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澳大利亚数字化投顾服务相关监管规定与业务指引一

新浪财经

关注

相关阅读:

澳大利亚智能投顾监管规定:ASIC监管沙箱框架

澳大利亚智能投顾监管规定业务指引:客户利益最大化

澳大利亚智能投顾监管规定与业务指引:一般性义务

澳大利亚智能投顾监管规定与业务指引:业务牌照

澳大利亚数字化投顾服务相关监管规定与业务指引一

【声音】澳大利亚数字化投顾服务相关监管规定与业务指引(一):业务界定与监管规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

自2014年以来,澳大利亚的数字化投顾(Digital advice)业务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机构就该服务向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简称ASIC) 递交申请,希望获得澳大利亚金融服务(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简称AFS)牌照,或成为经授权的AFS持牌机构代表(Authorisedrepresentatives)。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澳大利亚投顾市场的个人投资者数量占其境内全部成年人数量的比例为20%[1]。ASIC认为,数字化投顾服务具有便捷和低成本等优势,可吸引原本不会寻求投顾服务的投资者参与,或将极大改善这一现状。

澳大利亚法律体系是技术中立(Technology neutral)[2]的,即传统(非数字化)投顾服务和数字化投顾服务所需遵守的监管规则应该相同。针对数字化投顾等在内的初创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简称Fintech)企业在持牌资格申请、合规义务履行与业务模式测试等方面普遍面临的阻碍,ASIC先后推出一系列措施,旨在基于澳大利亚现行法规框架,而非新的监管概念基础上,通过非正式援助或监管指引等方式,对包括数字化投顾在内的初创Fintech企业提供额外指导和有条件的宽免,为其构建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

2015年起,ASIC制定或更新了一系列与数字化投顾等Fintech企业相关的监管文件,包括监管报告(Report,简称REP)、咨询文件(Consultation Paper,简称CP)和业务指引(RegulatoryGuides,简称RG)等。本报告结合澳大利亚其他相关法规,对上述文件中与数字化投顾高度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翻译和梳理,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业务界定与监管规定、业务牌照及相关要求、高度相关的一般性义务、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相关义务、ASIC监管沙箱框架。

具体如下:

一、业务界定与监管规定

(一)业务界定

1.数字化投顾:提供自动化金融产品建议

ASIC是澳大利亚金融服务和市场监管机构,规范各类交易所、市场及就投资或信贷产品进行开发、销售和提供建议的机构或个人。ASIC认为,数字化投顾,也称机器人投顾(Robo-advice)或自动化投顾(Automated advice)[3],是指在没有人为直接介入的情形下,利用算法和技术向个人客户提供自动化的金融产品建议(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如无其他说明,本文中所指“投顾”即是“向个人客户(Retail clients)提供金融产品建议”。

2.金融产品建议

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4]第七章“金融服务和市场”对“金融产品建议”进行了定义,将其分为一般建议(general advice)和个人建议(personal advice),并引入规模化建议(scaled advice)的概念。2012年12月,ASIC发布监管指引244号[5],进一步区分和界定了事实性信息(factual information)、一般建议、个人建议与规模化建议。

(1)事实性信息和金融产品建议

事实性信息不属于金融产品建议,是指客观可确定的信息,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合理的情形下不会被质疑,一般可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可用的金融产品或策略。

金融产品建议[6]是指意图影响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对某项或某类金融产品或金融产品权益做出决定,或者是可以合理地视为意图具有该等影响力的推介、意见表示或报告。根据考虑情形,全部金融产品建议均可归为个人建议或一般建议。

(2)个人建议和一般建议

个人建议是指基于客户一项或多项个人情况,如目标、财务状况和需求等,或是可以合理地预期为基于该等考虑,通过多种方式(含电子形式)向其提出或推介的金融产品建议。(注:根据2006年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等相关规定对客户个人信息进行分析的除外。)

一般建议是指除了个人建议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建议。

(3)个人建议与规模化建议

公司法第七章关于客户利益最大化义务的附注[7]提到,客户寻求的建议主题及与该主题有关的客户具体情况可能是宽泛的或是狭窄的,机构遵守该义务的情形,应根据客户寻求建议的规模化进行调整。据此,ASIC提出,规模化建议是指范围有限(Limited in scope)的个人建议[8]。

