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2020)南国仲裁1-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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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南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2020)南国仲裁1-0001号
申请人:邱茂国,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00627027X。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6号大院4号503房。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桂,职务:董事长。
住所: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周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南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根据申请人邱茂国(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确认函》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纠纷发生后于2020年11月18日在南平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仲裁请求。
根据《南平仲裁委员会/南平国际仲裁院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关于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仲裁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关于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
2020年11月1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简化程序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选定仲裁员期限以及组庭的期限限制,委托国际院院长指定仲裁员,不受《仲裁规则》关于提前3日通知开庭的限制,要求仲裁庭尽快安排开庭。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简化程序申请书》中的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院长指定黄小玲为独任仲裁员并于2020年11月19日组成本案仲裁庭。本院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送达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申请仲裁员回避。
2020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开庭当天均在广州,为方便开庭及仲裁庭核对证据原件,双方一致同意将开庭地点定于广州市天河区并向本院申请将开庭地点定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予以同意并将新的开庭地点(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5号易通大厦B座601)以《通知书》的形式于2020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送达。
2020年11月24日,仲裁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庭审。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对本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庭前程序及开庭程序均无异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申请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
2020年9月27日,公司收到股东陈秀玉发来的《关于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陈秀玉作为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请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选举陈元顺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2020年10月11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名陈元顺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提名沈晶莹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及《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020年10月14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刊登了《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2020年10月16日,公司收到股东陈秀玉发来的《关于提请增加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陈秀玉作为公司持股3%以上的股东,提起将《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作为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2020年10月23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刊登了《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2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暨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在本次股东大会增加第2项议案《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上述公告、补充公告详细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相关事项。2020年10月28日,公司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关于选举陈元顺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沈晶莹女士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并做出决议,《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未通过公司董事会审议,直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所述,董事会于2020年10月1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刊登公告,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代表大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因此该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股东陈秀玉提出的《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不符合《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拟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议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天广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2014年10月)》(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第3.3条规定:“……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所提出的议案如属于各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应首先由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1条规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专门机构,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向公司董事会提出更换、推荐新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意见或建议,主要行使下列职权:“……6.对董事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建议;7.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建议;……;第3.2条规定:提名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应形成提名委员会会议决议连同相关议案报送董事会审议批准。”
特向贵院提请仲裁,确认由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无效并予以撤销,维护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确认由董事会召集在2020年10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请求裁决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当庭增加仲裁请求:3.请求确认由上述决议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身份及由上述董事、独立董事参加的董事会决议至始无效。
对申请人上述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为公司已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合理合法,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确认函》,1页,证明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提交至南平国际仲裁院裁决。
证据2:《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暨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的公告》,共11页,证明内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时间距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足十五天,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证据3: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3页,证明内容:2020年10月28日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一)《关于选举陈元顺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二)《关于选举沈晶莹女士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三)《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证据4:《公司章程》,42页;
证据5:《董事会议事规则(2014年10月)》,10页;
证据4、证据5证明: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非独立董事,未经专委会、董事会审议直接提交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6:《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2页;
证据7:《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2页。
经仲裁庭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原件一致,其中证据2至证据7为电子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核验一致,证据4、证据5通过巨潮资讯网站核验一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庭后将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证据6、证据7及《书面质证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给予的书面质证期内未对证据6、证据7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申请人质证的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1页。
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页;
证据3:《关于提请增加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4页;
证据4:《股东关于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3页。
经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证据原件一致,其中,证据1为电子证据,被申请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始载体。
申请人当庭对证据1质证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0月1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刊登公告;2.退一步讲,就算10月13日刊登了公告,也不够公司法规定的提前15日通知股东的规定;3.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应是委托代理关系,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10月1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刊登公告的后果应该由本人(即被申请人)承担,显而易见14日刊登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日期,才14日,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将证据2、证据3、证据4及书面质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仲裁庭给予的书面质证期内,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视为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权利。
仲裁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确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的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天茂退·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将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等予以披露,其中,会议审议事项为:1.审议《关于选举陈元顺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2.审议《关于选举沈晶莹女士为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
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其股东陈秀玉发来的《关于提请增加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的邮件,2020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函件的书面文件,该函件称陈秀玉作为公司持股3%以上的股东,提起将《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作为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并特别声明董事会不得审议、修改或不履行披露义务。
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发布《天茂退·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暨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的公告》,公司董事会将《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作为临时股东大会新增审议事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披露。
2020年10月28日,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董事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了《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显示:会议表决通过《选举陈元顺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选举沈晶莹女士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中选任的新任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及通过的议案情况如下:2020年11月1日,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福建南安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选举张充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关于选举陈晓东先生为公司副董事长的议案》《关于免除周强董事会秘书职务并由公司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议案》《关于调整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议案》;2020年11月9日,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福建南安以现场表决和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会议通过了《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新刻制并启用新董事会印章及制定董事会印章管理办法的议案》《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免除周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议案》《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免除王选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议案》。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的名称由“天广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陈秀玉为被申请人股东,持股类型为流通A股,其在公司占总股本比例是15.77%。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股东。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向本院申请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相关决议,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于法有据。
(二)关于被申请人董事会召集的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
1.被申请人股东陈秀玉提出的《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直接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股东陈秀玉提出的《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仲裁庭分述如下:
(1)股东陈秀玉是否有权提出免除杨美桂董事长职务的议案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规定,免除董事职务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畴,股东陈秀玉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有临时提案权,有权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包含免除杨美桂董事长职务的议案书面(电子邮件)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该议案中关于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是否需要提交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的问题。
根据《董事会议事规则》第3.3条“董事会提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所提出的议案如属于各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应首先由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的要求,即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是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
根据《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拟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二)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为并列关系,由董事会提出拟任董事的建议名单需经董事会决议,持有公司在外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而无需通过董事会决议。被申请人的股东陈秀玉是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其提交的《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是无需经过董事会决议的议案。因此陈秀玉提交的该议案中关于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事项,无需经过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无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董事会直接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股东陈秀玉提出的《关于免除杨美桂董事职务并增补张充为公司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直接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2.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董事会于2020年10月14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等内容,后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被申请人董事会自发布公告通知股东之日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不足15日。被申请人辩称,因公司已经退市,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将公告提交给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由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交披露,故该份公告的披露有所延迟。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发布的公告是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发布,落款时间、发布时间均为2020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公告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被申请人董事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及《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的规定,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依法可予以撤销。至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告的发布是否迟延、相关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被申请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董事会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的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关于通过2020年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身份以及由其参加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因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其决议依法可撤销,故根据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独立董事陈元顺、独立董事沈晶莹、非独立董事张充的身份也自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日起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不具有董事身份的人参加董事会、参与表决属于程序违法,故由陈元顺、沈晶莹、张充参与表决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纠纷系因被申请人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违法引起,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5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0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该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撤销,该决议自撤销之日起自始无效;
(二)由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集和主持的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张充、陈元顺、沈晶莹的董事身份及由张充、陈元顺、沈晶莹参与表决的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自《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日起自始无效;
(三)本案的仲裁费50000元由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邱茂国已预缴该仲裁费,被申请人应迳付给申请人)。
以上应由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邱茂国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义务人未能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黄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秘书:罗国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