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供应商无故放弃资格后审
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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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计算机招标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所有投标供应商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由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对各投标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工作。开标当日,7家供应商准时递交了投标文件,然而当工作人员进行唱标后,甲供应商发现其报价远远高于其他供应商,认为中标无望,在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资格后审所需的原件情况下便离场了。面对这种情况,监管部门是否需要处理,如果需要,该如何处理?对此,记者采访了几位业内专家。
◆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李青
这个问题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分析:一是招标文件如有规定资格原件是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为安全起见,由投标人自己保管,评委审查时再递交的,投标代表没有提交就离开了,可以视同撤回投标文件,按《招标投标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二是如果招标文件只规定,资格原件作为备查的,投标代表离开,评委会没有原件可查,只能算是资格审查不通过,为无效投标。这两种情况都是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和要求投标,前者已经作不予退还保证金处理了,后者视为投标失败,但这两种情形都不是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理缺乏法理依据。
◆ 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 汪泳
资格后审一般是开标现场及之后对候选中标投标人的详细情况的审查,属于细审。采购人进行招标,供应商参与投标属于市场行为,甲供应商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资格后审所需的原件,违背了原投标的承诺,应予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其投标作为无效标,但不需要承担任何其他法律责任。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财政部门如若对其进行处罚,无法理基础。进一步延伸,假定甲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围标行为,发生本案所述的放弃情形,依据法律,其投标行为已经发生,违规行为也已经发生,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其放弃资格后审而不进行处罚。
◆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庆亮
根据18号令第54条规定,在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初审时,需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这种资格审查与评标一并进行的程序,也称为资格后审。18号令第44条、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的职责。投标文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资格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本案中,针对供应商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供资格证明文件原件的情形,评标委员会有权在资格性检查程序中将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对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不具有对供应商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同时,18号令第77条规定,若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导致未将该供应商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应当在责令评标委员会成员改正的同时,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若同时存在该供应商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人,或未能依法认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并废标等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形,监管部门还应当同时认定该中标结果无效。
◆ 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坚
关于资格后审,个人理解及现有做法是指采购结果出来后,采购人对预中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根据18号令的规定,资格审查属于在评审中必须要完成任务的工作,即必须是先进行资格审查,再做符合性审查,最后才是评分。因此,资格后审如果是在采购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则不合法。不过按照案例中的情形,个人认为这属于允许投标文件的另一部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甲供应商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原件,视为投标文件不完整,为无效投标。这种情况只能是在招标文件中作为约定的情形,但不能作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情形。而要对供应商进行处理,必须在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处罚。
(文/周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