ASIC认为,所有个人建议在某种程度上都是范围有限的规模化建议。由于投资者寻求的建议主题及其个人信息的详细程度不同,加之不同投顾机构的预设算法具有不同限制,最终的个人建议在一个连续范畴(Continuous spectrum)内呈现为不同的范围(Scope)或规模(Scale),可能是更小规模(Scaled down)的,也可能是更大规模(Scaled up)的。

(二)展业资质与监管要求

1.技术中立原则

与多数国家相同,澳大利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体系是技术中立的,即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区别对待其他形式的技术。因而,在展业资质和义务遵守等各方面,数字化投顾机构应当适用与传统投顾机构相同的规则。

2.AFS牌照及授权代表

公司法第七章金融服务机构牌照及相关要求中规定,除非适用豁免条件,机构若向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建议等相关金融服务,均需注册并取得ASIC授予的AFS牌照,或成为经ASIC授权的AFS持牌机构代表(分别简称持牌机构、授权代表)。此外,根据业务开展类型,AFS持牌机构还需分别取得ASIC对其牌照下各类业务的授权。

如无其他说明,本文所指“牌照”均为AFS牌照。

具体见本文第二部分。

3.持牌机构一般性义务

公司法第七章列示了AFS持牌机构应履行的一般性义务。根据RG104规定,在一般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方面,ASIC并非采用同一标准(one-size-fits-all),具体与相关机构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相关。

(1)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规定的AFS持牌机构一般性义务[9]有:

1.确保提供金融服务过程应有效、诚实和公正。特别是,应做出适当的安排以妥善解决利益冲突问题;

2.遵守牌照相关要求;

3.遵守金融服务相关法规,同时确保其授权代表遵守;

4.具有适当的经营资源(包括财务、技术和人力资源),以确保提供金融服务并执行监督安排;

5.保持提供金融服务的竞争力;

6.确保其授权代表接受充足的培训,有能力提供服务;

7.建立针对个人客户的争议处理制度;

8.构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9.遵守为施行本款而订立的条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ASIC认为,数字化投顾机构应着重注意其中第4、7、8项义务,包含数字化投顾在内的初创Fintech公司,应高度关注其中第5项义务。具体分别见本文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

(2)监管报告与指南

在AFS牌照申请与持牌机构一般性义务方面,ASIC制定或更新了一系列监管文件,主要有:(按最新版本发布时间排序,下同)

2015年7月更新发布RG104[10],对AFS持牌机构如何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性义务进行了规范;

2016年7月更新发布RG36[11],对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建议等服务所需资质,及应遵守的一般性义务进行了说明;

2016年12月更新发布RG105[12],对持牌机构在履行竞争力义务,特别是责任管理人的评估方面提供了进一步指导;

2017年9月更新发布RG1-3[13],对AFS牌照申请流程及要求的材料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4.投顾业务信披与客户利益最大化义务

公司法第七章中关于金融服务披露的相关内容规定,如向个人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建议,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和行为规则方面还需遵守相应义务,确保个人客户获得高质量建议,并能够就这些建议做出明智的决定。其中,行为规则方面主要体现为遵守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相关义务。

(1)公司法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按规定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指南、一般建议提醒和个人建议说明书。其中,金融服务指南适用于全部金融服务,一般建议提醒和个人建议说明书分别适用于一般建议和个人建议;

行为规则是指遵守客户利益最大化(Best interests duty)原则及相关义务,主要包括:客户利益最大化、仅提供适合客户的建议、所提供建议的信息基础不完整或不准确时提示客户、存在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客户利益。以上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建议。

综上,提供个人建议或称规模化建议时,应向客户出具个人建议说明书,并遵守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相关义务。

(2)监管报告与指南

2012年12月发布RG244[14],对持牌机构和授权代表在提供规模化建议过程中,如何履行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相关义务等做出了进一步说明;

2017年12月更新发布RG175[15],进一步说明机构在投顾服务中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与客户利益最大化义务。

(三)Fintech相关监管扶持措施

澳大利亚监管机构对其境内Fintech发展与金融创新一向持鼓励态度。2015年3月,ASIC成立创新中心(InnovationHub),旨在帮助数字化投顾等初创Fintech企业的合规发展。2017年5月,ASIC发布REP523[16],详细说明了创新中心的职责与举措,具体包括:

