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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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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8)粤1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破申12号

申请人(债权人):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栋A1409。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债务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石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蒲盈飞。

申请人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孙宗智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破产。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据2006年9月15日生效的(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以下债权:“第一被告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现更名为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5110479.81元,以及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0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及被申请人需承担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5元。二、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7)深中法执字第41号。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403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由紫金县人民法院负责此案执行。紫金县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7)紫法执字第171号。经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07)紫法执字第171-A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执行程序。而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657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该案件退回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退字第1219号,但执行状态为中止。至此,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申请人系于1999年12月2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于2011年7月1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由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12月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长期,法定代表人蒲盈飞,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种柔性线路板(持有效期环保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石塘埔工业区。

2006年6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与蒲盈飞、深圳市伟宏微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华阳盈科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华阳集团有限公司、华旋有限公司、惠州市飞越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人民币5110479.81元及利息,蒲盈飞、深圳市伟宏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15元由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蒲盈飞、深圳市伟宏微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申请人偿还债务,蒲盈飞与深圳市伟宏微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获清偿。

被申请人除未履行偿还申请人上诉到期债务外,尚无法查明是否需要承担其他到期债务,无法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债务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市行政管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申请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及第四条“债务人帐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且其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深圳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惠州市顺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向科

审判员赖锦荣

审判员黄仲民

二?一八年

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黄豪

书记员陈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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