐”等刺激原告情感的内容。不仅如此,被告还在网上组织“特别调查员”“冷眼萌叔”等网络水军,对原告实施网络暴力攻击,令人触目惊心的是被告还直接以“血馄饨好吃吗”、“芝麻开门”、“杀鸽子”(原告对女儿的昵称为“歌子”,此处取谐音寓意为江歌被杀)、“寄鸽子肉”(与“杀鸽子”意思接近)等突破人伦底线的语言攻击原告被告甚至还捏造其与江歌是同性恋的事实,让原告情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被告还攻击原告江秋莲“买热搜”、“赚黑心钱”,对原告的名誉与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另外,原告向杀害江歌的凶手陈世峰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做出了生效民事判决(2018年4月13日生效),判令陈世峰向原告支付27,578,806日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陈世峰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赔偿义务,并且其本人现在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被告刘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江歌落入险境造成遇害的前提与根本原因

江歌与陈世峰无冤无仇,陈世峰要杀的是被告刘鑫,刘鑫也明知陈世峰不顾一切要报复的是她,为什么最后陈世峰杀害的会是江歌呢?根本原因是刘鑫利用江歌的善良而转移了来自陈世峰的暴力伤害风险,让江歌成为了刘鑫的人体盾牌。所以对江歌遇害一案不能只看表面,还要看实质。虽然杀害江歌的是陈世峰,但是置江歌于死地的是刘鑫。从表面上看江歌遇害完全是陈世峰的杀人行为所致;但从实质上来看,刘鑫故意隐瞒信息置江歌于险境,并利用江歌成为其保全自己的牺牲品,导致陈世峰杀害刘鑫不成而将愤怒转移至江歌身上,并最终杀害了江歌。刘鑫蓄意转移风险的行为是导致江歌死亡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没有刘鑫的过错,就根本不可能有江歌的死亡。

被告刘鑫的主要过错简述如下:

(一)被告刘鑫为了一己之私利阻止江歌报警,阻却了警方提前对陈世峰采取强制措施并限制陈世峰作案的可能。

2016年11月2日下午2点50分左右,被告发现有人不停地按门铃,又堵住大门的猫眼,在发现是陈世峰以后,被告感到害怕,发微信联系江歌。江歌得知以后在微信中提出“我回家”处理陈世峰到其住宅骚扰被告事宜,得到被告积极回应“你快回来”。在此期间,江歌主动要求报警,但是被被告阻止,理由是被告在江歌家中居住是不合法的。被告要求江歌“你就装下班回来把他(陈世峰)赶走,我不想把事情闹大”,但同时也表示“我好害怕”,感觉“很恐怖”。

日本《刑法典》第130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从上述场所退出的,处3年以下罚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32条规定:“第130条犯罪未遂的,应当处罚。”陈世峰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入他人住宅罪(未遂),被告为了一己之私利,阻止江歌行使正当权利,错过了警方提前对陈世峰采取措施并限制陈世峰作案可能的机会。没有刘鑫阻止江歌报案、放纵陈世峰逍遥法外,江歌不会被陈世峰杀害。

被告刘鑫又一次利用了江歌的善良而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一如江歌最初明知接纳被告借住是不合法的,但出于帮助朋友的情义还是勉强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这一次江歌又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而没有最终报警,依然是出于保护被告的考虑。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是否报警是被告与江歌商量的结果,并非哪一方的意思表示,这完全是对江歌的信息“我要报警”的错误解读。江歌在微信中明确告知被告“我要报警”,而不是“我要不要报警”;江歌使用的是祈使句,对于报警的意愿是非常坚定的,根本不是商量的口气。被告则明确地表达了反对报警的态度,并要求江歌“你别报警”“不要报警”,为了阻止江歌报警,被告还搬出了“我(刘鑫)在这住是不合法的”“我(刘鑫)怕房东知道”的理由),被告的意思表示就是坚决不同意江歌报警,丝毫不是商量的口气,被告也再一次利用江歌的同情与善解人意达到了自己的目的。至于被告要求江歌“你回来就装偶然碰到他(陈世峰),问他怎么知道地址的,然后告诉他再来就报警”,为什么与陈世峰一门之隔的刘鑫不说这句话而非要让回家的江歌说这句话呢,这明显是被告企图将风险转移给江歌的一个前兆。显然,将遇到的风险转移给江歌已经成为了被告的一个思维习惯,在被告看来是理所当然的选择。

