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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太平洋证券案发回重审:没有触及平仓条件却遭强平

中国经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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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两融案发回重审 变更条款是否有效成关键

罗辑

2015年下半年A股市场极端行情期间,两融业务出现不少强平情况,随之而来的是投资者与机构间两融纠纷的大量爆发。迄今,仍有大量彼时发生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一位名为郭文芬的女士日前向《中国经营报》记者爆料称,其与太平洋证券(601099.SH)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案中,经过长达两年的诉讼,一审判决郭女士胜诉,二审却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围绕这桩赔偿金额900万元左右的案件,投资者和机构双方均有着不少疑问未解。

47万股海通证券遭强平

2015年下半年市场的快速下跌如多诺米骨牌一样,触发了从配资到两融的大量杠杆平仓。遭遇强平的投资者一部分无钱补仓认栽出局,另一部分投资者却发现机构在平仓的过程中,采取的计算方式、计算日期、平仓方式和证券公司此前的合同约定、告知有较大出入。究竟是谁没有遵守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导致了大量纠纷产生。

按照郭文芬陈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在没有触及平仓条件时,太平洋证券将她所持有的47.61万股海通证券股票强制平仓卖出。郭文芬于2016年2月3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太平洋证券赔付其被平仓的股票,以及17592.14元损失。

在郭女士及其律师发给记者的两融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诉讼状中显示,2014年12月26日,郭女士与太平洋证券签订了《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2015年5月至6月期间,郭女士向太平洋证券融资购买海通证券(600837.SH)股票;同年8月25日中午14:14,郭女士持有的47.61万股海通证券股票被强制平仓卖出。郭女士方面认为该操作违背合同约定,就此提起诉讼。而太平洋证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郭女士的两融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经触及强制平仓的条件,其有权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也就是说,该案件的关键点是,太平洋证券对郭女士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时,郭女士的情况是否触及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同时,太平洋证券在强制平仓的操作过程中是否遵循合同约定。

具体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下发的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情况来看,2014年12月,双方签订两融业务合同时,合同约定了130%、150%的警戒或强制平仓线、平仓通知时间(在非股票连续跌停或涨停的极端情况下,应于平仓日前两个交易日通知);同时约定机构方面有权修改合同内容并予以公告。

2015年7月,太平洋证券在其官网公告了其两融合同条款变更,修改后的条款显示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不含本数)时,投资者应在第4个交易日(T+3日)9:30前追加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回复到130%以上(含),否则将强制平仓。同时,T日日终清算后,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低于112%(不含),未能在第2个交易日(T+1日)9:30前补充担保物或主动减仓至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30%以上(含本数)时,T+1日该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将被强制平仓。平仓通知将于平仓日(T日)通知(非股票连续跌停或涨停的极端情况下)。

根据市场人士回忆,彼时下调担保比例是“稳定市场的举措”,不仅是太平洋证券,实际上不少券商都在该极端行情中调整了两融合同。

随着市场持续下行,2015年8月21日日终清算,郭女士维持担保比例为120.78%,低于130%。8月24日,太平洋证券向郭女士发送短信通知,告知上述情况,并请其在T+3日9:30前将该数值保持在130%以上,否则将在T+3日9:30起对其账户平仓。而此期间,若收盘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2%,则在第二日9:30起对其账户进行平仓。同日海通证券跌停,日终清算时,郭女士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1.4%。

值得注意的是,郭女士二审代理律师李玉玲对记者提及,(太平洋证券)短信通知(时间)是接近收盘,期间太平洋证券方面进行了电话通知,郭女士两次按电话通知追加后,太平洋证券方面“电话说将被上诉人(郭女士)维持担保比例计算错了,要再补6.5万元,但只要8月25日9点前补进去都计入24日收盘比例。”郭女士也确实在8月25日9点前追加了相应资金。

然而,当日14:14,郭女士账户被平仓。

一审认定合同变更属无效格式条款

在上述背景下,一审判决书提及,“被告(太平洋证券)在未通知原告(郭女士)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海通证券平仓。被告(太平洋证券)平仓时,海通证券并未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的情形。”同时,法院认为,按照2014年签订的合同,太平洋证券应于平仓日前两个交易日通知郭女士。而两融合同条款变更属于预先拟定并未与投资者协商,其中提及的“平仓通知于平仓日通知”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既然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那么,究竟什么是格式条款?记者联系到资深证券维权律师、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会长宋一欣,其解释“格式条款属于对不特定人事先拟定的、能重复使用的条款,而这类条款如果发生歧义,解释时对非提供方有利。”

一审判决,太平洋证券返还郭女士海通证券47.61万股,并赔偿其17592.14元的损失。该判决是在2016年12月10日下达,按照2016年12月9日的海通证券股价,太平洋证券被判返还的47.61万股的市值为793.66万元左右。

然而很快太平洋证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而记者获悉的一份于2017年5月11日下发的二审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

记者就此联系到太平洋证券方面,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正在等待五华区(一审法院)法院重审,不便接受采访,并称“目前案件尚在未结审理当中,相关证据的提交需由法院依法认定和独立审理。我公司作为合法经营机构,始终保持对司法的尊重和敬畏,在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最终判决前暂不便对案件事实内容进行回复”。

如果发回重审,那么,在一审裁定中的核心,即通知时间的问题或再次成为双方辩论焦点之一。

从逻辑上说,这将直接影响投资者采取措施、进行补仓的主、被动关系,即通知越早,投资者将有更多时间主动补仓。而这一时间的调整,是否合理?已经签订两融合同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在机构修改条款时提出异议?

郭女士二审代理律师李玉玲表示,有信息显示,由于太平洋证券更改两融合同条款时,仅进行了网站、第三方渠道公示,而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且融资融券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为通知送达方式,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为发布公告渠道。

对于李玉玲律师的观点以及其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的恰当性与否,记者多次联系太平洋证券代理律师,但是,截至记者发稿,电话仍未被接听。

一位代理过大量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资深律师告诉记者,在其关注中,这类股灾期间的两融纠纷案件极少有投资者胜诉的案例。“这类案件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发生),对仲裁机构、法院提出了挑战,大家也是摸着石头过河。一是股灾的极端情况,二是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管尚未成熟,甚至鲜有判例。同时,股灾中(在杠杆业务上)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数量庞大,投资者胜诉案例是否意味着成百上千相同情况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机构索赔;面对累加的巨量索赔资金,由机构全部承担责任又是否合理?”

此外,宋一欣律师告诉记者,两融纠纷少有投资者胜诉还在于市场走高期间,两融业务机构或融、配资机构处于优势地位,签订合同时约定对机构更有利。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仅就券商修改两融合同条款时,未及时与签订合同的投资者协商或通知让其知悉的这一情况,宋一欣律师也提及,“仅从《合同法》来说,这类行为存在违约(情况)。”

责任编辑:李坚 SF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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