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蓝”、“梦之蓝”、“蓝之蓝”谁是真的“蓝”
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
原标题:“天之蓝”、“梦之蓝”、“蓝之蓝”谁是真的“蓝” 来源: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加,商标领域的纠纷日益增多,甘肃本土知名酒企蓝州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品牌“蓝州蓝”酒与江苏洋河酒厂旗下“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商品名称近似,而被要求撤销商标有效性。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10月13日,原告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家商标总局、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阐述,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蓝州蓝”与第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要求驳回被告作出的“蓝州蓝”酒商标无效的宣告裁定书。
案件回顾
据了解,“蓝州蓝”酒隶属于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蓝州蓝”商标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注册程序合法有效。而洋河蓝色经典是江苏洋河酒厂于2003年8月推出的高端品牌。“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是江苏洋河酒厂继“洋河”2002年获中国驰名商标后,又一商标获得国家级认定。
然而,在“蓝州蓝”商标正常使用两年后,今年7月,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国家商标总局作出的《“蓝州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缘由为:“蓝州蓝”商标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宣告“蓝州蓝及图”商标无效。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1、本案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方式上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相同;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恶意明显。体现在争议商标使用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酒盒酒瓶配色等包装近似。
而对于“蓝州蓝”与“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商品商标近似性的争议,原告律师认为,“蓝州蓝”与“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的读音、含义、字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设计、理念也独立构思,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出两个商标的差别,因此,我们认为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庭审中,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蓝州蓝”在品牌宣传中使用的名称为“兰州蓝”,对相关证据提出质疑。原告“蓝州蓝”代理律师表示,甘肃蓝州蓝酒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为甘肃兰州蓝酒业集团,同时作为甘肃兰州本土企业,在宣传中使用“兰州蓝”这一名称也情有可原。
是否真的为驰名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销售证据,洋河酒厂公司提交的2004年-2009年的销售发票中,仅部分发票显示有“天之蓝”,不能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天之蓝”产品的销售情况。而且,通过洋河酒厂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可以看出,洋河酒厂公司同时还销售“海之蓝”“梦之蓝”等酒类产品。关于广告宣传证据,虽然江苏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洋河酒厂公司于2008年、2009年的广告促销费数以亿计,但鉴于洋河酒厂公司名下同时有“海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等系列商标,该广告促销费不能直接证明系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洋河酒厂公司提交的电视、广播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播出日期及广告发布费发票开票日期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针对引证商标的报道数量较少,涉及的地域范围有限。关于引证商标所获的荣誉及受保护记录,虽然引证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天之蓝”商标亦被法院认定在2012年3月9日前构成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时间及在先判决认定的“天之蓝”商标驰名的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天之蓝”系列商标维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亦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洋河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在此前提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最后,商标注册争议的处理应当尊重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商标的主体部分“蓝之蓝”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在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侵害了洋河公司相关商标的商标权。本案中,蓝之蓝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虽有变化,但其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主体部分,仍然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另外,蓝之蓝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格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市场格局应当以商标申请时的情况为准,在后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参考。蓝之蓝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证明的交易仅发生于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且数量少,部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区分的市场格局。
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应予维持。
保持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的客观性
在这次热门事件之后,不难发现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也同样牵涉到相同的问题,进行商标市场调查论证的时候,不但要顾及利益,而且也要顾及实际的真相。这就要求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的过程中,时刻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以还原商标的真实情况为主要目的,撰写出最实际的市场论证报告,把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最真实的认知率、可分辨率或混淆率,呈现在神圣的法律面前。无论是从调查的初始方案设计、思路或调查实施方法上,都需要时刻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不能因为商业利益,有意无意地去触犯法律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