如果江歌不是紧随刘鑫身后,就不可能出现203住户所听到的2人以上的脚步声;更不可能出现江歌在门口遇害的事实。如果刘鑫所说的她一个人先上楼(与江歌不是同时)属实,203住户听到的2人以上的脚步声,就应该是刘鑫与陈世峰的脚步声,刘鑫不可能有机会进入室内,一定会被陈世峰所杀害;纵使刘鑫逃进了201室,那么陈世峰一定是先于江歌站在201室门口,而不可能是陈世峰站在江歌身后,江歌的伞也不可能有机会从容挂到白色的仪表盘上;更不可能出现江歌为被告买的馄饨掉在门口的事实。

2.刘鑫始终没有告知江歌存在的危险,在察觉到陈世峰潜伏在三楼时率先冲在前边;并在自己进入室内后将毫无准备的江歌从室内推出门外,随即反锁了201室大门。致使江歌无法进入室内,并因此失去了唯一的逃生通道。

据陈世峰在东京地方法院的供述,陈世峰走向江歌的时候,江歌身体的一半进入屋内、身体的一半留在外面,并且是右半身在外面的状态。然后是“江歌的身体被推出来,之后马上听到门里面(刘鑫)挂上反锁链的声音。”刘鑫在2016年11月3日0点16分第一通报警电话的第一句话就是“(我)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刘鑫于2016年12月7日在东京地方检察厅向检察官供述,“我最后见到江歌是在这个门前”,“(刘鑫)打开门锁进到屋里,把门关上”。陈世峰作为第三人提供的证言以及被告的自述,都清楚无误的表明被告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反锁大门。陈世峰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是完全可信的,一是有其他证据可以与陈世峰的证言相印证,二是陈世峰提供的这一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被证伪,第三是陈世峰作为证人具有中立性。

但刘鑫在2016年11月3日0点22分左右第二通报警电话【1分52秒】时又说:“为了保护我,是的,(江歌)把门锁上了。”这与第一通报警电话所述完全是矛盾的。而江歌公寓的门是只能通过里面反锁或者外面用钥匙锁上,否则门可以从外面直接转动门把手打开,刘鑫与冷眼萌叔的对话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在刘鑫第一通报警电话的背景音中有急促的门铃声。另依据东京地方检察厅出具的搜查报告书(12月13日),被害人江歌被害时的衣着和随身物品中,江歌的钥匙一直在包中并未取出。如果被告没有锁门,门外的人可以直接转动门把手就进入门内,抱着杀害刘鑫念头的陈世峰亦可直接进入室内。可见,被告第二通报警电话中所述的是江歌“把门锁上了”,完全是被告在咨询了打工店的前辈是否会犯法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制造的谎言。

综上所述,被告趁江歌不备,将一只脚踏进室内的江歌推出门外后,迅速从里面将门反锁了,这一事实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被告将推出门外的江歌当成了人体盾牌,以阻止陈世峰接触到被告本人。因为被告与江歌同时上楼、前后脚进入室内,如果没有被告将江歌“推出”,江歌完全可以进入室内。被告将江歌单独置于意图行凶杀人的陈世峰面前,并阻断江歌获得唯一的逃生通道,导致江歌落入了极为凶险的境地,最终被陈世峰所杀害。

(四)江歌受伤倒地后,被告本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对江歌进行施救;但被告完全放任江歌重伤不管,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甚至连医疗急救电话都没有拨打,导致江歌最终因失血过多而亡。令人震惊的是,被告竟然选择在第一时间向外界求助如何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

根据203室目击证人的证言,在其开门查看后,马上便有一人脚步声经过203门口,该证人判断是陈世峰逃离了犯罪现场。很快203室的另一个居住者打开房门时,只见倒在地上的江歌“跟她说话也没有反应”“门上有血”,证实了203室目击证人的判断是正确的。此后,203住户向走廊大喊有人遇害,希望听到的人呼救。在江歌公寓对面的住户拨通了报警电话【0:21分】,此时陈世峰已经逃离现场,还能听到江歌喘气声。之后203住户听到门外过道传来声音是日语的“姐姐有危险”“快来人”(被告第二次报警)。

