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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委员聚焦金融领域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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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委员聚焦金融领域修法

来源:金融时报

本报记者 张沛

5月25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报告在加强重要领域立法方面提出,围绕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制定出口管制法,修改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

这些法律与我国经济金融活动密切相关。实际上,2018年9月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就列有修改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今年两会期间,多位代表委员也就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提出了建议。

为金融强监管提供有力法律武器

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自1995年发布、2003年修改以来,为人民银行履行制定实施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维护金融稳定等重要职责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目前,人民银行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中作用更凸显,职能定位不断调整完善,履职形式和范围较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发生了深刻变化。

在2017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党中央提出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金融委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接受金融委直接领导,承担金融委日常工作。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行长朱苏荣建议,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人民银行在金融委的领导下,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各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各监管机构制定”。同时,明确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中的职责与作用。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原行长杨小平认为,将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写入中国人民银行法,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货币政策在宏观上、总量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可在微观上、结构上发挥效果,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2018年机构改革后,人民银行增加了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统筹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统筹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等重要监管职责。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配套修改,导致履行上述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必要的落实手段。”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长殷兴山建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应充分吸收借鉴国内外最新实践成果,为金融强监管提供有力法律武器。

引导商业银行回归本源

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发布,2003年、2015年分别进行过两次局部修订。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但现行商业银行法在银行业务范围、业务规则、银行治理和监管体系等方面存在立法滞后或空白。因此,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王景武建议,尽快推动商业银行法修改工作。

“修改商业银行法可从制度层面引导商业银行回归本源。同时,修改商业银行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现实需求。”王景武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应包括七项内容:一是完善立法调整范围,丰富商业银行类别;二是明确分类监管理念;三是完善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四是强化资本与全面风险管理;五是完善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六是健全消费者保护机制;七是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化退出机制。

在全国人大代表、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崔瑜看来,发展小微企业对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生改善意义重大。但由于法律支持的缺位,商业银行在服务小微企业信贷方面缺少创新动力。“比如,对于已做到‘尽职’但仍产生风险的贷款,仍要受到追责,这与国外普遍适用的‘尽职免责’做法有所不同。”她强调,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必要考虑通过明确小微企业信贷规定等方式,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小微企业服务。建议在商业银行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增加商业银行小微信贷方面的相关规定,将“尽职免责”作为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之一。

崔瑜还表示,目前商业银行分类与监管仍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等进行,但该分类监管模式已无法适应现实情况,商业银行法必须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进行及时调整。

尽快对反洗钱法进行综合修订

近年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外部环境和内在逻辑正在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反洗钱制度体系的短板日益凸显。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行长张智富认为,应加快反洗钱法修改进度。“我们需要结合国际标准和国内实践,尽快对反洗钱法进行综合修订。”他表示。

张智富建议,一方面,明确各监管主体职责,充分体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牵头部门负责具体监管、行业自律组织有效参与”的监管权配置原则。另一方面,明确义务主体范围,将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外国商会等社会组织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同时,将社会公民纳入义务主体范围,明确社会公民的反洗钱义务。

结合地方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经验,杨小平建议,统筹刑法和反洗钱法修改工作,在刑法、反洗钱法中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覆盖面。还要适时扩大反洗钱监管范围,明确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职责。积极探索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珠宝贵金属销售机构、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监管制度,使反洗钱法修改后既能符合国际标准,又能顺应我国反洗钱工作实际要求。

“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存在处罚范围过窄、处罚金额较低的问题,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无法有效扼制被处罚主体后续违法行为的产生。”殷兴山建议,完善与违法行为性质相匹配的监管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对公共利益以及特定利益的损害程度等,确定适当的处罚种类、幅度,确保处罚的实施效果。

张智富还建议,增加反洗钱法域外适用条款。具体而言,赋予反洗钱法一定域外适用的效力,明确行为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利用我国机构、工具和设施等实施洗钱和恐怖融资行为的,仍适用反洗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