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载】以案说法——从实务角度看《民法典》对信托业务的影响——家族信托之目的
中国信托业协会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不仅汇总了我国已有的民事单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而且根据最新的社会实践和发展需要,增加了新的内容。2020年11月,招商银行发布《2020中国家族信托报告》(下称“《2020家族信托报告》”)显示,家族信托已成为中国高净值人士主要运用的传承工具,预计到2021年,潜力人群可转入家族信托资产规模将突破10万亿元。
《民法典》实施后,家族信托法律根基也相应发生了切换。《民法典》强化了人文关怀,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实现了和《信托法》的对接,弥补了《继承法》中遗嘱信托的缺失,对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信托产生了较大影响。概括如下:
一、重塑家庭家风,增加了倡导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043条);明确夫妻共债等夫妻家庭事务规定(第1060、1062和1065条)。这些调整对有利于普通家庭融洽夫妻关系、增加家庭温情,但对于家庭成员关系复杂、财产归属不明确、担心婚姻风险的高净值客户来说,增加了隐忧。而家族信托业务可以实现财产和婚姻风险有效隔离,实现财富和家风传承,能够较好地解决该类棘手问题。
二、明确了“家庭成员”范围,完善了家族信托法律法规体系。家族信托是监管部门倡导的信托公司转型方向,但配套的规范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目前,除《信托法》外,关于家族信托的直接规定仅有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的部门规定,“37号文”规定了家族信托委托人为单一个人或者家庭、受益人是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等,但对于何为“家庭”、何为“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未做明确。《民法典》则对“家庭成员”做了界定,呼应了“37号文”中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规定,完善了家族信托法律法规体系。
三、《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1133条),首次在法典中出现了“遗嘱信托”的表述,有利于家族信托等本源性服务业务推广宣传。
鉴此,笔者试从家族信托设立目的、家族信托当事人、家族信托隔离功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占有改定设立艺术品信托以及遗嘱信托等几个方面,详述《民法典》对家族信托业务的影响和操作建议。
家族信托目的
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核心,是委托人制定的家族财富传承和发展的基本方略。《2020家族信托报告》显示,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最核心的目的是保障财富传承。如何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如何设立合法、确定的家族信托目的?我们先来看几个几个例子。
案例一:高小琴2亿港币信托基金案
2017年大热反腐剧《人民的名义》,剧中人物高小琴在香港为她和妹妹的两个孩子设立了2亿港元的信托基金。从剧情上看,该信托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高氏姐妹及后代的生活需要,从性质上看,该信托属于家族信托而非投资性商事信托。涉嫌行贿、非法经营罪等诸多问题的高小琴,考虑到未来的风险,企图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特点,将其非法所得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以达到保障自己和亲属未来生活之目的,该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均违法,不得设立信托。该信托虽在香港设立,然而香港地区亦有相关规定,信托创立人在建立信托前须签订资金证明书,确保其资金源自合法途径。所以无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资金来源违法,则信托无效。
案例二:普加乔夫虚假信托案
普加乔夫曾任俄罗斯首富,其资产巅峰时期曾达150亿美元,2010年其创立的私有银行Mezhprom Bank宣告破产,国际知名清算组织DIA担任破产清算人。为转移财产,在Mezhprom Bank清算期间,普加乔夫设立了5个全权家族信托,信托资产规模合计约9500万美金,普加乔夫将自己设立为信托的第一保护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保护人有权决定信托资金收益和本金的分配,决定信托资金的投资、自由增删受益人、变更信托契约、给予或撤销信托契约文件赋予的受托人的权利等;有权任命新的受托人、增加新的受托人、以及受托人应就信托资产的具体投资上应获得保护人之提前书面同意等。
2015年,Mezhprom Bank和DIA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普加乔夫提出索赔,并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提出冻结其分散各国银行的个人全部财产。经过审理,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信托财产。法院认为,普加乔夫设立信托时,赋予自己保护人角色并保留了广泛的权利,其借用保护人身份为自己的私利行使权利,该信托实际是“让普加乔夫控制的信托资产”,并没有“剥夺普加乔夫的实际所有权”;另一方面,根据信托契约,保护人的权利应该属于受托人,普加乔夫并没有对信托资产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普加乔夫设立5个信托的意图却是让其“保留最终的控制权”,因此信托契约是虚假的。而且,普加乔夫在债务追讨期内设立信托,明显属于“欺诈性转移”财产,是不合法的。
案例三:庞某家族信托案
香港居民庞某于1989年12月在Isle of Man(马恩岛)设立了系列家族信托,并于1990年1月25日将其个人全部资产装入家族信托。庞某于1993年1月23日离世,距离其家族信托满3年期限刚好差两天。1997年香港遗产税署发起诉讼,认为庞某设立家族信托有规避遗产税的目的。最终香港最高法院认为这是真实的交易而不是以避税为目的的循环交易,庞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合法有效。
通过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家族信托目的是否合法为家族信托有效设立的关键。《信托法》亦规定,家族信托的目的必须合法,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如案例一。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笔者列举如下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文适用于各项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家族信托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实务中,家族信托委托人提出的一些违法目的,如转移和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他人或公共合法权益、限制人身或婚姻自由等,这些目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道德,即使能设计出逻辑自洽的交易结构,也会因其信托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被判无效。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家族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该信托目的就违反了《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该信托亦无效。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委托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及受益份额,则该遗嘱信托是无效的。
第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的控股股东擅自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设立家族信托,这种信托行为也是无效的。
第五,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而设立家族信托,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亦属于无效信托。第六,家族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被法院以不符合社会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其效力的案例。
而在国内家族信托的展业中,由于时间较短,目前还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判例。比如目前境内外一些特定类型的信托构架,客观上能够发挥一定的税收筹划的作用。如构架的交易结构纯粹为了避税,该信托可能因“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除了上述目的违法的家族信托信托外,另外一种属于目的欺诈性的家族信托,如案例二。《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否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判断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有两个基本标准。
一是时间标准,结合《信托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得出家族信托设立前的债权人可以或者说可能“刺破”信托(即该信托财产在设立前债权人已经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家族信托设立后的债权人不能“刺破”信托(因为信托财产在债务发生之前已经从委托人名下剥离出来)。这就是信托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一个重要区分标准。
二是客观标准。周小明教授认为一项家族信托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是以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规避债务的动机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是否发生了不能清偿其债权人债务的事实结果为标准。即使是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已经存在债权人,如果委托人除了设立信托的财产外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亦不得以损害其债权利益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
从现有判例来看,如信托财产交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概率很小;如信托财产交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委托人应能提供合理证明其设立信托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典型的可能被撤销的情形:委托人已资不抵债,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甚至已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再意图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来转移资产。
来源:用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