在第二次报警电话中【0:22分】,警察询问被告“那个人看不到了吗”,被告答称“嗯,已经看不到了”,可见被告在门内已经知道陈世峰逃离的情况。此外,被告在第二次报警电话中还表示,“但是姐姐危险”“姐姐在外面发出奇怪的声音”,说明被告对江歌在门口奄奄一息的状况是明知的。被告声称在本次庭审中没有开门是按照日本警察的指示行事,但这一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是被告在东京接受警察与检察官的询问时从来没有这样的供述,并且还声称开过门,与被告在本次法庭上的陈述完全是自相矛盾的;二是日本警察询问被告是否锁上门了,被告回答已经锁上了,日本警察在不清楚被告门外是否还有危险的情况下,提醒被告“把门好好锁上”。事实上,在被告清楚知道陈世峰已经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连住在江歌隔壁的203住户都两次开门了解江歌情况并向邻居求助,被告却始终未能开门予以施救。在第二次报警的时候被告向警方提出“另外拜托救护车也叫一下”,说明被告很清楚江歌被陈世峰杀害的事实。被告在电话中描述“姐姐在外面发出奇怪的声音”到“现在,安静了”这一过程的转变,说明被告对江歌气息奄奄的危重状况是明知的,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甚至连呼叫119电话这样的举手之劳都怠于行使。根据东京地方检察厅出具的尸检报告,江歌的死因是左总颈动脉伤口失血过多死亡。江歌的死亡宣告时间为11月3日凌晨2:20分。在陈世峰逃离后,如果被告能在第一时间对江歌予以施救,最起码是第一时间拨打119电话至少可以让江歌提前12分钟获得急救,然而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江歌仅存的生还希望也因此而断送了。

在本该尽力对好友江歌给予急救的宝贵时间内,被告不是千方百计来救助江歌,而是想方设法来撇清自己的法律责任。在打完第一通电话以后,被告就打电话给打工店的前辈求助如何逃避责任,并在第二通报警电话中就罔顾事实,编造201室的大门是江歌锁上的、要求警方呼叫119,而自己从始至终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救助江歌。甚至连呼叫119这样的举手之劳都无所作为,致使江歌最终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如上所述,被告虽然不是直接杀害江歌的凶手,但却是置江歌于死地的侵权责任人;没有被告的重大过错,就不可能有江歌的死亡。被告明知陈世峰具有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却为了个人私利阻止江歌报警,以致日本警方无法及时介入对陈世峰采取强制措施、错过了日本警方限制陈世峰作案的可能。被告明知具有暴力倾向的前男友陈世峰要不顾一切的报复自己、并且已经到达住处附近准备伏击自己,被告本人也因为害怕而要求本可以提前到家的江歌在地铁站接她一块回家,但被告却蓄意向江歌隐瞒面临现实危险的信息,并有意将所面临的危险转移给江歌以保全自己,致使江歌成为了为被告所利用的人体盾牌,导致陈世峰能够接触到江歌并实施杀害行为。尤其是在被告发现陈世峰追到二楼时,直接将江歌推出门外,从内侧将门反锁并将江歌隔离门外,阻断了江歌唯一求生的路径,致使江歌被陈世峰残忍杀害。凶手陈世峰逃离作案现场后,被告明知江歌的受害状态,但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放任江歌的伤情发展,导致江歌失去最后生还的可能。而江歌遇害后,被告始终未向日本警方指控陈世峰、也拒绝出席江歌的追悼会等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其对江歌遇害后的情感表现与常人相比大相径庭。

被告之所以遇到危险让江歌在地铁口接她一块回家,但却不告知江歌有关危险来源的任何信息;之所以将江歌推出门外,而不是让江歌进屋与自己一同避险;之所以在陈世峰逃跑后的第一时间向外界寻求逃避法律责任的帮助,而不是抢救门外奄奄一息的江歌;之所以费尽心思的拒不指认凶嫌陈世峰,而不是想方设法提供破案线索;之所以拒绝出席江歌的追悼会,而不是真心诚意的安抚原告及江歌亲属;之所以在江歌遇害案中捏造事实编织谎言,而不是实事求是陈述事实——完全是因为被告利用江歌作为人体盾牌来保全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心理所致。被告的所有这些行为都表明了被告对于江歌的死亡不仅具有重大的过错,而且有极大的故意成分,最终是被告成为了最大的受益者,即牺牲了江歌而保全了自己。所以说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江歌的生命权,即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江歌死亡的基本前提与根本原因。

