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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造假终局:董事长获刑3年 公司被罚83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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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造假终局:董事长获刑3年,公司被罚832万

来源:梧桐树下V 

文/梧桐兄弟

5月21日欣泰电气发布公告,公告称已收到刑事判决书,公司因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被罚没832万。原董事长温德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原财务总监刘明胜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事件回顾: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且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元,少计提坏账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

《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3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944万元。

《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6 年 8 月 26日,证监会官网发布了《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告。

欣泰电气不服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30日,审查终结。维持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7 年 4 月28 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审理已终结。

附相关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收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 2016 年 8 月 26日在官方网站发布了《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告。2016 年 8 月 9 日辽宁省公安厅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2017 年 4 月28 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公诉,现本案审理终结。 公司近日收到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2017)辽 06 刑初 11 号】,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法院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如下:

1、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

2、被告人温德乙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3、被告人刘明胜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存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不成功而破产清算的风险。公司将根据上述事项的进程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充分注意投资风险。

备查文件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 06刑初 11 号】。

特此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6〕126号

申请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以及上市后定期报告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且《2014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关联方借款事项,存在重大遗漏。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欺诈发行的定性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和特征,应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及处罚。2.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申请人在IPO申请文件中及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确切金额,认定事实不清。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温德乙具有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个身份实施的同一行为,对温德乙作出重复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4.所认定的申请人的欺诈发行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已超出行政处罚时效。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期听证申请,但未被许可,听证程序违法;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的质证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未看到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6.申请人主动、尽力消除影响后果,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申请人的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其实际取得发行核准,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的两个构成要件,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及“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申请人所提案例与本案事实和情节不同,不能类比。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申请人是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减值以及减值多少的判断主体。同时,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划分以及最终减值准备的计算进行了复核、抽查。本案定罪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专家意见并非必要证据。3.同时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温德乙进行处罚,不是基于温德乙的两个身份,而是基于其实施的不同行为,并且符合相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4.发行人取得被申请人的发行核准,不是以通过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而是以取得核准批复文件为标准。至申请人获得发行核准批文之时,其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始终处于继续状态,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的问题。此外,本案行政处罚并未以申请人上市后违法行为作为其上市前违法行为的延续或继续。5.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听证申请;听证过程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本案行政处罚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6.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表明相关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的酌定从轻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

经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申请人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申请人将包含上述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1月取得被申请人《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其中,《2013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944万元。此外,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申请人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申请人6,388万元,申请人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

本会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2月向被申请人报送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并于2014年1月取得核准发行的批复,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申请人在上市后的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且《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的财务人员计算、确认了应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额,调查人员对此进行了复核,定案证据充分,违法金额认定准确。关于是否对温德乙重复处罚,鉴于温德乙以不同身份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满足相关条文的规定,同时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其进行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申请人欺诈发行包括一系列财务造假行为,至2014年1月取得发行核准时止,相关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参加听证会、陈述了申辩意见并进行了质证;听证程序后,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当事人并无《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1月30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明胜等18名责任人员)

〔2016〕84号

当事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孙文东。

温德乙,男,1961年3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刘明胜,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总会计师,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于晓洋,女,1977年12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财务部经理,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王永珩,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销售部经理,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孙文东,男,1958年10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总经理,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蔡虹,男,1959年5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总工程师,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陈柏超,男,1960年3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宋丽萍,女,1965年4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席,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陈玉翀,女,1975年9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蒋光福,男,1973年10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赵春年,男,1949年3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范永喜,男,1962年9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监事,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韩冬,男,1983年1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监事,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孙洪贵,男,1954年12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职工监事,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

王建华,男,1956年11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副总经理,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胡晓勇,男,1972年1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杜晓宁,女,1980年6月出生,时任欣泰电气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欣泰电气、温德乙、刘明胜、胡晓勇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欣泰电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2012年7月3日通过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元,少计提坏账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

以上事实,有招股说明书、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王永珩、孙文东、陈柏超、胡晓勇、王建华、蔡虹、宋丽萍、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玉翀。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商议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一)《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3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944万元。

(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王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玉翀、杜晓宁。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欣泰电气、温德乙、刘明胜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欣泰电气在对历年公告的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等实质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财务指标要求,因此欣泰电气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对温德乙的同一行为分别以“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四、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我会认为: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更要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欣泰电气在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二、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董事长在相关IPO申请文件和定期报告上签字,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其应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最终决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并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指使”从事相关违法行为。我会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温德乙两项行为同时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欣泰电气于2014年1月取得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违法行为,距2014年1月尚未超过两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的问题。四、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的相关情节。

当事人胡晓勇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董事,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其担任董事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我会认为:一、胡晓勇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胡晓勇未能提供其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因其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处以802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欣泰电气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玉翀、陈柏超、王建华、胡晓勇、宋丽萍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六、对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玉翀、杜晓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892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

六、对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万元罚款;

七、对王建华、胡晓勇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八、对杜晓宁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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