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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喜力”非彼“喜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200万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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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此“喜力”非彼“喜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200万 来源:山东高法

4月21日,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2020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专利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还有体现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的刑事、行政案件各一起。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典型案例,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01

“启动子核酸、表达盒和载体、宿主细胞和使用该细胞表达基因的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被告: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系ZL200910266085.7号“启动子核酸、表达盒和载体、宿主细胞和使用该细胞表达基因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L-赖氨酸盐酸盐”“L-赖氨酸硫酸盐”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998万元。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在被告处保全了菌种、发酵液及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先后对被控侵权产品、菌种、发酵液等进行了鉴定,均未鉴定出权利要求1中要求的全部“启动子”序列,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中,该鉴定机构向二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其采用新的方法,鉴定出涉案权利要求的第1、2 个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既非补充鉴定,亦非对鉴定意见书的补正,故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山东省首起基因专利纠纷案件,诉讼标的近1亿元,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对此类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保全、鉴定、比对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基因鉴定难度较高,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鉴定方法供鉴定机构参考,在采用原告“两段式拼接法”仍未鉴定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启动子”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本案同时明确了鉴定机构在未接到法院委托的情况下,作出与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补充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维护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02

“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

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系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共有49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7-22、44-48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7、22、44、47、48为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五个技术方案。原、被告之间曾于2016年6月12日就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发明专利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如再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2019年8月26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K40RC”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五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2016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由于该《和解协议》系对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专利达成的和解,故确定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审判中的难点,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法院也较多的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专利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事先已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方式作出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在判决的过程将其直接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予以认定。本案的判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负担,同时探索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同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有效提升了判赔数额的准确性,对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解决“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03

“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

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飞达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系ZL200720017638.1、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由被告淄柴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青州飞达公司代理销售的柴油机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淄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告青州飞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被告淄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青州飞达公司销售的柴油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依法跨域保护大型机械制造企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原告2020年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3位,目前获得专利授权5905项,本案系其专利维权胜诉第一案,不仅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保护了自主知识产权,也为企业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提供了重要借鉴。本案在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潍坊巡回审判庭公开审理,首次邀请跨域技术调查官协助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对如何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优势作用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生效后,青岛知识产权法庭赴潍坊进行了案件回访,充分体现了胶东半岛知识产权“全域司法保护、全程司法服务”理念,是落实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合作机制的具体举措。

04

涉“IPTV”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通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

第三人:青岛市广播电视台

案情简介:原告天猫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在全球的独占、专有版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天猫公司授权原告优酷公司通过“优酷平台”独家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原告发现被告青岛联通、优朋普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合作运营的“联通IPTV”平台,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认为,“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上播出涉案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系未经原告许可,以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属于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虽然涉案电视剧是在“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播出,但是在该平台“优朋专区”内播出。在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优朋专区”内的影视作品由被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且被告优朋普乐公司亦认可的情况下,涉案电视剧系由被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供。法院结合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原告取得授权的成本、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优朋普乐公司每集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40集合计200万元。被告优朋普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IPTV”是“三网融合”环境下一种新型信息传播技术,由该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近年来争议不断,特别对侵权客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往往有不同观点。本案中,“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上播出涉案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虽然针对的是联通有线电视用户,以电视作为播出终端,但并非是对电视节目的“直播”,而是一种交互式的播放方式,公众可以自由选择播放的时间,故法院将其认定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损失赔偿认定方面,法院充分考虑到“IPTV”用户范围与普通互联网用户不同、对涉案电视剧的播放系“点播”,而非热播期“直播”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

05

“喜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简介:原告系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第G1005248号“Heineken”商标、第G1181413号“

”商标、第8098276号“
”商标、第3310340号“ ”商标、第G1004810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喜力啤酒”“喜力”“QING DAO XILI”等标识,并标注“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被告张某某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股东,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为啤酒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张某某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张某某申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极为近似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不禁止其使用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被告张某某不得实施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直接判令停止实施侵害他人外观设计在先权利的创新性案件。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外观设计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直接判令被告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本案运用了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作出判决,及时制止了以专利有效性掩盖侵权实质的行为,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06

“美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盛公司

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

案情简介: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新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新美盛”牌肥料产品上使用了“美盛”标识,并且在部分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两被告通过网络、参加行业展会、行业报纸等多种渠道对侵权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侵权地点遍及山东、河北等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新美盛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天化工实施了帮助宣传推广侵权产品行为。鉴于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故意、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的价值较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较大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新美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200万元,中天化工对其中的1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涉案“美盛”注册商标系美国美盛公司旗下知名品牌,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本案对此类“傍名牌”的行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从严予以惩处,有力地保障了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农资市场秩序,对于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具有积极意义。

07

“健达奇趣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

原告:费列罗有限公司

原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大发公司)等

案情简介:原告分别为第G1288269号

、第G728472号
、第1546489号 、第G720813号 、第17154267号 、第G858042号 等商标权利人,其生产销售的健达奇趣蛋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潮州大发公司生产的“巧趣蛋”“奇乐蛋”“惊奇蛋”“巧心蛋”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健达奇趣蛋”相比均较为近似,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法院认为,三原告生产销售的“健达奇趣蛋”,其包装装潢在形状、色彩、文字、图案以及各要素的组合上具有独特性,且经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被告生产的多款产品与“健达奇趣蛋”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进而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诉请,由于权利主体问题,可另行主张。案件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通过名称、包装、装潢等的近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本案中的“健达奇趣蛋”是一款广受儿童喜爱的零食,结合该产品为快消产品的属性以及相关公众较低的识别能力,侵权产品极易造成误认,不但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本案的判决,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有力打击了恶意混淆行为,规范了“校园零食”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

08

“传播误导性信息”商业诋毁案

原告: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

被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帝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简介:原告裕鸿公司与被告花帝公司是同业竞争者。本案发生前,花帝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将裕鸿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花帝公司的诉请。花帝公司在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将该判决书部分内容上传至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陈述裕鸿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完全抄袭授权外观设计,并作出“无赖耍横、厚颜无耻”“没有道德底线”等负面评价。裕鸿公司认为,花帝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传播竞争对手遭遇重大诉讼的信息,且仅陈述部分事实,并虚构歪曲夸大,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判决尚未生效,仍在微信公众号中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其已胜诉,并部分展示未生效判决首页,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原告侵权事实已经得到司法最终确认,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花帝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在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法院未生效的判决属于司法未决事实的范畴,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将司法未决事实片面公开,并做误导性陈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宣传应在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无论权利人还是被控侵权行为人,其对案件的宣传应客观而真实,以贬低竞争对手、误导公众为目的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厘清了正常宣传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对市场竞争主体如何规范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09

“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第三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ZL201530271655.8,名称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向被告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B904型拖拉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进一步促进了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对胶东半岛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的一体化保护起到了有效的推动作用,提升了胶东半岛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

10

擅自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案情简介: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科教网络有限公司拥有“校园安全综合防控系统”设备内所含相关软件的著作权。张某某原系被害单位股东、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被害单位“校园安全综合防控系统”相关软件的源代码。此后,张某某又获取了被害单位的设备,将设备的外壳更换,另行标注上其所控制的公司名称。张某某利用上述设备及相关软件,参加青岛市某区教育局“互联网+”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中标。后被举报致案发,青岛某区财政局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废标。经鉴定,张某某用于投标的设备中的相关软件与被害单位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软件具有同一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案件上诉后,青岛知识产权法庭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定隐蔽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安装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设备外壳喷码后通过参加投标进行推销,该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判决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优势作用,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类犯罪分子,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创新发展的正向激励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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