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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纠纷:法院认定代理揽客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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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学功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证券营业部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麒民初字第13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4

法官:田萍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黑学功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证券营业部 陈春云

原告代理律师:刘红斌 [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赵军 [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何家标 [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 杨外森 [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学功,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

负责人吕艳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军,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云,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麒麟区人,证券经纪人。

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黑学功诉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陈春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斌、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赵军,被告陈春云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标、杨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春云系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经纪人。2010年6月被告陈春云以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进行合作,由原告介绍客户在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从事证券交易,并按佣金进行结算提成。邮件中约定了佣金提成方式,陈春云名下净佣金低于2万提成为25%,不到3万为30%,4万以内为40%,5万以内为50%,5万以上为60%,都是全额累计提。在接到被告陈春云的邮件后,双方进行了几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此后原告介绍客户王先梅和宁丹到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从事证券交易。期间被告陈春云通过邮件向原告告知所介绍客户的交易期间净佣金及佣金提成情况,并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支付了3000元佣金,具体经办人为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工作人员李卓韦。但自2011年1月至今,被告以客户未交易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提成,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证券交易佣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书面答辩,根据本案的证据,仅能显示原告黑学功和被告陈春云发生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被告陈春云是答辩人委托的从事客户招揽业务的代理人,陈春云与黑学功达成的合同业务并非是在答辩人授权给陈春云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而是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据答辩人与陈春云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对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及乙方的过错行为,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第六条第9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规定,即便陈春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相关责任只能由陈春云承担;证监会于2009年3月13日颁行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禁止证券经纪人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而原告和陈春云都是证券经纪人,明知有禁止却违背禁令作出不当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行为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陈春云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陈春云均为证券经纪人,被告陈春云的确给原告发放过邮件,但只是一个要约邀请,邮件内容、时间、业务范围均不明确,且陈春云无权利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规定,原、被告的约定违背行政法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光大证券与陈春云是委托代理关系,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未委托陈春云进行业务招揽,原告起诉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讼30万元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大证券提成方案及合作注意事项,用以证明方案中明确了税负及相关事项,且由被告陈春云签名,双方存在要约行为;2、QQ邮件(7月王先梅的交易情况和我个人客户总的交易请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春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后,在QQ上谈到提成问题等,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春云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佣金的事实;5、证券从业人员信息资历表,用以证明陈春云是光大证券的工作人员,代办人员李卓韦也是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证券公司对此事也是知情的;6、证人陈治平证实:我与黑学功、宁丹系朋友关系。我将宁丹介绍给黑学功,并一起到光大证券公司开过户。至于黑学功是否将宁丹介绍给他人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对上述证据1认为发件人不是光大证券公司,若是陈春云所发,也与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反映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知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户签名是李卓韦,汇款人是李韩,无信息显示李卓韦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且系个人名义汇款,不能证明汇款与公司有关;证据5认为从业人员信息均是公开的,李卓韦是2011年入职;证据6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宁丹系陈治平介绍给黑学功,并一起到光大证券开过户的事实。被告陈春云对上述证据1认为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客户确认单;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3只是电脑打印,且只是对2011年11月份的事项进行约定,可以确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4应提供原件,属李卓韦及李韩的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从业人员信息均是公开的,李卓韦是2011年入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春云与光大证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陈春云不是光大证券职工,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且合同约定陈春云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招揽客户,否则后果由其承担;3、原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是证券从业人员,取得这个职业应经过培训,说明原告对证券业的基本规范规定等应是明确的;4、国务院第522号令《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职业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规定原告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应明知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2010年3月10日陈春云与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陈春云作为公司人员,对外从事业务招揽是合法的;证据3正好证明原告与陈春云联系时,原告还不是证券从业人员,陈春云委托原告从事业务招揽是符合规定的;证据4恰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佣金。

被告陈春云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2合同上注明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陈春云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招揽客户,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对证券从业人员的基本规定是知晓的。

被告陈春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陈春云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要约,但没有原告的承诺,要约内容也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不了王先梅系黑学功介绍给陈春云的客户,也说明不了原告与被告陈春云之间的关系;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陈春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陈春云向原告支付过佣金3000元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李卓韦的从业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宁丹系原告介绍给被告陈春云的客户。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查询客户宁丹和王先梅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今止的每月证券交易情况信息及陈春云每月佣金提成金额情况,对此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向本院回函,因为宁丹和王先梅两位客户的证券交易信息是其在我部开立账户内的基本内容;另外,在贵院受理的黑学功诉陈春云与我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宁丹和王先梅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或因债务纠纷而涉诉,依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的规定,我公司不能向贵院提供宁丹和王先梅两位客户的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对陈春云从我公司每月提取佣金的情况,因为这是我公司与陈春云之间的约定,我公司不便向第三人透露。尤其不能被同行知晓,因为一旦被同行知晓,势必会使我公司在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出现障碍,而黑学功是国海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故此我公司不能向贵院提供陈春云从我公司每月提取佣金的情况信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10日被告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甲方)与被告陈春云(乙方)签订了《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证券经纪人,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甲方与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备甲方任何类别员工的身份。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及乙方的过错行为,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春云以发件人“飞翔鸟”网名向原告发出关于光大证券提成方案及合作注意事项的邮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春云系被告光大证券委托的证券经纪人。本案中,被告陈春云采用邮件方式向原告黑学功发出关于光大证券提成方案及合作注意事项的邮件,该邮件原告对此未回复,被告光大证券对该邮件未进行追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春云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黑学功介绍客户王先梅、宁丹到光大证券曲靖营业部从事证券交易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证券交易佣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学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学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萍

人民陪审员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武昔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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