1.设立DFAC与工作组

创新中心下设了数字化金融投顾委员会(Digital Finance Advisory Committee,简称DFAC),囊括了来自澳大利亚金融科技、学术界及金融消费者等行业的会员,财政金融等监管机构也可列席会议。DFAC旨在向ASIC提供Fintech相关的关键问题咨询,帮助创新中心与相关行业有效沟通。

数字化顾问工作组是创新中心针对数字化投顾服务建立的工作小组,主要负责协助审查数字化投顾机构在牌照申请与履行义务等方面的事项,包括补偿安排的充足性、培训和竞争力标准、算法监控和风险管理、提供规模化建议相关的客户利益最大化义务等相关问题。

2.推出监管沙箱框架

经过组织业内机构广泛磋商,ASIC认为,Fintech企业由于资源有限,普遍面临服务上市时间和资金成本较高,履行组织竞争力义务方面存在阻碍等一系列问题[17]。2016年12月,ASIC创新中心推出了监管沙箱(regulatorysandbox)框架[18],基于澳大利亚现有法律框架的灵活性与豁免条件,在机构组织竞争力评估和有限持牌豁免等方面,为数字化投顾等初创Fintech企业构建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

具体见下文第五部分。

3.更新或新发监管指引

ASIC制作或更新了一系列相关的监管文件,主要有:

2016年8月发布RG255[19],对于数字化投顾机构展业资质与监管框架,及与其高度相关的一般性义务和特定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和指引;

2016年8月发布CP260[20],就进一步促进金融服务创新(含数字化投顾服务)的监管措施进行咨询,并于同年12月发布REP508[21],针对CP260作出了正式回复;

2017年8月,ASIC发布RG257[22],对初创Fintech企业如何取得AFS持牌豁免的许可等进行了规范和指引。

具体见下文第三、第四和第五部分。

[1]详见RG255:Providing digital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to retail clients,August 2016.

[2]技术中立(technology neutral),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即不能要求或采用某种特定的技术,亦不能阻碍未来技术的发展。

[3] ASIC监管文件均将”digital advice”定义为”Also known as ‘robo-advice’ or ‘automated advice’—the provision ofautomated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using algorithms and technology and withoutthe direct involvement of a human adviser”.

[4]公司法: CORPORATIONS ACT 2001, 1 January 2018. 其中,第七章为“金融服务和市场”(Chapter 7—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共8个部分。

[5] RG 244:Giving information, general advice and scaled advice,December 2012.

[6]公司法第766B条,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means a recommendation or a statement ofopinion, or a report of either of those things, that:(a) is intended to influencea person or persons in making a decisi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financialproduct or class of financial products, or an interest in a particularfinancial product or class of financial products; or (b) could reasonably beregarded as being intended to have such an influence.

[7]公司法961B(2)条附注:”……Thatsubject matter and the client’s relevant circumstances may be broad or narrow,and so the subsection anticipates that a client may seek scaled advice……”.

[8]根据RG244,scaled advice指”Personal advice that is limited in scope”。

[9]公司法第912A(1)条。

[10] RG 104: Licensing: Meeting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July 2015.

[11] Regulatory Guide 36 Licensing: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anddealing(RG 36) at RG 36.13.

[12] RG105: Licensing: Organisational competence, December 2016.

[13] RG1-3, September 2017:

RG 1 AFS Licensing Kit: Part 1 – Applying for and varying an AFSlicence;

RG 2 AFS Licensing Kit: Part 2 – Preparing your AFS licenceapplication;

RG 3 AFS Licensing Kit: Part 3 – Preparing your additional proofs.

[14] RG 244:Giving information, general advice and scaled advice,December 2012.

[15] RG175:Licensing: Financial product advisers—Conduct and disclosure,November 2017.

[16] REP523: ASIC’s Innovation Hub and our approach to regulatorytechnology, May 2017.

[17]详见CP260。

[18]详见REP523。

[19] RG 255:Providing digital financial product advice to retail clients,August 2016.

[20] CP260:Further measures to facilitate innovation in financialservices, June 2016.

[21] REP508:Response to submissions on CP 260 Further measures tofacilitate innov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December 2016;CP260:Furthermeasures to facilitate innov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 June 2016.

[22] RG257:Testing fintech products and services without holding an AFSor credit licence, August 2017.

【本文由广发基金杨涓整理、撰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理财部杨哲校对】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