三、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江歌遇害足以构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侵权损害事实,侵权损害行为,侵权损害行为与侵权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前文所述,江歌遇害是显而易见的侵权损害事实,被告做出了包括阻止江歌报警、故意隐瞒危险来源的信息、转嫁暴力伤害风险、将江歌推出门外置于陈世峰的屠刀之下以及消极不作为放任江歌伤情发展直至死亡等一系列侵权损害行为,被告作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并且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江歌遇害存在因果关系是明确的。

(一)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江歌遇害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是江歌遇害发生的前提与基础条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侵权损害行为作为原因,侵权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原因引起结果的客观联系。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要注意把握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事实上的原因构成的判断标准为,只要没有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原告就不会遭受侵权损害,那么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原告的侵权损害事实之间就构成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原因也叫做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主张的受害结果。所谓最近,并不是指时间或空间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因此,损害的近因一般指的是主因或有效原因。此外,在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时,对于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这与民事诉讼采取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完全一致的。本案中,被告的侵害损害行为与江歌的死亡结果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的行为是江歌遇害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没有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就不会发生江歌遇害的结果。如果被告不阻止江歌报警、江歌没有被被告要求在地铁站接人而是先回到房间或者被告没有将江歌推出门外并锁门,江歌就不会遇害。如果被告不阻止江歌报警,那么当天陈世峰就被警方带走了,不会遭遇被告找“新男友”的刺激,更不可能有时间在当晚作案杀人。如果不是被告要求江歌在地铁站出口接她以致江歌在地铁站等候了将近一个小时,那么江歌在陈世峰到达大内公寓之前,就早已回到201室内了,根本不存在在门口被陈世峰追上杀害的可能。如果不是被告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锁上,那么江歌一定可以进入室内,而且一定不会被杀。即使陈世峰有机会进入室内,那么陈世峰要杀的也是被告刘鑫,而不是江歌(见证据第206页东京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事先准备了用于杀人行为的刀器和犯罪后逃跑用的衣物,可认定为是抱着杀死原女友的心理前往受害人的住处的”)。

其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江歌遇害的近因:江歌遇害的危险来源即来自于被告,并且被告才是陈世峰要杀害的目标;但被告向江歌蓄意隐瞒面临的暴力伤害风险,并且想方设法将所有风险转嫁给江歌,最终导致江歌遇害。杀害江歌的凶手是被告的前男友陈世峰,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激怒了陈世峰,导致陈世峰产生了杀人动机,而陈世峰意图杀人的唯一目标就是被告。但被告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将所有被伤害的风险转嫁给了江歌,置江歌于死地直至最终遇害。被告要求江歌在地铁站接她一同回家,却不告知江歌所面临的暴力伤害风险,并转嫁风险给江歌,让江歌沦为了被告的人体盾牌,最后以江歌遇害为代价而保全了被告本人。

其三,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江歌遇害而保全了自己,使得被告成为了江歌遇害案的唯一受益人与最大受益者。陈世峰要杀的是被告,被告则利用江歌作为人体盾牌而保护了自身的安全,导致无辜的江歌被陈世峰杀害,被告则得以幸免。被告的生命得以幸存是以牺牲江歌生命为代价换来的,被告毫无疑问是江歌案的最大受益者。

其四,受害人江歌没有任何过错,却因为心地善良而被人利用遭致遇害。江歌与人为善、重情重义,在朋友有难的时候挺身而出、为朋友排忧解难,而且善解人意、对朋友体贴入微(给刘鑫买的馄饨一直提到家门口,最后与江歌一起倒在了血泊中)——可以说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体现了我们这个民族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展示了人性的光辉。却不幸为被告所利用,以致最后付出了最宝贵的生命。

(二)陈世峰杀害江歌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属于极其罕见的个案,但拨云开雾,透过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构成了刘鑫与陈世峰对江歌生命权的共同侵权。主要内容分析如下:

一是侵权主体有刘鑫与陈世峰,符合共同侵权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基本条件。

二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刘鑫主观上意图将被伤害的风险转嫁给江歌,并且将江歌推出门外,置江歌于陈世峰的屠刀之下;陈世峰原本的杀害目标是刘鑫,在杀害刘鑫不成的情况下,残忍地将江歌杀害。二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并且形成了特殊的意思联络甚至于可以说是合意,即刘鑫希望陈世峰转移杀害目标至江歌身上时,陈世峰最终也将杀人目标定格在江歌身上并导致了江歌的死亡。

