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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触电身亡,究竟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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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装修触电身亡,究竟谁之过?

案情简述

林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闽侯县南屿镇经营着一家铝合金店铺。2020年5月,江某夫妇找到林某,请林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自建房屋安装铝合金防盗网。6月19日下午,林某与吴某依约到现场进行作业,不料发生触电事故。事故造成吴某轻伤,林某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吴某等六原告将江某夫妇和国网福州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

原告认为,江某夫妇私自拉设电线,电线安装不规范且老化破损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事发时,供电公司安装的电箱、电闸等防护设施丧失保护作用,两者共同导致了不幸事故的发生。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林某确为电击导致死亡。但经现场勘验和鉴定:案发现场的供电设施,即拉设的电线、排插和漏电保护器等皆运行正常,未发生漏电现象。

另根据江某夫妇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气象部门的证明,证实案发时段案涉地块为雷雨天气。案发时林某在阳台施工,因此不排除因闪电或施工设备淋雨而导致触电的可能性。

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电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低压触电,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供电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协议》约定,事发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于江某夫妇,应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器等防护设施运行正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在供电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某夫妇是否需承担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江某夫妇认为:其与林某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不负有管理和指挥义务,除对人员选任、工作指示有过失的情况外,也不对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林某作为长期从事相关特种作业的人员,在雷雨天气作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诉请江某夫妇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国网福州供电公司并非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供电设施存在故障,也无法证明定作人江某夫妇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因此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江某夫妇自愿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吴某等原告2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依法判决如下:

江某夫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六原告支付补偿款2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张桂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江某夫妇拉设电线不规范且未尽维护管理责任,线路私拉乱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虽然本次事故并非因该线路漏电而引发,江某夫妇不需担责,但该行为确系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万一因此发生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用户不但要面临电力管理部门的处罚,还可能面临着巨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用户在享有用电权利的同时,对其产权所属的电力设施也应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自然也需要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生触电事故就要向供电公司索赔,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不合理地扩大了供电企业的责任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 | 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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