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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冬委员: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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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解冬委员: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来源:澎湃新闻

    为切实解决科技“卡脖子”等问题,国家要求“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但与此同时商业银行面临着科创企业轻资产、担保难、不得开展股本性和权益性投资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

    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局长解冬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所谓创投类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以自营贷款,围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募资和运作,形成以面向基金的“PE贷”为主体、辅以面向基金管理人的“GP贷”、面向基金投资人的“LP贷”、适用于投资团队跟投的“跟投贷”、适用于科创企业员工持股计划的“科技人员贷”、面向基金投资科创项目的特殊目的载体的“SPV贷”等六类创投类贷款产品体系。同时制定相应的分配规则,使银行在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固定利息后,能够继续获得部分超额收益。

    解冬表示,

创投类贷款充分利用银行的资金优势与基金的投资特长,形成服务于科创企业的金融链。这既能解决科创类基金的募资难点,也能补充完善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的业务模式,获得超额收益,最终也能使科创企业的融资更加便捷。

    解冬指出,目前来看,商业银行服务科创企业仍面临一些问题:

从科创企业来看,融资难、担保难、融资贵等问题突出。

    科创企业呈现“轻资产”特点,固定资产占比低、科技成果转化周期长,银行贷款直接服务科创企业难度较大。

从商业银行来看,将银行贷款用于对科创企业的投资面临法律障碍。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任何将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对股本性和权益性的投资都是违规的,国家另外规定的除外。

从股权基金行业来看,资金来源有限,募资不易。

    科创企业在发展初期离不开股权基金的大力支持,而募资能力和渠道有限限制了基金更好支持科创企业,也遏制了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进一步明确“鼓励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依法依规与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作”,为商业银行服务科技型企业带来了新路径。

    对此,解冬提出四项具体建议:

    一、

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

    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相应条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原则,2008年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了并购贷款。建议参照该模式,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

    二、

在上海选择服务科创企业经验丰富的银行先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

    上海商业银行数量众多,金融创新活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科创板的推出为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积累了更多经验,有较好的试点基础。建议先在上海开展相关试点,为进一步推动改革创新积累经验。

三、确保总体风险可控。一是严格贷款投向

    ,创投贷必须聚焦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如生物医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以及绿色投资等,其他行业不得使用创投贷。

二是采用总量控制及限额控制原则

    ,控制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总资产的4%,投资单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投资的底层项目股权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商业银行净资本的10%,各品种创投类贷款合计不超过基金认缴金额的50%。

三是确定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

    。创投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以PE贷为例,投资期内,基金无还本付息义务,但基金一旦有项目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必须优先偿还创投类贷款,如基金清算或贷款到期时贷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则提取留存的基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四、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

    证监会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创投类贷款本质仍为信贷产品,出资主体为商业银行,不存在层层嵌套等问题,与“三类股东”有本质区别,建议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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