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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不保证披露文件真实” 如何应对?

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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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不保证披露文件真实”,如何应对

缪因知

最近一年来,A股市场出现了多起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财务主管、董事会秘书等)宣布不能保证公司发布的定期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案例,理由重则包括直承报告存在造假之处,轻则为声称对会计等专业事项不具备知识。

毫无疑问,这些“签字不认账”“披露不保证”的做法有悖证券法制的一般原理,但在目前宏观经济面临的挑战变大、上市公司承受的压力加强之际,恐怕短期内还会有增无减。故而有必要探讨此类现象的法律后果与制度应对之道。

“披露不保证”优于“根本不披露”

强制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一个关键制度。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是证券信息的基本来源。而作为公司的经营者,董事、高管直接控制着公司信息的生成与核验。故而《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因此,如果董事、监事、高管不能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以讲是对基本职责的违背,这也是许多人强力批评他们的上述行为的道理所在。

不过,市场上数次出现这种“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现象显然并非由于董监高们“丧心病狂”。需要注意的制度背景是对定期报告披露时限的强制要求。

我国股市的定期报告有年报、半年报、一三季度报告,这些定期报告必须按期报告,无论基于何等原因,如果越过了法定的最终期限(如年报是次年的4月30日),则立刻构成违规延迟披露,中国证监会会立刻立案予以稽查,所有董监高立刻无差别地承担延迟披露的行政责任,并可能会触发民事赔偿责任。与之相关联的是,市场投资者也会在此时限对公司披露形成强烈期待,包括将交易决策时间放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之后。

因此,在此等情形下,即便相关董监高认为财务报告存在疑点、不能令自身信服,也很难阻挡“赶着披露财报”的同侪压力。一方面,即虽然披露存疑的信息可能违法,但到期不披露信息属于必定违法。另一方面,若不披露财报,也可能会反而招致市场的不满。对投资者特别是现任股东而言,“不太靠谱的财报”一般来说仍然能构成对公司情况的最乐观的估计,在我国缺乏实质做空机制的“单边市”下,不是完全没有参考价值;而“根本不披露财报”等于完全让外部投资者完全陷入黑暗,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恐怕对市场的消极意义更大。

故而,在内外夹击下,部分董监高选择“屈服”同意披露公司,并非没有可以理解的原因。而反过来,倘若认为“披露不保证”还不如“不披露”,那应该由立法者、监管者或交易所来制定规则,禁止未经全体或多数董监高背书的披露。否则,公司仍然应该以披露为原则。

“不保证”里的有效信息

董监高不保证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并不意味着他们“混日子”、弃权了事。恰恰相反,在现有的制度轨道和利益格局下,这意味着他们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强烈异议、“开撕”,并不是一项容易做出的举动。理性的投资者也会因此产生对公司披露信息的合理怀疑甚至完全拒绝。

实践中,“不保证”也是有层次的。例如康得新2018年年报中,3名独立董事对不保证的理由做了1600多字的详细阐述,并且实际上对异议声明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已然做出了保证;这对投资者、监管者甚至财经媒体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提示作用,股东加强关注、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财经媒体展开深度调查、监管者启动立案调查等,均可由此生发。

如前所述,不被部分董监高保证的财报及证券并非一无是处。“不保证”也不能排除是由于公司内讧或部分董监高的误解所致。很多案例中,有“不保证”的董监高,也照样有正常“保证”的董监高,他们有争取市场信赖的权利。

就像面对高收益债券(即所谓垃圾债),若有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阅读财报与董监高异议理由后,认为公司股票在一定价位下仍有投资价值,那这正是“别人恐惧,我贪婪”(巴菲特语)的好机会。而如果公司简单选择“不披露”的话,则内部人已经掌握的信息也无法向外界披露,更不用说再从外部获得反馈了。

“不保证”的权责

虽然董监高有义务促使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但如果他们主观上已经尽到职责、在客观上不能阻止披露时,也不应强求他们对披露文件承担证券法律责任层面的责任。例如,披露文件的疑点可能涉及较早、较复杂的历史事项,新上任的董监高难以在短期内调查核实,故难以保证已经获得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过原则上,董监高“不保证”时,应该明示不能予以保证的理由,如认为相关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会计准则、不符合自己曾希望公司做出的行为等。董监高不能无具体理由地表示“不保证”;他们作为内部人,也不应该仅以监管者、审计师等外部主体的行为作为“不保证”的理由。董监高若简单以“不具备专业知识”为抗辩,也是不足的,因为他们至少应该努力推动公司委托专业人士展开调查。而当董监高对导致无法有效披露的基础事实负有责任(如未有效管理账目)时,则应当另行承担公司法律层面的责任。当董监高被追究责任时,他们曾经做出的“不保证”的理由应该接受司法审查。董监高无合理理由的不保证,可能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虽然目前的法律并未认可“不保证”的免责效力,但在逻辑上,“不保证”声明不会令投资者因此产生对披露文件的合理信赖,相反会使投资者产生警觉,故“不保证”不应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仍然可以基于对选择“保证”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董监高的信赖而买卖公司证券,并在虚假陈述被揭示后,向他们及公司主张责任,但不应再向“不保证”的董监高主张责任。这里的道理,类似于投资者不能向出具非标准意见的审计师主张信赖和赔偿责任。

实践中的董监高“不保证”已然呈现出了多样性、层次性,如康得新年报中,独立董事的异议理由较为具体。有的董事以审计师出具非标准意见为由表示无法保证。而3名监事仅表示“同意披露年报,但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不同主体的履职效果或者说勤勉程度明显不同,故而对他们的行为及责任也可以区别对待。有区别的责任亦能更好地鼓励董监高力所能及地履职。董监高本身不是无差别的群体,与运营核心或弊案核心存在远近,在公司不能正常披露时,应鼓励董监高内部的“分化”、“反水”。

诚然,董监高“不保证”的行为不值得鼓励,应当尽量消除。但这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依靠向董监高单方施压即可实现。应当结合董监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受信义务的行为,及具体情节和主观过错,有所侧重。

对主观恶性明显的首要分子,可以加大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但对其他人员不宜求全责备,否则反而会导致此类高级人才市场的逆向淘汰。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经济观察报管理与创新案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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