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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及试点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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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

(一)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制度,信托制度具有灵活性、安全性、独立性的优势。正如我们在前面说阐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构成完整的信托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直接影响信托的内部或外部关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具有现实意义。

尽管信托制度引入我国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从无到有,至今已经发展壮大至管理资产规模突破23万亿元,但是我国对于信托制度功能的运用还一直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过去,我国信托的运用主要局限于作为融资手段和理财工具,资金信托占据绝对的主流,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功能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开发,这也使得社会对于信托的功能认知和意义还停留在非常浅的层面,直接导致相关立法机构对信托也不够重视。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呼吁,但是由于没有来自需求层面的有力推动,政府部门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设的步伐非常缓慢。

不过,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财富存在形态的多样化以及财产管理需求的复杂化,我国基于民法“一物一权”的单一财产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会财产管理的需要,充分利用和发挥信托这一新型财产管理制度的功能优势已成为必然趋势。信托公司目前已经意识到了要突破仅仅将信托作为融资和理财工具的狭窄运用范畴的限制,开始围绕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拓展更多的信托本源业务,如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员工持股信托、养老信托等,这一方面使得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功能得到了更多的展现,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凸显出了建立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建立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既是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信托制度和功能,推动信托本源业务发展,保障交易和金融安全的需要。

(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建议

1.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模式问题

对于中国《信托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登记生效”条款,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批评较多,这主要是因为登记生效过于严苛。从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来看,信托登记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中国的信托登记应采取何种效力模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该借鉴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的做法,将登记生效改为登记对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符合信托法理,也有利于发挥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优势;二是认为不能简单一刀切地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特定财产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应与该财产的权属登记效力模式相适应,否则就会出现不必要的矛盾。

对此,我们认为,信托登记采取何种效力模式,需要结合对信托登记的含义及功能的认识来分析。如果说信托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受托人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之外,再办理一项具有生效效力的信托财产登记,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要受到质疑的。如果将信托财产登记理解为集财产转移登记及信托登记为一体的登记,即信托登记兼具确认信托财产权属转移及公示的功能,那么,信托登记采取与财产权属登记相同的效力模式具有其合理性,比如对于不动产,权属转移和信托登记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知识产权的权属转移和信托登记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不管财产权属登记采取何种效力模式,对信托财产登记一律采取生效主义则是完全缺乏合理性的。从日本及中国台湾的实务操作来看,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与信托事项的登记是在同一登记机构及同一程序下办理,但这两个登记行为在时间上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即确认权属转移的登记在前,信托财产登记在后,在权属转移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登记实行对抗主义即可,这样既不会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又可实现公示信托财产的目的,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的灵活性。

不过,尽管信托登记采取什么样的效力模式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但耗费过多注意力在此问题上并无太大的必要。因为《信托法》的修改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牵扯面比较广,需要很长的时间周期,信托财产登记的具体推行可以从更简单可行的环节去破局。另外,从实际操作来看,实行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的具体操作流程上并无差别,因此,不需要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推动建立在《信托法》修订的基础上,那样只会更加拖延其进程,关键是要将信托财产登记真正做起来,效力模式的问题可放在以后再考虑。

2.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的要件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财产为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可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类型是多样化的,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目前,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属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财产类型主要包括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航空飞行器等特殊动产及知识产权,其具体的法律依据及登记效力模式如表2所示:

根据《信托法》的要求,上述不动产,知识产权(专利权及商标权),机动车辆、船舶、航空飞行器等特殊动产应在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内,对于股权是否需要登记,则需要区分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证明依赖于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称或姓名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发生变更应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为工商登记,不是股权权属登记,但是公司登记为股东身份的对抗证据,因此,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应当办理信托财产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并非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转移的生效要件为股东名册变更或交付,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必须去公司登记机构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理论上来看,根据《信托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立信托,不需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

不过,针对以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立信托的登记问题还需要专门讨论一下。从境外来看,一般是对证券信托的登记问题进行专门的特别规定。如日本的旧《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曾规定: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账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但由于证券投资类信托的交易频率较高,信托登记造成了较多的麻烦和不便,因此,日本新的《信托法》中已经取消该项规定,不再要求证券信托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在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其第四条仍然专门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中国《证券法》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计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结合《信托法》,以证券设立信托可以纳入信托财产登记的范畴,但是借鉴日本的经验教训,我们认为,应根据实践的需要对不同目的的证券信托进行区分对待。如果该证券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以获取证券买卖价差为目的,证券交易的频次比较高,强制要求对证券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就没有必要;如果该证券信托设立的目的是持有并管理,比如以股票设立员工持股信托或是慈善信托、家族信托等,股票持有期至少在一年以上,则应办理信托财产登记。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应与物权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型基本一致,不过,这也并不是说,进行权属登记的物权范围与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完全等同。比如根据《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抵押权都需要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以抵押权设立信托也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是实际上,只有独立物权才可以设立信托,抵押权只是从属物权,抵押权虽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登记,但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

