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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原高管被“拖欠”千万薪酬 曾经月薪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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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券商中国

原标题:券商高管也讨薪!曾经月薪30万,这家券商前副总裁踏上千万讨薪路!递延奖金该不该发?看法院如何认定

劳动纠纷在金融机构从来司空见惯,但券商高管诉诸法律手段进行讨薪,则并不多见。

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原民生证券副总裁离职后向公司“讨薪”的民事判决书。在离职之前,他曾一人挑起多个重要角色,担任公司执委会委员、行政副总裁、首席风险官及合规总监,月薪高达30万;一朝离职,原因竟是公司“拖欠薪资”,于是双方对簿公堂,原高管希望公司赔付1035万元奖金及补偿金。

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方某是否应获取2017年、2018年应该发放的此前年份递延奖金,最终争议之处在于方某本人是否存在因未勤勉尽责而导致公司受损的行为。最终,北京市二中院法院判定民生证券应支付前高管450万元奖金及补偿金。

民生证券原高管被“拖欠”千万薪酬

方某原是民生证券高管,自2014年4月份起担任公司执委会委员、执行副总裁、首席风险官及合规总监,两年后即2016年6月份起,他的月薪调整为30万。在2016年12月20日,方某卸掉了合规总监职务,依然“位高权重”,继续担任公司执委会委员、执行副总裁、首席风险官职务。

但就在2017年7月17日,民生证券董事会做出了一个决定,改变了方某的职业轨迹。这个决定是免除方某高管职务,即方某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但同时,公司聘其担任风险管理总部高级顾问。此时,民生证券按照公司的员工薪资标准,将方某月薪由30万元调整为5.75万。次年4月份,进一步将方某的月薪下调至2万元。

从薪酬变动幅度来看,这是常人都很难接受的变动,对方某也是一样。两个月后,即2018年6月份,方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理由是民生证券拖欠薪资。而后方某向北京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在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后,转而诉诸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五点诉讼请求。这些请求一言以蔽之,是希望民生证券支付各种欠薪及接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1035.13万元。

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

1、2017年1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应于2018年发放的50%工资97.92万元;

2、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8日工资差额268.87万元;

3、内核负责人津贴2015年30万元、2016年30万元和2017年1月至5月12.5万元;

4、2014年董事会奖励基金中应于2017年支付部分60.06万元及2015年董事会奖励基金中应于2017年支付部分193.67万元和应于2018年支付部分193.67万元;

5、2004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4万元。

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当事双方就方某的请求逐条进行举证和质证。

一审判决民生证券支付450万元

先来看下方某的工资构成,月薪30万元中,分为基本工资6万元,岗位工资9万元,绩效工资15万元,其中绩效工资按年发放,其他工资按月发放。所以,方某的第一个诉求就是,先把工资结清。

上文提到,2017年7月份,民生证券免除了方某高管职务。那么,2017年上半年至被免职之日,方某的绩效工资是否可以如数获取呢?

在庭审中,方某提交了一份证据显示,2018年8月10日,民生证券当天举行的董事会会议,确定方某2017年前七个月的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绩效奖金发当比例为0。不过方某表示,这天董事会召开时,他本人已经离职,且已与民生证券就劳动争议诉至仲裁。民生证券的行为属于事后考核。对于这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再来看方某的第二个诉求,要求民生证券支付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如上所述,方某在被免去高管职务之后,月薪降为5.75万元,公司此举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所以在免职后降薪举动无不妥。但是,2018年4月份之后,民生证券将其月薪再次调整为2万元,则依据不足,因此应按照5.75万元的标准补足差额。

接下来看方某的第三个诉求,即发放其作为内核负责人时被拖欠的津贴。民生证券在投行业务考核与奖励细则中明确规定,公司为内核负责人设置每年30万元的年度津贴。方某据此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23日,方某担任内核负责人,而公司并未作出不予发放的决议,故应发放其内核负责人津贴。

民生证券则主张,上述考核与奖励细则第四十二条还规定,若次年监管部门公布分类评审结果后,公司没有因投行业务发生风险而被监管处罚的情形,则一次性全额发放上述津贴。但是,公司这段时期内均不同程度受到了监管行政监管措施、自律处罚措施,投行业务也出现了风险,且这条规定涉及的所有负责人津贴均未发放。因此,方某也不应发放内核负责人津贴。对于民生证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再来看方某的第四个诉求,即民生证券应支付其递延奖金未发放部分,这是起诉金额占比最大的一部分薪酬,也最受关注。众所周知,券商行业对员工发放奖金多采用递延机制,就民生证券而言,对高管采用六二二的奖金发放制度,比如2014年的奖金,将于2015年发放60%,再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发放20%。

方某主张,在2017年,民生证券拖欠他2014年和2015年度20%的奖金;2018年,继续拖欠他2015年20%的奖金。

经方某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北京监管局调取了民生证券2016年和2017年的年报,其中2016年年报显示,方某延期支付薪酬为447.39万元,此为高管2014、2015年董事会奖励基金递延至2017、2018年发放部分;在2017年年报中,方某延期支付薪酬为320.53万元,这同样为2014、2015年董事会奖励基金递延至2017、2018年发放部分。据此,法院认为民生证券应支付方某递延奖金320.53万元。

最后,对于方某要求民生证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生证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方某工资的情况,因此方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民生证券支付补偿金,于法有据,判决后者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共判决民生证券支付方某各项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合计450.11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方某个人来说,原本逾千万的诉讼请求变为了450万元,大大低于预期;对于民生证券而言,根据公司高管考核办法,认为己方无需支付方某2017年绩效奖金,且奖金递延支付期间员工离职,无需支付递延奖金。于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争议最大的地方,就在于方某本人是否应当获得上述递延奖金。一审判决中,民生证券被判支付其递延奖金320万,民生证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不应该向其支付上述奖金。

民生证券的理由是,根据公司《董事会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再奖金递延支付期间,高管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分管业务亏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形为的,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奖金。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方某是否存在因未能勤勉尽责而导致公司受损的行为。民生证券提交了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等证据,方某则认为这些并不是对其本人及其分管部门的处罚,他个人没有责任。而在民生证券对方某的离任审计结果中,也显示“未发现方某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和违反公司规定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方某存在因未能勤勉尽责而导致公司受损的行为。

此外,民生证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在2018年12月17日,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一份议案,决定对包括方某在内的2014年至2016年间任职的,参与2014年、2015年奖金分配的全体高管,停止支付2014年、2015年递延奖金尚未支付部分。该议案经时任全部董事一致投票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这项决议系在案件仲裁庭审后做出,且民生证券未能证明方某在公司风险事件中有责任,公司依据此决定不同意支付方某董事会奖励基金延期支付部分,理由不充分。

法院还认为,方某虽在奖金延期支付期间离职,但系民生证券公司违法降低工资等过错行为导致,方某本人对于离职并无过错。综上,北京市二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对该项主张的裁定,即民生证券应该向方某支付递延奖金320.53万元。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民生证券应向方某支付薪酬、奖金及补偿金共计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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