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2/3以上股东对外担保 法院:虽无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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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表决权2/3以上股东对外担保 法院:虽无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仍有效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黄辉 通讯员 陶然
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债权人虽无法提供公司机关决议,法院依法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令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3月,被告赵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32万元,用于向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赵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持股比例80%的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了贷款,赵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出现多次逾期。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赵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赵某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等;3、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对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意见不一,并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某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秦某在对外担保时未获得法定公司机关的正当授权,亦未进行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某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认为,秦某系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为80%,拥有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现秦某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签名确认,故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对外担保要么股东会决议,要么董事会决议,这是强制性的,也是法定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但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除外。具体在本案中,某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虽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持股比例80%的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并非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秦某系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已经实际获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案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存在很大争议,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讨论从未停止,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案件“五花八门”,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2019年11月15日, 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部分列明了四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规定,旨在统一公司为他人担保纠纷的裁判路径、裁判标准,解决前述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难题。
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构成越权
《九民纪要》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
《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九民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某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持股比例80%的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字,属于《九民纪要》中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中第四种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视为已经实际获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案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在此,笔者也提醒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的义务,或者审慎审查是否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上述四种例外情况,以确认担保行为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形,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