另外,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范围,也有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登记是为了表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进行登记的非货币类财产也应纳入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比如实践中开展的艺术品信托、实物信托(黄金信托)以及应收账款信托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灵活性是信托的重要优势之一,将那些原本不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类型纳入强制登记的范围,只会徒增业务环节和实施成本;另外,在信托财产登记生效模式下,如果受托人没有及时履行登记义务,会导致信托关系无效,但信托财产本身已经交付即生效,这种矛盾冲突就可能会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损,而此项风险在不需登记的情况下,本来是不存在的。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信托当事人及相关第三方的利益,不能因为登记而抹杀了信托的优势,作茧自缚,阻碍一些原本可以开展的信托业务,不利于信托的发展。

3.选择现实可行的信托财产登记方式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信托财产登记方式和登记机构的选择,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建立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平台,进行集中统一登记;二是依托现有的物权权属登记机关,分别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我们认为,信托财产登记方式和登记机构的选择主要取决于对信托登记含义及功能的理解。广义的信托财产登记包含权属转移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两个环节;而狭义的信托财产登记仅指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公示,表明该项财产为信托财产。如果是基于狭义的理解,设立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平台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不管是基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依托现有的权属登记机关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在我国更具现实可行性。

(1)集中统一登记。这种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统一负责所有类型信托财产的登记事项,实现对信托财产信息的全覆盖。集中统一登记的优点在于可以建立统一登记规则和标准,也便于对信托财产登记信息进行集中管理,能够解决我国权属登记分散在各地不同政府机构、登记标准不统一、登记信息分散的问题,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只需要在这一个机构进行登记即可,无须周旋于不同登记机构,业务开展会比较便利,效率也会比较高。因此,如果能从国家层面设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经法律认可其登记效力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功能,这无疑是最为理想的模式,这不仅便于信托当事人开展相关业务,也有助于政府掌握信托财产的整体情况,更好地进行社会管理。

但是,设立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的前提是国家要充分意识到设立这样一个机构的必要性,而且这个机构应该是行政性质的机构,因为它承担着向社会进行信托财产公示的职能,必须具备公信力。不过,目前来看,国家层面对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的认识还没有达到推动建立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的程度。有观点认为银监会新设立的中国信登或可作为信托财产登记的专门机构。我们认为,中国信登不具备作为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平台的基本条件,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信托法》第十条所指的信托财产登记并不在中国信登的业务范围之列。根据国务院批复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信登主要经营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及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七项业务,其中第七项业务为“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信托法》第十条中所指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并不属于其业务范畴,除非未来国务院批准对《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将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纳入中国信登的业务范畴。

二是不动产、车辆船舶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都是由国家法定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登记,在信托设立、存续及终止等各个环节,如果涉及此类财产权属的变动,理应由相关的行政机构来办理权属登记,由它们同时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也顺理成章。如果要将信托财产登记交由其他专门设立的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信托财产的权属变动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就会脱节,考虑到信托财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需要确保权属变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这就要求该信托登记机构要与全国各地法定权属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实时共享互通,以确保申请人所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和双方的信息同步更新,否则权属登记机关就无法掌握信托财产登记的情况,财产随时会发生转移,信托财产的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但要使中国信登和各地权属登记机关之间做到这样无缝的系统对接是很困难的,不仅实现难度大,还费时费力,需要增加较多额外的运营成本。

三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应针对所有类型的信托业务,包括营业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和民事信托,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将信托财产登记指定给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机构负责较为合理。中国信登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包含18家信托公司,为营业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机构性质和职能定位来看,中国信登似乎都不宜承担信托财产登记的职责。

(2)依托现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分散登记。鉴于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比较低,依托现有的权属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则显得更为现实。采用这一登记模式,主要还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登记双重性的认识,即信托财产登记包含财产权属转移登记和信托设立(变更)登记两重行为,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存在。在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都是采取这一模式,它们都没有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而是依托已有权属登记机关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无论从运营成本、便利性、还是公信力的角度来看,这一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实际上相当于在现有物权登记制度体系中加入信托财产这一特殊财产类型。

如果我国也采纳这一模式,那么,以房屋设立信托时,应于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应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办理登记;以机动车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应分别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地方海事管理局、民用航空管理局办理信托财产登记。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除了《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了规定外,并没有出台其他配套的法规来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具体应如何操作,登记范围、登记机构、登记规则等都不明确,这就使得信托登记根本无法落地操作。因此,要依托现有权属登记机关开展信托财产登记,还需要解决两大实际问题:

一是信托财产登记授权的问题。目前,各权属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很明确,但由于信托登记并不在它们登记授权权限范围内,各登记主管机构都无法受理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因此,未来还需要推动国家层面明确授予各权属登记机构在其登记范畴内开展信托财产登记的权限,协调各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将信托财产纳入现有的登记规则体系之中来。

二是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则制定问题。登记规则的制定有两种方案:其一是在国务院的层面推动制定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规则,各权属登记机构以此为依据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这是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其二是由各权属登记机构在已有的登记制度规则中,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规则。

