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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审核规则渐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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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创板上市审核规则渐趋完善

  来源:金融时报

  本报记者余幼婷

  科创板上市审核规则进一步细化完善。3月24日晚,上交所发布包含16个问答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简称《审核问答二》),在此前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一)》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科创板上市审核的业务规范。

  近段时间以来,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各项配套细则逐一落地,向市场各方更加清晰地展现出科创板全貌。

  保障发行人控股权属清晰

  对发行人股东信息的核查是科创板上市审核的重要内容,对此,《审核问答二》明确了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的规范要求以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具体而言,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在自然人股东问题上,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并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等发表明确意见。

  此外,发行人在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情形需要特别关注,《审核问答二》对相关的信息披露和股份锁定安排予以细化。规则明确,对 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

  在IPO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一定条件的除外,信息披露方面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要求处理。

  把握3年内实控人变化

  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把握的另一个重点。

  按照规则,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相关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在具体情形上,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情形的,若无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规则强调,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3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股权代持是实际控制人认定中可能涉及的特殊情况,对此,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规则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A股股份总数的51%。

  明确“三类股东”披露要求

  从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向科创板上市是部分企业探索的新路径,这对新三板目前存在的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提出了新的信息核查和披露要求。

  根据《审核问答二》,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同时,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在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上,对存在“三类股东”问题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发行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三类股东”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其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则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近段时间以来,伴随着科创板市场建设逐步成形,一批新三板优质企业表达出赴新板块上市的意愿,而在上交所最新公布的首批受理企业名单中,新三板挂牌企业江苏北人就占据了9个席位中的一席。伴随着科创板上市审核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拟提交IPO申请的新三板企业有望提高上市效率。

  关注内控规范和持续经营

  在申请上市审核的过程中,企业财务内控的规范性和持续经营能力,应受到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特别关注。

  申请上市企业财务内控不规范的情形主要包括,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转贷;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进行票据贴现后获得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等。

  对于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进行整改或纠正。中介机构应根据核查要求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审计截止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

  在持续经营方面,《审核问答二》列举了可能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十项重要情形。如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按照要求,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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