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个人破产制度 对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有什么影响?
新浪财经
来源:璞富家族办公室
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企业破产法》,但是,长期以来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而被认为只是“半部破产法”。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研究个人破产制度。我国的首部个人破产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下称《条例》 )也于2020年8月26日经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通过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但“诚实而不幸”的个人提供债务重组机会,旨在促进债务人获得人生重启的可能。《条例》正式实施之后,势必会对高净值人群的私人财富规划产生重大影响。
先看一个近日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首例个人破产案。王某慧夫妇因经营公司不善,欠下了近600万的债务。在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拍卖、确定了10年的考察期后,债权人仍要求在考察期满后不免除王某慧夫妇的债务。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要颠覆“欠债还钱”,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欠债还钱”。
那么,在《条例》定义下的个人破产发生时,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是否也会受到影响呢?
第一、家族信托能否起到债务隔离的功能,主要取决于破产时,信托财产是否需要依照《条例》的要求进行申报。
财产申报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石,是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恶意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条例》第三十三条[1]所列明的财产申报范围中并将债务人作为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列入其中。而家族信托一旦设立,其财产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属于委托人(债务人)。所以如果家族信托财产免于申报,那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不用被强制执行偿还债务。
[1]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二、虽然债务人设立的信托财产不用进行财产申报。但是,债务人或者其近亲属作为信托受益人,其依据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财产,属于申报的范围,存在被用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
《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债务人信托受益权的申报义务,且《信托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因此,一旦债务人在考察期内(个人破产实施条例中设定的,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满足一定条件,即有可能被法院免除未清偿的债务)从家族信托中获得收益,该笔资金应会被用于清偿债务。但受益权的实现受制于信托协议,显然债权人的受偿率会受到很大影响。
第三、如果家族信托设立时间或者目的不当,例如为逃避债务而设立,信托存在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条例》第四十条: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由于信托公司在承诺信托时并未支付合理对价,若债务在破产前两年内有设立家族信托的行为,则该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有被撤销的风险。并且,《条例》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或者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对于有设立家族信托意向的高净值人群来说,《条例》再次明确了晴天时做规划的重要性。
虽然家族信托并不在破产财产申报的范围之内,但破产受理之日起两年内的财产转移行为,即使财产已被装入了家族信托,也有被撤销的风险。
此外,深圳作为试点既然已经出台了个人破产条例,那么全国范围内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也是可以预期的大概率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