如果能够从国家层面出台一个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管理办法》,无疑是最理想的,但要促使国家出台这样一个专门的法规,需要有来自社会需求层面的有力推动,要使国家充分认识到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中的独特作用,希望拓宽信托的运用范畴。从目前信托在我国社会中的影响力、社会对信托的认识以及国家对信托的重视程度来看,要达到这个层面还存在一定难度。第二种方案要全面实行的难度也较大,由于我国的物权权属登记分散在不同登记机构,各自都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登记规则体系,如果要由各权属机构分别制定信托财产登记规则,则需要与这些权属登记部门进行一一协调。比较可行的方案选择是从设立信托的需求比较旺盛的财产类型比如不动产、股权开始,先推动相关的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将信托财产登记纳入到现有登记体系中,然后再逐步拓宽至知识产权、特殊动产等其他财产类型。从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来看,它们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办法,而是在现有物权登记规则体系下增加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例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对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事项范围、登记方式和登记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中国台湾的“土地登记规则”也对土地权利信托登记事项进行了专门规定。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与信托发展实践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比较接近,因此,在我国依托现有的权属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4.规范信托财产登记申请主体

信托财产登记申请主体是指应履行信托登记申请义务的主体,中国《信托法》没有对登记申请的主体进行规范。从境外国家及地区的实践来看,一般都倾向于将登记申请的义务施加于受托人身上。如中国台湾“信托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业接受以应登记之财产为信托时,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信托业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信托业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应通知发行公司。

在登记生效模式下,信托登记关乎信托生效,而在登记对抗下,信托登记关乎后续信托财产的安全,由于信托财产是信托的核心,无论登记的效力模式如何,都应明确信托登记的申请义务人。

在中国,信托公司是专营营业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专业受托人,信托公司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关系到信托的效力和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是其受托职责所在。由于中国没有类似日本、中国台湾的《信托业法》,因此建议可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信托公司的此项业务做出如下规定,“信托业接受以应登记之财产为信托时,应依有关规定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另外还需要明确“在信托公司违反规定没有及时履行登记义务的情形下,应由其对所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益及慈善信托中,由于该类信托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信托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对于受托人的责任义务的要求比营业信托、民事信托更高,因此也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义务人。对于公益信托,应在后续《信托法》修法中,在公益信托的章节中规定受托人的登记义务;对于慈善信托,则应在《慈善法》或是未来出台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明确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履行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根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未来以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的潜在需求会比较多,应明确规定两类受托人办理慈善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

作为信托设立的发起人,委托人应配合受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及信托登记。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登记是信托财产安全和信托目的实现的保障,协助受托人办理信托登记是毫无疑义的,出于保障信托目的实现的需要,委托人应督促受托人办理信托登记事项。在民事信托中,受托人一般是委托人选取自己信任的自然人担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主体性质上无差别,不一定要将信托财产登记申请的义务强加于受托人身上,而是可以由双方根据信托设立的需要自由决定,由一方或是两方共同提出申请。

另外,受益人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登记的申请人。例如,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办理财产权属登记的同时,可申请办理信托财产注销登记。

5.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要求

信托财产登记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登记以及信托内容登记。在依托现有权属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模式下,信托财产本身的登记和权属登记在同一程序下进行,即在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后,在权利凭证及权属登记簿上注明“信托财产”的字样,以表明其为受托人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以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另外,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公示的同时,为了便于信托当事人及相关第三方或是监管机构了解该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况,知悉其背后的信托关系,应设立信托专簿,对信托内容事项进行登记。信托内容登记的事项应包括:①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②信托目的;③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和受托人权限;④信托期限和终止事由;⑤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归属。但上述信托内容登记的事项应不在公示范围内,应设置有限的查询权限。

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涉及信托运作的整个环节,不过,在中国的《信托法》第十条,有关信托登记的规定只是针对信托设立,对于信托存续期间买入的信托财产、信托结束时的信托财产变动是否要进行登记没有涉及。而从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有关信托登记的具体制度来看,信托财产登记一般贯穿信托的整个运作周期。例如,在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中,明确信托登记分为信托设立登记、信托变更登记、信托消灭登记三种情形。未来制定信托登记的操作规则时,中国也应明确信托设立、变更及终止时都需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不同情形下,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分别为:

一是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登记。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同时,将该财产登记为信托财产。

二是信托存续期间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信托财产权利变更登记和受托人变更登记、信托内容变更登记。信托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买入或卖出信托财产应办理的登记,例如以信托资金买入股权或是不动产,也需要在权属变更登记时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反映信托财产的形态变化。受托人变更登记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发生变更,信托财产转移至新的受托人,也需要由新受托人重新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信托内容变更登记是指除权利变更事项以外的信托合同的内容变更。

三是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需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如果将信托财产直接转移给受益人,那么该财产就不再是信托财产,而变为受益人的一般财产。此时,主要是做信托财产的注销登记,表明将财产已经不再是信托财产。

(课题牵头单位: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2017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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