三是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刘鑫与陈世峰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江歌的死亡;二者密不可分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没有刘鑫的侵权行为,陈世峰杀害的目标就只可能是刘鑫,缺失刘鑫与陈世峰二人中任何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可能导致江歌的死亡。

四是原告的唯一女儿江歌遭遇了生命死亡的损害。被告与陈世峰的行为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陈世峰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江歌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江歌系原告的独生女,在江歌年幼的时候,原告就已经离婚并独自抚养江歌长大,直到江歌前往日本学习。江歌是被告唯一的精神支柱,得知江歌遇害后,原告几次产生轻生念头。原告至今处于长期彻夜无眠的抑郁情绪中。同时,原告因处理江歌后事及陈世峰庭审的相关事宜,多次赴日,承担极大经济损失。本案也应被告引发,因案件涉及日本方面取证等繁杂的涉外工作,因本案产生的高额支出也是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

江歌妈妈江秋莲微博截图江歌妈妈江秋莲微博截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①、第六条②、第八条③、第十八条④、第二十二条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⑥、第二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⑧、第十八条⑨、第二十条⑩、第二十二条⑪、第二十七条⑫、第二十九条⑬、第三十条⑭、第三十五条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⑯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还应承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赴日本处理相关事宜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考虑到案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持续恶意伤害。

江歌遇害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父母,实际上就是想知道女儿被害的真相,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露面,也未通过任何渠道向原告告知案件真实情况,反而为逃避责任向日本警方及检察院等机构提供不实供述。在原告通过媒体寻找被告的过程中,被告甚至以“拒绝作证”为由威胁原告。被告与原告在案发后唯一的会面是在《局面》节目中,但也未能实质回答原告的疑问。

此外,被告刘鑫在明知案件发生过程及凶犯系陈世峰的情况下,从未指认陈世峰为凶手,为案件侦破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导致陈世峰直至案发后一个月12月14日才被最终以杀人罪立案拘捕。然而,被告对于原告采取的却是欺骗与隐瞒的方式,欺骗原告自己第一时间向警方指认陈世峰,被告失于诚信的行为给原告亦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

需要向合议庭强调说明的,被告作为江歌遇害案件最大受益人,不仅没有对江歌母亲有任何“报恩”的行为,反而在很长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精神刺激、侮辱谩骂,其行为实属人情常理所不容。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晚在《局面》采访中里声泪俱下向原告道歉,但被告并非真心实意,同期被告就在微博上对原告恶言相向。后期被告在明知原告失去爱女江歌以后孤苦伶仃的生活,却故意在节日期间向原告发送“阖家团圆”“节日快乐”等刺激原告情感的内容。不仅如此,被告还在网上组织“特别调查员”“冷眼萌叔”等网络水军,对原告实施网络暴力攻击,令人触目惊心的是被告还直接以“血馄饨好吃吗”“芝麻开门”“杀鸽子”“寄鸽子肉”的等突破人伦底线的语言攻击原告,被告甚至还捏造其与江歌是同性恋的事实,让原告情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被告还攻击原告江秋莲“无赖”“赚黑心钱”“骗子”,对原告的名誉与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作为江歌遇害的唯一受益人,以牺牲江歌之生命换来自己的幸存,对原告本应怀揣感恩之心、悉心照顾原告晚年生活,却恩将仇报、字字诛心,亟欲置原告于死地而后快,对老年丧子孤苦伶仃的原告而言是何其的残忍。被告悖于悌义甚至恶意攻击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内心痛苦,导致原告的持续精神损害,其程度之严重非常人可以想象。若非原告尚有为惨死的女儿江歌讨回公道的意念,支撑着原告仍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原告对这个世界已是万念俱灰。被告后续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江歌遇害案的延续,与江歌遇害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理应纳入本案原告方的诉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齐鲁大地作为孔孟之乡、礼仪之邦,对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与传统道德具有深远的影响。本案是一个对中国传统道德与价值取向具有风向标意义的案件,是南京彭宇案以来最受瞩目的关乎大众道德情感与社会价值判断的案件,还请各位合议庭成员明察秋毫、深思慎取。我们的社会道德是要向上提升还是向下沉沦,也许就在各位一念之间。

最后恳请合议庭参考代理意见,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还原告以公道,扬社会以正气。

代理人:黄乐平

代理人:李婧

2021年4月15日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来源:中国新闻网 整理郎朗

原标题:《独家 | 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律师代理词(全文)》

编辑:曾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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